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3-上訴-6031-202503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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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渝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渝鋒,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渝鋒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案檢察官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以及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非凡娛樂-教父(打款語音核對)」、Line暱稱「賴憲政」、「winie小筑」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取款,邱聖華負責擔任取款車手(由原審另行審結),並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收水或集團上層。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前以Line暱稱「winie小筑」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聯繫告訴人陳旭日,佯稱其中獎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匯款3千元至陳旭日帳戶,陳旭日遂被誘加入「DSVF德勝證券」會員,繼而向陳旭日佯稱:代其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旭日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取款車手(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陳旭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月30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進行面交。而被告、邱聖華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非凡娛樂-教父(打款語音核對)」於群組中指示被告駕車附載邱聖華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至上開約定時、地,並監控邱聖華向陳旭日取款。邱聖華於上開約定時、地向陳旭日取款之際,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市場管理部外務經理陳冠翔」工作證、偽造之德盛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冠翔、德盛公司,在場埋伏之警方見狀旋逮捕邱聖華,因而未遂,嗣循線查獲被告。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上各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前因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二案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8月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8月26日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已敘明被告有上開詐欺、洗錢案件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就被告本案所犯應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171、173頁);復於上訴時主張之(本院卷第21頁),並補充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本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案,且其前案所犯詐欺、洗錢一案,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因此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業已著手實行詐術行為,惟因為警查獲 而犯罪仍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均坦承犯行(偵卷第129頁反面、原審卷第93、171頁),且於原審判決後亦未提起上訴,雖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仍應從寬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犯行,又經原審認定尚無直證據證明其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犯罪所得而認無從宣告沒收(原判決第4頁之理由三㈡),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輕之。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未就本案提起上訴而應寬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應認就洗錢未遂犯行均已經自白,符合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 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因犯相同罪質之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主張之,原判決漏未認定累犯,尚有未恰,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應有該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容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主張略以:告訴人遭同一詐 欺集團詐騙高達680萬元,損失甚鉅,告訴人因此有輕生之念,被告又未賠償分毫,顯然量刑過輕等詞,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並未生既遂之結果,僅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亦即並未認告訴人先前遭詐騙部分為被告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則其上訴以此主張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難謂有理由;惟另上訴主張原審漏未認定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刑之部分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未端,又正值青壯,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於本案中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再遭詐得財物,然被告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其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原審卷第171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情形,而被告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油漆工之工作,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2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公示)送達證書、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4年1月6日函、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14年1月7日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入出監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黃明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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