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6030-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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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維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琳 陳佳琪 王前益 被 告 陳韋良 錢智銘 周錦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54、443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韋良、錢智銘、陳佳琪、王前益、周錦蓮無罪   部分,以及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有罪部分之科刑及沒收   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無罪撤銷部分,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琪、王   前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 三、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原審所認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二罪,均各處有期徒刑5月。 四、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上開無罪撤銷部分及科刑撤銷部   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琪、馮娜瑛(另行審結)、王前益 於民國110年8月至9月間,陸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林誌賢」、「阿宏」、「劉澤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分工為:由陳韋良前往指定地點, 拍攝應徵者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回傳詐欺集團成員,錢智銘係擔 任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周錦蓮係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則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 水工作。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韋良於110年8月 24日前某時,面試收水人員馮娜瑛,並拍攝馮娜瑛之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後,回傳予上游「林誌賢」,錢智銘則依「阿宏」之指示 ,於同年9月7日16時29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 店員新門市,向店員領取裝有顧芸潔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顧芸潔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同年9 月8日8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前,將 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周錦蓮。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年9月7日至9月8日12時間某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葉俊廷, 致葉俊廷陷於錯誤後,於同年9月8日12時匯款至顧芸潔帳戶,而 周錦蓮於葉俊廷匯款前之同日10時28分即為警逮捕,並在警方監 控下,依「劉澤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於同日10時53分交付贓款予陳佳琪,陳佳琪 於收受款項時為警逮捕,並在警方監控下,依「劉澤融」之指示 ,於同日11時48分交付贓款予馮娜瑛,馮娜瑛於收受款項時為警 逮捕,並在警方監控下,依「劉澤融」之指示,於同日12時26分 交付贓款予王前益,王前益於收受款項時為警逮捕,而在警方監 控下,「劉澤融」停止指示而無從交付贓款予上游。由於周錦蓮 於葉俊廷匯款前即為警逮捕,致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屬未遂 。   理 由 壹、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琪、王前益無罪改判有罪部 分(即主文第2項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琪、王 前益(下稱被告陳韋良5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2、385、438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考,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韋良5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陳韋良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其等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至9月8日12時間某時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後,在告訴人葉俊廷於同年9月8日12時匯款前,被告周錦蓮即於同日10時28分為警查獲,並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其所持有之人頭帳戶客觀上已脫離詐欺集團之支配管領,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詐騙贓款,而屬未遂,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陳韋良5人與「林誌賢」、「阿宏」、「劉澤融」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陳韋良5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詐騙告訴人葉 俊廷之行為,惟因被告周錦蓮於告訴人葉俊廷匯款前即為警逮捕,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詐騙贓款,而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韋良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陳韋良5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因犯罪未遂 而未取得報酬,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陳韋良5人此部分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 詳予勾稽,遽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陳韋良5人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六、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陳韋良5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足見其等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陳韋良5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招募人員、取簿人員、車手、收水,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足認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告訴人葉俊廷之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害人數較少,詐騙金額亦少,堪認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陳韋良5人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陳韋良5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 ,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5至150頁),足見其等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陳韋良5人自述分別為高職、高中、國中等學歷(本院卷第386頁),足見其等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陳韋良5人此部分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陳韋良5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 與告訴人葉俊廷調解,惟因告訴人葉俊廷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回報單可考(本院卷第293頁),足見其等有彌補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陳韋良自述擔任計程車司機,被告錢智銘自述擔任保全人員,被告周錦蓮自述目前無業,被告陳佳琪自述在火鍋店打工,被告王前益自述從事運輸業,其等均有家庭成員(本院卷第386、438頁),足認其等有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除被告周錦蓮外),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陳韋良5人此部分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予以小幅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陳韋良5人此部分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韋良5人所為上開犯行,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其等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據以判斷。而依一般詐欺犯罪現場取款以洗錢之犯罪計畫,應俟行為人取得詐欺款項(收受、持有法律特定犯罪所得而整合)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從而,行為人縱然已經著手詐欺,但洗錢之未遂犯,仍需要有與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已無阻礙之著手情形。  ㈡被告陳韋良5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詐騙告訴人葉 俊廷之行為,告訴人葉俊廷亦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然被告周錦蓮於告訴人葉俊廷匯款前即為警查獲,並在警方監控下提領詐欺贓款,再配合警方查緝上游,依「劉澤融」之指示交付贓款予被告陳佳琪,再由被告陳佳琪交付贓款予同案被告馮娜瑛,再由同案被告馮娜瑛交付贓款予被告王前益,嗣因「劉澤融」停止指示而無從交付贓款予上游。則被告周錦蓮在告訴人葉俊廷尚未匯款前即為警查獲,該所欲詐取之款項仍由告訴人葉俊廷支配管領,並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詐欺集團自尚未靠近或接觸詐騙款項。從而,依洗錢之各該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詐欺集團尚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詐欺集團係為提領贓款始能為洗錢行為,然被告周錦蓮既於告訴人葉俊廷匯款前即為警查獲,客觀上未能接近詐欺犯罪所得,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所得款項交付上游成員,進而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難認實施洗錢犯行業已著手,自不構成洗錢未遂罪。  ㈢檢察官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自不能對被告陳韋良5人論以洗錢罪責,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科刑上訴部分(即主文第3項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下稱被告王嘉琳3人)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均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上訴,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300、37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王嘉琳3人此部分量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王嘉琳3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此部分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王嘉琳3人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審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所犯法條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被告王嘉琳3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係遭到詐騙集團利用 ,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並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四、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王嘉琳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王嘉琳3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王嘉琳3人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此部分 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論處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就相關科刑理由及沒收之說明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王嘉琳3人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俱如前述。被告王嘉琳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交自己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考(本院卷第325至330頁),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王嘉琳3人既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 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未恰。  ㈢被告王嘉琳3人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此部分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沒收部分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王嘉琳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王嘉琳3人為謀求生計,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僅擔任車手、收水等較末端之犯罪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主導者,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各為800、400、400元,金額尚微,且告訴人吳政忠、葉鎮偉(下稱告訴人吳政忠2人)之被騙金額各為2萬元,數額尚低,足認被告王嘉琳3人犯罪情節輕微,又其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王嘉琳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經以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科以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科刑理由   本院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王嘉琳3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足認其等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王嘉琳3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足見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告訴人吳政忠2人之詐騙金額各為2萬元,被害人數非多,詐騙金額亦少,堪認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王嘉琳3人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王嘉琳3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 ,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5至89頁),足見其等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王嘉琳3人自述分別為高職、高中、國中學歷(本院卷第386頁),足見其等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王嘉琳3人此部分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王嘉琳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 與告訴人吳政忠2人調解,惟因告訴人吳政忠2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事件報告書可考(金訴卷二第119頁),足見其等有彌補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王嘉琳自述擔任美容師,被告陳佳琪自述在火鍋店打工,被告王前益自述從事運輸業,均有固定收入及家庭成員(本院卷第386頁),足認其等有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王嘉琳3人此部分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予以小幅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王嘉琳3人此部分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參、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上開無罪改判有罪部分及科刑上訴 部分之定執行刑(即主文第4項部分)   被告王嘉琳3人上開無罪改判有罪部分及科刑上訴部分所犯 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就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時間之間隔較短、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相同、罪數尚少、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數額尚低,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較低等情;又就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就上開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過程 招募人員陳韋良 取簿人員錢智銘 提款車手周錦蓮 第一層收水陳佳琪 第二層收水馮娜瑛 第三層收水王前益 證據資料 葉俊廷 於110年9月7日至同年9月8日12時間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呂書彥」在臉書社團貼文,由葉俊廷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kai is 鈺」之人聯繫,對方向葉俊廷佯稱:欲賣SONY PS5主機1部及周邊商品,售價共2萬元等語,致葉俊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8日12時匯款至顧芸潔帳戶。 陳韋良於110年8月23日上午某時,招募收水成員馮娜瑛,並拍攝馮娜瑛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回傳予詐欺集團成員游「林誌賢」。 錢智銘於110年9月7日16時29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左列金融帳戶資料包裹,復於同年9月8日8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前,交付左列金融帳戶資料予周錦蓮。 周錦蓮於110年9月8日10時28分為警逮捕前提領款項(此部分非葉俊廷所匯款項,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⑴至⑷所示提領行為),嗣於同日10時28分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再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為下列提領:於同日12時14分、12時30分,在三重三和路台新銀行,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於同日13時16分,在三重三和路彰化銀行提領8,000元(此部分包含葉俊廷所匯款項,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⑸⑹所示提領行為)。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聯繫並依其指示,於同日10時53分交付贓款與陳佳琪。 陳佳琪於110年9月8日10時,依上游指示向周錦蓮收取9萬4,000元(此部分非葉俊廷所匯款項)再轉交給馮娜瑛。嗣於同年9月8日10時53分,再依上游指示向周錦蓮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於同日11時48分交付贓款予馮娜瑛。 馮娜瑛於110年9月8日10時,依上游指示向陳佳琪收取9萬4,000元(此部分非葉俊廷所匯款項)。嗣於同年9月8日11時48分,再依上游指示向陳佳琪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於同日12時26分交付贓款予王前益。 王前益於110年9月8日12時7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向馮娜瑛收取贓款。嗣於同年9月8日12時26分,於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劉澤融」停止指示,無從交付款項回上游。 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葉俊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臉書詐騙商品頁面(偵46654卷第65至66頁反面)。 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654卷第60反面至62頁)。 ㈢被告周錦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32至35頁)。 ㈣被告陳佳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36至39頁)。 ㈤同案被告馮娜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40至43頁)。 ㈥被告王前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44至47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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