詐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6019-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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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正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正宗與鍾宜勳(綽稱「阿樂」,鍾宜勳所涉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上4人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6月、6月確定)、張書瑋(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共組電信詐欺集團,由林正宗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處所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下稱本案機房);鍾宜勳則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集團成員之生活起居;張書瑋、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及林正宗等人則負責擔任第1線假冒醫院人員,撥打電話對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資料外洩、保險金遭盜領,須依指示報案處理等語,而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於106年4月14日6時50分許,在上址處所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至91頁),被告林正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2至6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70號偵查卷,下稱偵緝6370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37、58至59、62、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宜勳於偵查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687卷,第45至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邊柏安於警詢、偵查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6年度偵字第12181號偵查卷,下稱偵12181卷,卷一第8頁背面至11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5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651卷,第73頁正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書瑋於警詢、偵查時(偵緝651卷第6、8頁、第55至57頁、第68頁背面至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國瑋於警詢、偵查時(偵12181卷一第18至21、198至2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廷翰於警詢、偵查時(偵12181卷一第28頁背面至30頁、第31頁背面、第207至2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昕於警詢、偵查時(偵12181卷一第48頁背面至51頁、第53頁背面、第223至226頁),並有檢舉人手繪本案機房內部格局(偵12181卷一第69頁正背面)、指認現場照片(偵12181卷一第70至71頁)、現場照片(偵12181卷一第7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勘查現場照片(偵12181卷一第73至76頁)、教戰手則(偵12181卷一第77至79頁、第101至108頁)、客戶資料表(偵12181卷一第112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181卷一第113至11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12181卷一第119至12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本案依被告自陳:鍾宜勳、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張書瑋等人我都認識,鍾宜勳是105年就認識,其他人是進入本案機房才認識的,我在本案機房從事一線人員,有打電話,只是沒人接,在本案機房內的人都有打電話等語(偵緝6370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59頁),則被告就本案犯行,其主觀上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除本人外,尚有同案被告鍾宜勳、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張書瑋等人,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自有認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2、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被告於本案機房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然尚未詐得款項即遭警方查獲,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且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參照)。在電信詐騙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係由負責籌設之發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等資源,並下達具體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而機房成員亦均服從發起人、主持人及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派,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所詐得之財物則按照事先談妥之分配比例,依從各自分工情形朋分贓款。是以其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甚至包括外包部分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鍾宜勳、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張書瑋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向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騙,並擔任第一線施用詐術人員實行詐騙。故被告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集團內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尚未詐得款項即遭警方查獲而不遂,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上訴時中均自白其犯行(偵緝6370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37、58至59、62、66頁,本院卷第27、33頁),又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本案詐欺機房係因警方獲報而於106年4月14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搜索而查獲本案機房暨被告及同案被告鍾宜勳、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張書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舉人手繪本案機房內部格局、指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偵12181卷一第69至71、85至99頁),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機房;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據回覆以:於106年4月14日偵辦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憲宗、陳宜昕等人涉嫌詐欺案,惟犯嫌林正宗未到案,無法查明有無共犯或正犯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1862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第73至75頁),則依卷內事證,自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3、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實際未 獲得利益,然此係檢警人員於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於營運之初即一舉破獲,故而尚未有被害人匯款受有損失,是被告所為侵害社會治安程度及影響層面仍屬非輕,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甚且,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參與位於馬來西亞詐騙機房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諭知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1至43頁),詎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再次參與本案機房而為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被告顯然並未因上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則依其犯罪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實無從認為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被告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且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甚且,依被告甫因參與馬來西亞詐騙機房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獲緩刑之寬典,對詐騙機房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應有認識,仍不思警剔,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無畏嚴刑之峻厲,惡性非輕;惟念本案尚無證據顯示有被害人因此匯款而受有損害,與一般集團式、專業分工並已詐得財物之情形有別;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參酌被告本案係擔任承租本案機房據點並兼任第一線話務人員之角色,暨被告參與本案機房之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家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緝6370卷第4頁,原審卷第66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說明。本案機房為警查扣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12181卷一第95至99頁),係同案被告鍾宜勳所購置籌設乙情,業據同案被告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指證在卷(偵12181卷一第9頁、第18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48頁背面),而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上開扣案物業於同案被告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偵緝651卷第78至81頁)諭知沒收在案,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於被告本案所犯項下重複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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