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HM-113-上訴-6037-202502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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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淑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97、57898、57899 、57900號、113年度偵字第4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淑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淑華依其生活經驗及知識,已知悉他人欲匯款給自己,僅 需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無須另行提供自己的提款卡及密碼,並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之0號「統一超商尊品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台新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曉峰」之人(下稱「在線客服-李曉峰」),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在線客服-李曉峰」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6日22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蔡沛璇佯稱無法下標 其網路賣場商品,欲協助解除異常云云,致蔡沛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2時49分許、同日2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2萬4,123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車手提領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孫竹妘佯稱無法下標其 網路賣場商品,欲協助解除異常云云,致孫竹妘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3時25分許、同日23時27分許、同日23時29分許匯款4萬9,985元、1萬3,123元、9,012元至台新帳戶內,旋遭車手提領而利用台新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2年7月15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黃慧瑜佯稱無法下標其 網路賣場商品,欲協助解除異常云云,致黃慧瑜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0時6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台新帳戶內,旋遭車手提領而利用台新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於112年7月16日15時4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楊曜駿佯稱無法 下標其網路賣場商品,欲協助解除異常云云,致楊曜駿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0時14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車手提領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於112年7月17日0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林怡君佯稱無法下標其 網路賣場商品,欲協助解除異常云云,致林怡君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1時2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車手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沛璇、黃慧瑜、楊曜駿、林怡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淑華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寄交與「在線客服-李曉峰」,並以LINE告知該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誤信「在線客服-李曉峰」所屬詐欺集團所設之假投資騙局,他說已經有200萬元可以拿,說寄提款卡可以拿比較快,我寄出去後才覺得怪怪的,就去報案,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與「在線客服-李曉峰」,並透過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偵57897卷第71頁,原審113金訴750卷第44頁,本院卷第57、9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同上偵卷第101至10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蔡沛璇、黃慧瑜、楊曜駿、林怡君及被害人孫竹妘 確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間,遭他人各施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各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金額,分別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經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沛璇、黃慧瑜、楊曜駿、林怡君、證人即被害人孫竹妘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113偵4901卷25至26頁、112偵57897卷第31至34頁、112偵57898卷第25至35頁、112偵57899卷第27至29頁),並有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報案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及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113偵4901卷第19至23、27至43頁、112偵57897卷第34至57、21至25、95至97頁、112偵57898卷第41至57、37至38頁、112偵57900卷第27至29、37至55頁、112偵57899卷第21至25、31至43頁)。足認被告交與「在線客服-李曉峰」之本案帳戶,確有作為「在線客服-李曉峰」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匯款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之工具,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一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並以前情置辯。惟其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 ,原則上僅由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 ⒉被告為00年次,於本件行為時業已年滿48歲,又依本院依據 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認其身心健全,認知能力正常,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有高職畢業學歷,曾從事馬術教學、保母等工作(見原審112金訴750卷第44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正常智識及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有一定知識程度,知悉他人欲匯款給自己,僅需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無須另行提供自己的金融卡及密碼,並理當知悉若將本案帳戶資訊、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竟仍輕易聽信「在線客服-李曉峰」之指示,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人掌控,甚至「在線客服-李曉峰」曾於112年7月13日21時23分許指示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表示:「辦理預約時假如櫃檯小姐問到預定賬戶需要做什麼?你就講生意上要用到,自己現在在做五金批發的生意,與鄭凱文先生合作了很久了,讓櫃檯小姐幫你辦理好約定賬戶就好啦」云云(見112偵57897卷第103頁),顯然該詐欺集團係在教導被告蒙騙金融機構,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 ⒊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現今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投資出金、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若非有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此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導致他人假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為貪圖上開報酬,逕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參以,本案帳戶於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前,已遭提領、使用殆盡,餘額僅分別為667元、4482元,有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前,必先將自己的金錢提領一空,以免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帳之情形並無不同。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被告雖曾於112年7月19日赴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並 提出警詢筆錄等相關報案資料為證(見112偵57897卷第85至107頁),惟被告報案之時,被害人所匯款項早已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故被告報案之舉,顯係於犯罪完成後為掩飾其不法犯行之目的,自難卸其罪責,其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事實欄一㈠至 ㈤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述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法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被告,原審未予詳究,逕依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被 告猶執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⒉又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在線客服-李曉峰」,供該人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不法所得,其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且迄今仍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綜合考量各情狀,量刑並無不當之情形。 ⒊綜此而論,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在線客服-李曉峰」 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取得對價,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且依卷附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各該告訴(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籍此以掩飾、隱匿告訴(被害)人遭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最終置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