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上訴-6048-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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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源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0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9 、13296、13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所示罪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俊源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所示扣案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6部分)。 事 實 一、黃俊源於民國112年間,擔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 第二分局)第五組巡佐,負責交通各項業務及交通告發單統計、管制、輸入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下稱警政知識聯網)內之刑案資訊系統、e化查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須依業務範圍申請適當之系統使用權限,並依各警政管理規定審查使用資格及配賦權限,在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始得使用各該系統進行查詢,且公務員依上開系統查詢所得之列管人口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復知自己任職於第二分局第五組期間,未經配賦使用刑案資訊系統、e化查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之權限,且附表一所示委託人均非其公務查辦對象。於附表一所示委託時間,受友人施宏樫(起訴書誤載為施宏「檻」,應予更正)、汪浩霖(綽號「荔枝」)、蘇佳宏私下委託查詢個人通緝、列管紀錄,竟假借其任職於第二分局之職務上機會,分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附表一編號5部分),先後利用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不知情且具有上開查詢系統使用權限之第二分局警員查詢施宏樫、蘇佳宏之通緝資料,及汪浩霖之通緝、列管人口資料,使各該編號所示查詢警員誤認黃俊源係基於查辦案件之公務用途查詢該等資料,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查詢時間,登入各該編號所示查詢系統,輸入各該編號「用途」欄所示內容進行查詢,將各該次查詢係出於公務用途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查詢系統電腦紀錄之準公文書,並於查詢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查詢結果告知黃俊源,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管理警政資料查詢之正確性。黃俊源獲知上開查詢結果後,隨即以LINE將查詢結果分別轉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委託人,並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列管人口資料洩漏予汪浩霖知悉。 二、黃俊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於112年7月間,據先前曾提供案件情資之林怡君告知有施用及伺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且經濟狀況不佳,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7公克)等情。竟基於轉讓禁藥及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張明聯繫,於112年7月13日凌晨2時至4時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基隆港海產樓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汪浩霖(即附表一編號2、5之委託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前往林怡君位於基隆市○○區○○路之租屋處附近,將購得之本案毒品全數交予林怡君。俟林怡君施用其中約4公克,認毒品之品質不佳,遂將剩餘毒品退回予黃俊源(無證據證明林怡君已有對外招攬、兜售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另汪浩霖、張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罪刑)。 三、嗣汪浩霖於112年11月7日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在 其持用行動電話內,查得其與黃俊源之LINE對話紀錄,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俊源就①以不實事由,利用不知情之第二分局警員登入警政知識聯網內查詢系統,查詢起訴書附表所示施宏樫、汪浩霖、蘇佳宏、陳博煒之前科資料,並將查詢結果轉知施宏樫、汪浩霖、蘇佳宏等人之行為(共7次),各次行為均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等罪嫌;②知悉林怡君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與林怡君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其出面向汪浩霖購買本案毒品後交予林怡君,嗣林怡君未及售出即遭查獲,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①就查詢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前科資料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6部分),僅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不該當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要件;就查詢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前科資料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僅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不符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要件,分別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罪刑及沒收,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上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單獨為無罪之諭知;②就本案毒品部分,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罪刑及沒收。