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6025-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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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190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被告王品睿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1罪、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判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1罪,前揭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數罪之刑之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8、13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認犯罪,所擔任角色並非實際出面 對張珮蓉實施詐騙之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 部分,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本案被告僅就量刑上訴,已如前述,是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論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論罪部分,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112年度偵字第29306號卷第274頁、原審審易卷第47、50頁),合於前揭自白減刑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復參與詐欺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即張珮蓉、被害人即彭裕如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1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編號2即被告所犯洗錢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上訴雖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固坦認犯行,然被害人彭裕如遭詐取帳戶,另告訴人張珮蓉遭詐金額更高達新台幣20萬元,而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張珮蓉、被害人彭裕如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原審量刑基礎既未變動,且原審量刑並無不當,已如前述,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