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6038-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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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紀霖 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5號,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90、1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二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有「羅荻森」之人為其本件販賣毒品上游,惟經本院查詢羅迪森之前案,並無與本案相關販毒之相關案件,係與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彩虹菸相關,並非本件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4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434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第155頁)。且就被告提供之相關訊息對話,其對話時間與本件犯罪時間不合,係已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亦難認定係本件販賣毒品之來源,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與他人共同從事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300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工作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31685卷第7頁),量處有期徒刑2年,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為誘捕偵查,被告行為僅為未遂,且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為犯行時,年僅二十歲,涉世未深,且過往並無毒品前科,本案販毒對象僅有一人,且為喬裝買家之原員警,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雖然數量有300 包,看似很多,但是實際上經檢驗後純度只有5-7%,純質淨重僅有50幾公克,數量非鉅,對社會所生危害有限,被告在本案中緊僅是居中聯繫毒品上游,羅荻森與共犯周誠曜,被告並不認識其他共犯,也不是起意販毒,去張貼販售訊息並與買家接洽之人,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參予程度輕微。被告到案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有提供毒品來源羅荻森的資料來源供追查,雖經鈞院函詢後查詢的資料是羅荻森通緝尚未到案,但其實就其女友起訴書內容所載的犯罪事實,羅荻森確實有涉及販賣三級毒品之事實,其為本案毒品來源可能性極高,被告所述並非虛言,此部分也請庭上作為犯後態度良好一併審酌,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審酌上揭情狀,考量2次減刑事由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又本件被告供述之羅荻森雖與其他毒品案件有關,然並非本案毒品上游。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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