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上訴-6040-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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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許博硯(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提出撤回上訴狀,本院卷44、49及66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事項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我在本案並無獲利、亦非主謀,我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 且有具體償還計畫,但告訴人都不出面跟我和解,目前因為其他案件給付其他被害人分期給付賠償金,本案與其他案件時為同一時期案件,另案都判6個月可以易服勞役,希望本件可以判處得易服勞役之刑度等語。 三、原審新舊法比較結論無誤:  ㈠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  ㈡被告110年4至5月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危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罪,則不論其有無犯罪所得或繳交與否,即無上開減刑條款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  1.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②被告行為後,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2.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本院均自白犯行(並參原判決理由欄三、㈠及㈡),故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適用;惟其既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無112年舊法、新法之減刑條款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2月至未滿7年(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7年,不生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法、新法規定論罪,即均不得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6月至5年(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亦不符其他減刑要件)。綜合比較結果,以刑期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即112年舊法為重,行為時法次之,新法最輕,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原審僅敘及詐危條例新增之加重刑罰規定及洗錢防制法處罰 罪刑,而未予比較詐危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原判決理由欄三、㈠、1至3),與前開整體比較原則未盡相符。惟關於被告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無其他減刑規定適用之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然可以維持。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㈡經查,依原審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其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匯款使用,告訴人李俊村(下稱告訴人)因受投資詐欺,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有一筆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再臨櫃提領32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匯款),交付予張博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則不論依照本案情節、個人因素等情形,本難以宣告最低刑度;況且被告年輕力壯,於本案參與迂迴布局詐騙他人及洗錢,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且告訴人亦不願與被告和解(本院卷51頁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至於被告自陳於其他案件所應賠償不同被害人之事實,無從比附援引,也無法作為本案有利之認定。是本案無從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非「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減刑請求,礙難照准。 五、原審量刑妥適: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 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欺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供張博凱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待告訴人被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即提領詐騙贓款交予他人,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件告訴人非但財物受損,更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嚴重危害治安。復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始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每月需分期給付其他被害人賠償金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願調解而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縱使審酌被告於本院所陳其他案件刑度狀況、另案分期賠償他人、告訴人仍不願和解及其餘個人情況,或屬其他個別案件問題而與本案無所關連,或難以執為減低刑度之因素,均非足以動搖本案量刑之重要因子,無從再予減輕。是被告就量刑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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