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原審就其查詢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前科資料所處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部分),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之有罪部分;至於前述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單獨為無罪諭知及被告撤回上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2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訴訟權,但非絕對防禦權,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林怡君進行詰問,惟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林怡君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1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00648號函及檢附之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91頁、第209頁、第233頁至第243頁)。足認本院已盡促使證人林怡君到庭之義務,其不到庭非可歸責於法院。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就證人林怡君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踐行調查程序而經合法調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參酌上開所述,自得為證據。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①其於112年間,受附表一所示委託人之委託 ,請各該編號所示警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查詢系統進行查詢後,將查詢結果轉知各該編號所示委託人,且其當時並無各該查詢系統之使用權限;②其於112年7月13日以2萬元之價格,向汪浩霖購入本案毒品後,將毒品交予林怡君等情。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轉讓禁藥、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①其請相識警員代為查詢附表一所示事項,係為確認各該編號所示委託人是否經通緝,如對方遭通緝,其會勸告對方到案,亦即其委請警員代為查詢上開資料之目的,係在執行刑事相關業務,各該警員在查詢用途欄輸入之內容並無不實,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②其向汪浩霖購買本案毒品之目的,僅係單純供林怡君施用,不知林怡君欲販賣毒品牟利,應只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於112年間,擔任第二分局第五組巡佐期間,負責交 通各項業務及交通告發單統計、管制、輸入業務,未經配賦使用刑案資訊系統、e化查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之權限。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委託時間,受各編號「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託查詢個人通緝、列管紀錄後,委請各該編號「查詢警員」欄所示具有上開查詢系統使用權限之第二分局警員進行查詢。各該警員於各該編號所示查詢時間,登入各該編號所示查詢系統,在查詢用途欄,輸入各該編號「用途」欄所示公務用途進行查詢,並於查詢當日以LINE將查詢結果告知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日以LINE將查詢結果分別轉知各該編號所示委託人等情,業經被告供認無誤(見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2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44頁至第145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警政知識聯網建置目的係使員警透過專用網路及員警個人 帳號、單一簽入方式登入使用警政資訊系統(以下簡稱警政系統);警政知識聯網依據各警政系統之勤(業)務不同,分為行政、刑事、交通、外事及資訊類警政系統提供員警使用;因警政系統數量種類多,各警政系統使用前皆須分別向各警察機關權限指派承辦人依據層級或業管範圍申請適當之系統使用權限,並依據各警政系統作業(管理)規定審查使用資格及配賦權限始能進入系統使用。警政知識聯網各項警政系統查詢均須依業務範圍申請適當之系統使用權限,並於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方得因公查詢。依據警政署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於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使用警政系統查詢時,應確實登輸實際查詢人相關資料;各機關應於每月下載前月之轄區內查詢紀錄電子檔,自行管考運用;警政系統之電腦主機,應自動記錄全部帳號查詢及更新資料之時間、種類、內容及結果,並保留5年,以資查考;犯罪嫌疑人、證人等對象之查詢須與所偵辦案件相關聯,不得任意查詢與案件無關之人士等情,此有警政署113年3月11日警署資字第1130078605號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被告亦供承其知警政知識聯網內刑案資訊系統、查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應在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始得因公進行查詢;各該查詢系統之使用權限,會隨職務變動而異等情(見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足認警政知識聯網內各該查詢系統,係依各員警實際承辦業務之種類、範圍、層級,配賦使用權限,且須在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始得因公查詢與所查辦案件相關連之資訊,且被告對此知之甚明。