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上訴-6039-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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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可晴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可晴共同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可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並無向 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或委請他人代為匯款之需要,而有此需求之人,多係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受贓款之犯罪工具,並透過車手提領、轉匯,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令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歸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有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歸途」,而供「歸途」使用,「歸途」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江可晴於附表所示之提轉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歸途」指示之其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江可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歸途」,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歸途」,他說他沒有錢可以回家,要我出資金投入某投資平臺,該投資平臺必須有帳號才能出金,賺的錢可以幫助他返家,我投入的資金也可以還我,我因此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他的指示提領款項再轉匯到他指定的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遭受「歸途」所騙,聽信「歸途」所謂遭人拐騙,可利用投資平臺獲利,再以獲利金額助其返家之話術,而依指示於該投資平臺操作入金、出金,被告有正職工作,且投入新臺幣(下同)80幾萬元,僅收回30幾萬元,尚損失50幾萬元,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動機與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帳號予「歸途」,「歸途」則以 附表所載之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柯雲喬,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歸途」之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卷第61至65頁、原審卷第45至48、81至85、95至106、213至222頁、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且經被害人柯雲喬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被害人匯款紀錄、詐欺投資網站、臉書帳號頁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道銀行112年11月10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867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傳真資料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31至39頁、原審金融資料卷第13至29頁)。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號提供予他人,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或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或利用車手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獲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號,或委由他人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大學畢業,於行為時年逾46歲,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145頁),對詐欺犯罪者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或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再被告自承:我與「歸途」是網友,沒有見過面,也不知他 的真實姓名,在他所謂入金之前,我就知道他是詐騙集團,他說他可以操縱該平臺的後臺,他們公司在賺匯差,算是騙投資客的錢等語(見偵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108頁),且向「歸途」稱:「你們技術組真的漏洞百出」、「我竟然在跟你鑽研騙術」、「當你跟我說在緬北 我心就涼了」(見偵卷第94至95、98頁),可見被告就「歸途」所為並非合法一事,已有所認識。又觀諸被告經「歸途」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提領轉匯款項時,回覆「我也是很煎熬 也怕自己幹了蠢事找麻煩」、「那電詐不會調查嗎?」、「即便我可能因此會有不可預測的風險,但盡力而為」、「我這邊一直在研究關於銀行帳戶的部分 如果帳號變成警示帳號是我所有帳號都被凍結」、「台灣這邊我得自行承擔」之訊息予「歸途」(見偵卷第98、104、108頁),更顯示被告就該人將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早已有所預見,竟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未經任何查證,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歸途」使用,就「歸途」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使用,已顯露無所謂之僥倖心態,更配合將匯入之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被告就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具有予以容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者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且其所參與之行為,屬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自應就其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依指示轉匯款項,甘 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被告縱有幫助「歸途」之意而遭受詐騙,仍無法推翻其已預見「歸途」可能持本案帳戶供作詐欺、洗錢使用之事實。又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有無正當工作無關,另其向「歸途」表示「我的弱點」、「心軟」、「信任的建立是何等困難」、「 但我還是做了決定了」、「我9:00準時入金」、「對你的承諾」(見偵卷第98至99頁),尤見其以自身款項匯入「歸途」指定之帳戶,並非毫無猶豫,惟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衡情亦有心存僥倖或自認可取回其投入款項之可能,復與其主觀上對於「歸途」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之認識及預見,並無衝突,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各 節,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歸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歸途」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轉匯予「歸途」,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角色分工、詐欺得款金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雖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惟迄今未能達成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緩刑之說明: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收受本案詐騙贓款30萬元後,旋轉匯予「歸途」收取,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分得該洗錢財物,其既非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經查獲,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其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非輕之損害,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復衡以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僅係一時失慮或就本案犯行有真誠反省悔悟之意,並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 1 柯雲喬 以臉書暱稱「袁宏強」佯稱:至AVA平台投資云云 ①111年5月28日11時36分許 ②111年5月28日11時38分許 ③111年5月29日9時32分許 ①10萬 ②10萬 ③10萬 111年5月29日22時52分許 3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