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6034-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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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無端徵求 金融機構帳號並假手他人提領款項者,極有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就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由該不詳人士以轉讓飯店住宿資格之不實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蔡慧菁、韓佳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陳建名提領現金購買遊戲點數儲值於該不詳人士之遊戲帳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蔡慧菁、韓佳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建名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至5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7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3至64頁、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9、52、76頁、本院卷第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慧菁(偵卷第21至22頁)、韓佳秦(偵卷第35至37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二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洗錢罪二罪,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各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比較新舊法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規範,於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有違,復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容有再為研求之餘地。 ㈢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罰法律修正時比較新舊法之基本原則,關於刑之輕重,刑法第35條則定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之標準可資遵循。然法律修正未必僅限於法定刑,於比較新舊法時,究應於何範圍內綜合比較,法無明文,自應本於法律安定性、明確性原則為合憲性之解釋。即以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為例,除第14條經修正為第19條而於法定本刑有所變更外,關於「洗錢」行為定義之第2條同經修正,此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自當綜合比較之。至於刑之減輕事由,對比二者修正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理由謂:「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第23條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關於減刑規定之修正,與第19條法定本刑修正並無任何關聯,即非因應法定本刑之修正調整減刑之例。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業已肯認刑罰罪名與科刑事項於程序上可得分離,於比較新舊法時如仍要求將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一併比較、整體適用,不僅有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虞,且將因個案中行為人是否自首、自白,有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是否因而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異其適用之新舊法律,實無助於法律明確性與安定性之要求。 ㈣從而,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據此論罪,修正後第23條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仍依修正前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就個案所為裁判,尚與本案案情不同,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不當,洵屬無據。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蔡慧菁 不詳人士於臉書社團「飯店民宿住宿券餐券轉讓出售交流區」,以「馮蕙君」名義刊登轉讓住房資格訊息,經蔡慧菁於112年8月17日8時31分許私訊聯繫,即對之佯稱可轉讓「三德大飯店」住房資格,致蔡慧菁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7日8時46分許匯款185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旋由陳建名於同日8時57分許自該帳戶提領1800元。 蔡慧菁與「馮蕙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31頁) 2 韓佳秦 韓佳秦前於臉書社團「飯店民宿住宿券餐券轉讓出售交流區」留言徵求臺中飯店雙人房,該不詳人士即以「LiLi」之暱稱,於112年8月18日0時許與韓佳秦私訊聯繫,佯稱可轉讓「兆品酒店」住房資格,致韓佳秦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8日0時6分許匯款2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陳建名即於同日8時42分許自該帳戶提領2000元。 韓佳秦與「LiLi」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