依前所述,被告係受附表一所示委託人之請託,始委請各該編號所示警員查詢各該委託人之通緝、列管人口資料。被告復陳稱其自111年起,擔任第二分局第五組巡佐,負責處理交通業務期間,並無刑案資訊系統、查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之使用權限;附表一所示委託人於112年間,均非其偵辦對象等情(見訴字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44頁),可見被告係受私人請託,始委請不知情之同分局警員查詢附表一所示通緝、列管人口資料,且該等事項非在被告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顯非因公查詢。是認被告係假借在第二分局擔任巡佐之機會,利用同分局警員查詢上開事項,使各該警員誤認被告係因公查詢,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查詢時間,在各該查詢系統輸入各該編號「用途」所示內容,將各該次查詢係因公查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各該員警職務上所掌查詢系統電腦紀錄,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警政署所設置供一般民眾查詢資料之全球資訊網(便民服務)、警政服務APP,與員警依職掌業務範圍配賦使用權限始可使用之警政智識聯網查詢項目不同;全球資訊網(便民服務)及警政服務APP所提供查詢資料皆為公開(告)資訊,並未提供警政知識聯網可查詢之個人年籍資料、犯罪前科資料等機敏資料之查詢,此有前開警政署函文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62頁)。本件被告係受汪浩霖之請託,委由附表一編號5所示查詢警員林霈和查詢汪浩霖之列管人口資料,業如前述。而汪浩霖就該次查詢,係以LINE傳訊息詢問被告「你還沒到公司嗎」、「我應該還沒尿通吧」,被告回稱「到了」,汪浩霖遂稱「那可以看小電腦嗎」、「0000000000」,此有被告與汪浩霖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3296卷第83頁);證人林霈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委其查詢汪浩霖之列管人口資料,需經其輸入個人帳號,才能以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進行查詢,一般民眾無法透過警政署全球資訊網或警政服務APP查得列管人口資料等語(見訴字卷第281頁至第282頁)。可見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並非警政署全球資訊網、警政服務APP提供予一般民眾查詢之公開(告)事項,當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又林霈和以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查詢取得汪浩霖之列管人口資料後,以LINE向被告表示查詢結果為「沒通緝」、「除管了」、「5/5除管」,被告表示「毒品也除管」,林霈和稱「對」後,被告隨即以LINE傳訊息將上開查詢結果轉知汪浩霖,此有被告與林霈和、汪浩霖之對話紀錄附卷供佐(見偵11759卷一第57頁、偵13296卷第83頁至第84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雖非負責刑事偵查業務,然其既職司警察工作,卻於林霈和告知經由前開系統查得「汪浩霖是否屬於列管人口之查詢結果」此項應秘密消息,轉知汪浩霖而洩漏之,參酌首揭所述,自該當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稱其係受施宏樫委託查詢通緝 資料,遂委請張少謙查詢後,將查詢結果轉知施宏樫等情(見訴字卷第111頁)。核與施宏樫於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以LINE傳送自己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予被告,被告回稱「我查看看」、「我晚一點查好再打給你」,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以LINE撥打語音與張少謙通話,並將施宏樫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傳給張少謙;張少謙於下午5時55分許,傳送施宏樫於2月21日經彰化地檢通緝之查詢頁面予被告;被告於22日下午5時56分許,傳訊息向張少謙稱「看是開庭還是執行」、「開庭的話~我找時間趕緊帶過去」;張少謙於22日下午6時28分許,將進一步查詢結果頁面傳送給被告,並稱「好像是執行」,被告於22日下午6時29分許,向張少謙稱「收到~我在(應為「再」之誤繕)跟他溝通看看」;嗣被告於2月22日晚間以LINE與施宏樫通話等情相符,此有被告與施宏樫、張少謙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1759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陳稱其受汪浩霖委託查詢通緝資料,並委請張少謙查詢後,將查詢結果轉知汪浩霖等情(見訴字卷第111頁)。核與汪浩霖於112年10月29日晚間9時7分許,以LINE傳訊息向被告稱「在不在」、「幫我看一下什麼通」;被告遂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將汪浩霖之身分證字號傳給張少謙;張少謙於晚間9時13分許,將查詢結果頁面傳給被告,並稱「妨害自由,開庭」,被告回稱「收到」、「我問看他要不要來報到」;被告隨即於晚間9時15分許,以LINE與汪浩霖通話36秒等情相符,此有被告與汪浩霖、張少謙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1759卷一第60頁)。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陳稱其係受施宏樫委託查詢通緝資料,遂委請林裕祥查詢,並將查詢結果轉知施宏樫等情(見訴字卷第111頁),此有被告委託林裕祥查詢施宏樫通緝資料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1759卷一第145頁)。④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陳稱其係受蘇佳宏委託查詢通緝資料,遂委請林杞強查詢,並將查詢結果轉知蘇佳宏等情(見訴字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蘇佳宏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7時57分許,以LINE傳訊息向被告稱「董欸」、「幫我查看看 我有沒有 要執行的案子 或者是有沒有我的拘票」,被告稱「我查查看」、「但」、「拘票有沒有我沒辦法查」;被告於晚間8時2分許,傳訊息委託林杞強查詢蘇佳宏是否遭通緝;之後蘇佳宏傳訊息詢問被告「董欸」、「有幫我查了沒」,被告回稱「沒通」,蘇佳宏即稱「快了」、「10 19日要執行」、「剛剛回家拿單子看了一下 才知道」,被告向蘇佳宏稱「是喔!那你現在可能有拘票,自己要注意小心」,蘇佳宏稱「我知道阿」、「所以我現在沒住在我老婆家」,被告稱「嗯嗯!