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6024-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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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鴻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60、7661、7662、766 3、766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35、27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8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鴻鈞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鴻鈞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1時5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臨櫃辦理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外幣帳戶)約定轉帳對象為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下稱Circle公司,址設美國麻薩諸塞州之波士頓,係管理加密貨幣USDC幣加密貨幣之公司)之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ircle公司境外帳戶),再於同日下午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帳簿、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新北市蘆洲地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第一層帳戶及二層帳戶,以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款項匯入上開中信臺幣帳戶後,得迅速層轉入第二層帳戶再換匯為美金以向Circle公司購買加密貨幣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本質,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中信臺幣帳戶,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轉至中信外幣帳戶再轉匯至Circle公司境外帳戶。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新北市蘆洲地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本質,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中信帳戶。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卉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朱銀順、古曉 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邵宇奇、張紘彰、駱高鳳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崎分局;詹瑋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被告魏鴻鈞(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2735號卷第頁9至11頁、原審卷第185頁、第190頁),核與告訴人黃卉芝、朱銀順、古曉雯、邵宇奇、張紘彰、駱高鳳、詹瑋翔、被害人張美嬌、洪健發、林牡丹、游志新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見偵字第4413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44686號卷第5至9頁、偵字第44732號卷第41頁、第47至48頁、偵字第50883號卷第24至25頁、偵字第57480號卷第6至7頁、偵字第79505號卷第11至14頁、第51至53頁、偵字第73721號卷第18至20頁、第59至60頁、偵字第22059號卷第7頁),並有被害人張美嬌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款存款單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7930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帳號一覽表、約定轉帳一覽表、辦理各項業務服務申請書、掛失補發紀錄及本案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告訴人黃卉芝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朱銀順所提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被害人洪健發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存款單影本1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3783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林牡丹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照片、告訴人張紘彰所提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駱高鳳所提匯款單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0710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邵宇奇所提匯款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游志新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詹瑋翔所提之匯款明細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中信銀行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413號卷第38至52頁、第75至135頁、偵字第44686號卷第41至52頁、偵字第44732號卷第43至44頁、偵字第50883號卷第26至35頁、偵字第57480號卷第17至31頁、第36至43頁、偵字第79505號卷第37至44頁、第75至80頁、第89至117頁、偵字第73721號卷第34至47頁、第81至84頁、偵字第22059號卷第14至17頁、第18至21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並未到庭),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以一交付中信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臺幣帳戶,復遭轉匯至被告中信外幣帳戶內,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735、2736號( 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848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事實於偵查、 原審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判決未及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尚非允當。 ⒉又被告於原審時雖與被害人洪建發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卻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難認誠心悔悟,且被害人人數眾多,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實嫌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難認妥適。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485號併辦意旨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黃卉芝、被害人洪健發達成調解,然並未賠償被害人洪建發,且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另審酌其本案犯罪態樣非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4頁),暨被告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欺時、地及手法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匯)入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匯)入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1被害人張美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張美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27日13時50分73萬元中信臺幣帳戶111年12月27日13時53分網路轉帳73萬元中信外幣帳戶2告訴人黃卉芝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下旬,以假投資之手法,使黃卉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22日12時36分56萬元同上111年12月22日13時2分79萬9000元(與署名「陳淑婷」之入款24萬元混同後轉出之金額)同上3告訴人朱銀順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下旬,以假投資之手法,使朱銀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22日13時16分100萬元同上111年12月22日13時38分160萬元(與署名「廖碧珍」入款60萬元混同後轉出之金額)同上4告訴人古曉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古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27日13時44分31萬元同上111年12月27日13時47分46萬元(與署名「游玉惠」入款15萬元混同後轉出之金額)同上5被害人洪健發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使洪健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27日13時1分25萬元同上111年12月27日13時14分67萬元(與署名「張家箖」入款25萬元混同後轉出之金額)同上111年12月27日13時2分17萬元同上6被害人林牡丹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古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27日13時21分10萬2,000元同上111年12月27日13時31分25萬1000元(與署名「陳家美」入款15萬元混同後轉出之金額)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邵宇奇(提告) 111年10月19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9時21分許 43萬元 2 游志新(未提告) 111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9時13分許 1萬元 3 張紘彰(提告) 111年11月初 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12時許 56萬元 4 駱高鳳(提告) 111年10月底 假投資 111年12月22日10時30分許 160萬元 111年12月27日9時34分許 200萬元 5 詹瑋翔 (提告) 111年3月15日 21時許 假金流問題匯款 111年3月15日 21時51分許 111年3月15日 21時53分許 111年3月16日 0時25分許 111年3月16日 0時26分許 111年3月17日 0時43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