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訴-6046-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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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為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邱為勝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陳玟君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邱為勝(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 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陳玟君(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履行中,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1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無辜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條件中(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37頁) 1 邱為勝應給付陳玟君新臺幣6萬7161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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