應該還一段時間才會通」等情相符,此有被告與蘇佳宏、林杞強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1759卷一第221頁、第223頁)。⑤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汪浩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於112年10月11日在花蓮參加公祭,公祭現場有警察維安,因擔心自己被盤查,遂委託被告查詢自己有無遭通緝等資訊,之後被告有將查詢結果告知其等情(見偵11759卷一第85頁、卷二第53頁)。被告陳稱其係受汪浩霖委託查詢通緝等資料,遂委請林霈和查詢,並將查詢結果轉知汪浩霖等情(見訴字卷第112頁)。核與汪浩霖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8時36分許,以LINE傳訊息向被告稱「幫我看一下有沒有拘票或通」後,與被告通話,復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詢問被告「你還沒到公司嗎」、「我應該還沒尿通吧」,被告回稱「到了」,汪浩霖遂稱「那可以看小電腦嗎」,並傳送自己的身分證字號予被告,被告表示會請同仁查詢;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與林霈和通話11秒後,傳汪浩霖之身分證字號給林霈和,林霈和隨後向被告稱「沒通緝」、「除管了」、「5/5除管」,被告詢問「毒品也除管」,林霈和稱「對」;之後被告有傳訊息給汪浩霖,汪浩霖向被告回稱「嗯嗯」,被告向汪浩霖稱「那就沒事情了」、「你也沒列管」,汪浩霖回稱「嗯」等情相符,此有被告與汪浩霖、林霈和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11759卷一第57頁、偵13296卷第83頁至第84頁)。足徵被告均係受附表一所示委託人之私人請託,始請同分局警員查詢各該委託人之通緝、列管人口資料。 2.警政署便民服務平臺之通緝犯資料查詢(公告)平臺,係 供通緝機關發布通緝資料,一般民眾僅可經由該平臺查詢特定人有無遭通緝及通緝機關,但無法查知通緝事由(即查詢對象係因開庭或執行而遭通緝),此有前開警政署函文(見訴字卷第162頁)、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平臺查詢頁面(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在卷可憑。可見一般民眾皆可經由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平臺,查知特定人有無遭通緝。依前所述,被告於112年間,雖係負責交通業務,不具有刑案資訊系統、e化查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之使用權限;然若被告主觀上僅係基於抓捕或策動通緝犯到案之公務目的,欲查詢附表一所示委託人施宏樫、汪浩霖、蘇佳宏有無遭通緝,則其僅需經由一般民眾均可使用之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平臺進行查詢,實無刻意委請其他警員使用其未獲配賦使用權限之刑案資訊系統、e化查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進行查詢,徒增警察機關事後管考發現各該查詢對象非查詢警員偵辦對象,衍生濫用或侵害個人隱私等爭議之必要。又觀之前開對話紀錄,被告委請張少謙、林杞強查詢施宏樫、蘇佳宏之通緝資料時,特別囑咐張少謙、林杞強查詢通緝事由是開庭或執行;且汪浩霖於112年10月29日委託被告查詢自己通緝資料時,亦稱「幫我看一下什麼通」,可見已知自己遭通緝之汪浩霖係特意委託被告查詢通緝事由。益徵被告因受施宏樫、汪浩霖、蘇佳宏之私人請託,始利用同分局警員透過刑案資訊系統、e化查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查知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平臺所無法查得之資訊,並將該等資訊轉告施宏樫、汪浩霖、蘇佳宏,顯非基於抓捕通緝犯之公務目的而為(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查詢結果轉知施宏樫、汪浩霖、蘇佳宏,所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檢察官未上訴,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 3.至於被告於2月22日委請張少謙查詢施宏樫之通緝資料時 ,囑咐張少謙查詢通緝事由,並稱「開庭的話~我找時間趕緊帶過去」,俟張少謙向被告表示施宏樫是執行通緝後,被告遂向張少謙稱「我在(應為「再」之誤繕)跟他溝通看看」;另被告於10月29日委託張少謙查詢汪浩霖之通緝事由,獲張少謙告知汪浩霖係因開庭未到而遭通緝後,向張少謙稱「我問看他要不要來報到」等情,固有被告與張少謙、施宏樫、汪浩霖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1759卷一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惟若被告查詢附表一所示通緝及列管人口資料,確係基於抓捕通緝犯等公務目的而為,則當被告獲悉查詢對象確經發布通緝,理應立即緝捕對方歸案;縱欲先採柔性勸說方式,策動對方主動到案,然如對方未予積極回應,或藉詞拖延時間,顯無主動到案之可能,被告自當及時追緝對方,避免對方趁機逃匿、規避刑事訴追、執行。而被告於2月22日將張少謙查詢施宏樫因執行而遭通緝之結果告知施宏樫後,於3月7日始詢問施宏樫「你大約幾點到」,施宏樫於3月8日傳訊息向被告稱「大哥在言後(應為「再延後」之誤繕)二天先辦點事好嗎」,被告即答稱「OK」,嗣施宏樫係遭其他單位緝獲到案;另被告於10月29日經張少謙告知汪浩霖因開庭未到而遭通緝之查詢結果後,即與汪浩霖通話,並問汪浩霖「看要不要找我處理」,但汪浩霖未予回應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11759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前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11759卷一第60頁、第64頁)。可見被告經張少謙告知查詢結果,確認施宏樫、汪浩霖遭通緝後,均未及時緝捕施宏樫、汪浩霖歸案;且施宏樫於2月22日經被告轉告而知悉自己因執行案件遭通緝後,於3月7日前仍未到案,經被告傳訊詢問到案時間後,猶空言以辦事為由要求延後到案;另被告將汪浩霖遭通緝一事告知汪浩霖,並詢問汪浩霖是否主度到案後,亦未獲汪浩霖為任何回應,足徵施宏樫、汪浩霖均無主動到案之意願;然被告卻未積極追緝施宏樫、汪浩霖到案,任由獲悉自己已遭通緝之施宏樫、汪浩霖繼續逃亡、藏匿,顯與前開所述不符。再被告於10月20日將其委請林杞強查詢得知蘇佳宏尚未遭通緝之結果轉知蘇佳宏,並經蘇佳宏告知自己未依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到案一事時,係向蘇佳宏稱「那你現在可能有拘票,自己要注意小心」,蘇佳宏回稱「我知道阿」、「所以我現在沒住在我老婆家」,被告遂稱「嗯嗯!應該還一段時間才會通」等語,足見被告知悉蘇佳宏未到案執行時,非但未催促蘇佳宏到案,反而提醒蘇佳宏要小心藏匿,以規避拘提。益徵被告辯稱其委託警員查詢附表一所示資料,並將查詢結果告知各該編號委託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執行警察職權之公務目的所為等詞,要非可採。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追捕、策動通緝犯到案等執行刑事相關業務之目的,委託附表一所示警員查詢各編號所示資料,各該查詢警員在查詢時,輸入各該編號所示用途之內容並無不實,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26頁至第227頁),實難憑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於112年7月間,獲悉友人林怡君有毒品需求,遂透過 張明聯繫,於112年7月13日凌晨2時至4時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基隆港海產樓前,以2萬元之價格,向汪浩霖購買半兩之本案毒品後,前往林怡君位於基隆市○○區○○路之租屋處附近,將購得之毒品交予林怡君等情,業據被告陳明無誤(見訴字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44頁至第145頁),並經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13296卷第45頁、偵11759卷一第390頁至第391頁)、張明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13296卷第93頁至第94頁、偵11759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汪浩霖於警詢時(見偵11759卷一第86頁至第90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汪浩霖(見偵13296卷第73頁至第74頁)、張明與汪浩霖(見偵13296卷第97頁至第101頁)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已著 手於對外銷售之行為,然如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己施用,且依個案具體情形,足認其意欲伺機售出牟利,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予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係因被告於10多年前 ,查獲其前夫販賣毒品,因而認識被告,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其於112年7月間,以LINE約被告見面,當面向被告表示自己近況不好,希望購入毒品施用及伺機轉手出售,以舒緩經濟狀況,因一次購買大量毒品之單價較低,亦可避免多次購買遭查獲之風險,遂請被告協助以2萬1,000元以內之價格,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待其出售再還錢給被告;被告表示同意,並墊付價金購入本案毒品交予其;其施用其中4公克後,認本案毒品之品質不佳,將剩餘毒品交予被告退貨,迄未就本案毒品給付任何款項給被告等情(見偵13296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11759卷一第390頁至第391頁)。被告亦陳稱其與林怡君相識約10餘年,林怡君曾提供情資予其偵辦,亦數度向其借款均未清償;林怡君於112年7月間,向其借2萬元,經詢問借款用途,林怡君表示要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因之前購買毒品被欺騙,希望其協助購買;其知當時林怡君是在打零工,並無固定工作,念及雙方交情,也希望林怡君日後可配合提供線報,遂同意協助林怡君購買毒品;其支付2萬元向汪浩霖購得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後,林怡君向其反應毒品之品質不佳,將剩餘毒品交予其退貨;林怡君未交付此次購毒價金予其,因其知林怡君經濟狀況不佳,本來即無要求林怡君償還購買本案毒品所代墊價金之意,亦未曾催討林怡君清償此筆款項等情(見偵11759卷一第376頁至第377頁、第383頁至第384頁,訴字卷第114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證人汪浩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其購買本案毒品後,以毒品之品質不佳為由,將剩餘約10、11公克之毒品退還予其等情(見偵11759卷一第86頁、偵13296卷第86頁),所述互核相符。 2.依上所述,被告與林怡君相識多年,林怡君明知被告為警 察,仍委請被告協助購買毒品,亦獲被告同意,且被告給付購買本案毒品之價金數額為2萬元,並非小額,卻未向林怡君催討清償,可知被告與林怡君間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且互動良好。果若林怡君購買毒品之目的,確僅單純供己施用,衡情,林怡君當無甘冒自己涉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等重罪風險,刻意於偵訊時佯稱其委託被告協助購毒時,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有伺機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等詞,而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又林怡君委託被告購買本案毒品時,僅以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所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卻高達半兩,核與證人林怡君所稱其因經濟狀況不佳,欲購買大量毒品,供己施用及伺機販賣,以舒緩生活狀況等情相符,益徵證人林怡君前開證述為可採。是認林怡君委請被告購買多達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時,除供己施用之目的外,同時亦有伺機售出牟利之意,雖無證據足以證明林怡君已有對外招攬或兜售毒品,而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參酌前揭所述,林怡君伺機售出牟利而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已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被告於行為時,依據林怡君所述購買毒品之目的及其生活狀況、購毒之數量、金額等節,對於「林怡君係基於施用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目的,委其購買毒品」一節,已有認識,然其為維繫2人關係,仍同意出資購買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當有轉讓禁藥及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辯稱林怡君委其購買本案毒品時,未告知有伺機販賣之意等詞,當非可採。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知悉林怡君因經濟狀況不佳,有 施用及伺機販賣毒品之需求,即自行出資2萬元,向汪浩霖購入多達半兩之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並未向林怡君催討索回毒品價款,顯見被告係為維繫雙方關係,出資購毒提供予林怡君施用及伺機出售,與單純協助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之幫助施用行為顯然有別。至於證人張明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委其聯繫汪浩霖購買本案毒品時,向其表示毒品是被告女朋友要施用的,其不知道被告所稱女朋友是何人等詞(見偵13296卷第95頁)。可見張明所述被告購毒目的,僅係協助被告聯絡汪浩霖購買本案毒品時,聽聞被告所述,並未親自參與林怡君委託被告購毒之聯繫經過,自難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交付本案毒品予林怡君之行為,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等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27頁),當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係在擔任第二分局第五組巡佐期間,受附表一所示委 託人之私人請託,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同分局警員以各編號所示警政知識聯網內之電腦系統進行查詢,使各該查詢警員誤認被告係因公查詢,在各該查詢系統之用途欄輸入各該編號所示公務用途,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各該警員職務上所掌查詢電腦紀錄之準公文書,並將查詢結果告知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管理警政資料查詢之正確性。又被告為公務員,知悉經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統查詢所得之列管人口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將利用不知情之警員林霈和查詢所得汪浩霖之列管人口資料,洩漏予汪浩霖,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同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2.檢察官指稱被告因受私人請託,利用附表一所示查詢警員 ,以各編號所示電腦系統查詢資料時,在用途欄登載不實事項,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須為公務員,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而言。至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而為不實之登載,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並無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查詢系統之使用權限,係假借其在第二分局任職之機會,利用具有各該查詢系統使用權限之同分局警員誤信被告係因公查詢,在查詢各該編號所示資料時,將各編號「用途」欄所示因公查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查詢系統電磁紀錄,參酌上開所述,與刑法第213條之要件不符,應論以前述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上開罪名,保障被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93頁、第21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本件被告知悉經濟狀況不佳之林怡君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及伺機出售牟利,為維繫雙方關係,自行出資購買本案毒品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林怡君施用,及對林怡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林怡君施用之行為,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2.檢察官指稱被告知悉林怡君欲販賣第二級毒品,基於共同 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購入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尚未及售出即遭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然被告交付本案毒品予林怡君,係因知悉林怡君之經濟狀況不佳,為維繫雙方關係,自行出資購毒提供予林怡君施用及伺機販售牟利,嗣林怡君施用其中部分毒品後,因認毒品之品質不佳,將剩餘毒品退回給被告,林怡君未就本案毒品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業如前述;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與林怡君商討約定販賣毒品之利潤分配等事宜,或林怡君就本案毒品已有對外招攬或兜售,而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自難謂被告交付本案毒品予林怡君之行為,該當共同販賣毒品罪之要件,是就被告交付毒品以供林怡君伺機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院就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以供被告、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12頁、第22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為,係受汪浩霖之 私下請託,利用不知情之警員林霈和輸入不實事項,查詢汪浩霖之通緝、列管人口資料,並將屬於國防以外秘密之列管人口資料查詢結果洩漏予汪浩霖,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因知林怡君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需求,交付本案毒品予林怡君,而犯轉讓禁藥罪、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部分,從重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從重依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及附表一不同編號所示行為,係分別受 各編號所示委託人之請託所為,查詢時間各異,犯意及行為顯屬可分,且與其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擴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雖未記載被告轉讓禁藥予林怡君施用之 事實。然依前所述,被告係因知悉經濟狀況不佳之林怡君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需求,購入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且林怡君取得本案毒品後,確有施用部分毒品,足認被告係基於轉讓禁藥及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交付本案毒品予林怡君。因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與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轉讓禁藥之罪名,以供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12頁、第22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各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旨在 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交付本案 毒品予林怡君之行為,然辯稱其僅係代購毒品,幫助林怡君施用等詞,自始否認知悉林怡君取得毒品之目的,係供伺機對外販賣牟利,要難認其已就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有所自白,參酌前揭所述,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於行為前,先後在第二分局轄下多個派出所任職 ,附表一所示查詢警員均為被告學弟,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擔任警察職務多年,對於「警政智識聯網內之各查詢系統,係供警察在實際職掌職務範圍內因公查詢」,及「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等節,當有清楚認知。然其竟受附表一所示委託人之私人請託,利用各該編號所示查詢警員對其之信任,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查詢各該編號所示資料,並將通緝及屬於國防以外秘密之列管人口資料查詢結果告知各該編號之委託人;又其在知悉林怡君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需求之際,非但未予勸阻,反而為維繫自己與林怡君之關係,購入多達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怡君,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所為實值非難,所為對於公共利益之侵害非微,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經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而其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以本案各次犯罪情節觀之,均無科以所犯各該罪名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所辯不足採信,復敘明係經審酌被告身為警政人員,應奉公守法,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利用其他公務員查詢資料,並洩漏應保密之訊息,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屬於被告且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扣案行動電話1支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述,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辯稱係為抓捕通緝犯到案之公務目的,始查詢附表一所示資料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8頁),量刑因子並無變易。被告猶執前詞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購入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有從中 賺取量差及價差,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陳稱林怡君委其購買半兩(即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後,其即透過張明之聯繫,向汪浩霖購得本案毒品,並將購得之毒品全數交予林怡君等情(見偵11759卷一第19頁、第33頁、第37頁、第383頁,訴字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證人汪浩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其購買之本案毒品數量為半兩等情(見偵11759卷一第86頁)。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委託被告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後,被告係分2次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其,2次交付之數量分別為6公克、11公克等情(見偵13296卷第45頁、偵11759卷一第390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向汪浩霖購入本案毒品後,係將購得之毒品全數交予林怡君等情,要非無據。至於證人林怡君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分2次交付本案毒品予其,第1次交付1包數量為毛重6公克,第2次交付1包毛重約10點多公克,嗣其施用約4公克後,認品質不佳,請被告將剩餘毒品拿去退貨,並向被告表示對方交付之毒品數量約16公克,若對方欲以換貨方式處理,應補足1公克等情(見偵13296卷第45頁至第46頁);於偵查中證稱其委託被告購毒後,被告分2次將毒品交予其,1次6公克、1次11公克;其施用約4公克後,請被告將剩餘毒品約12公克拿去退貨等情(見偵11759卷一第390頁至第391頁)。被告亦陳稱其本身未施用毒品,在本案之前未買過毒品;其向汪浩霖購買本案毒品時並未秤重,係將購入毒品全部交予林怡君;嗣林怡君以品質不佳向其表示要退貨時,始稱對方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17公克等情(見偵11759卷一第33頁,本院卷第138頁),可見林怡君雖曾稱實際取得之毒品數量未足17公克,然林怡君非在取得本案毒品時,立即向被告反應毒品數量不足,而係在施用部分毒品,認毒品之品質不佳,向被告表示欲退貨之際,始向被告說明毒品數量未足17公克一事;且依前開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實際取得之毒品數量分別為「1次毛重6公克、1次毛重約10點多公克」、「1次6公克、1次11公克」等情,足見林怡君實際取得本案毒品之總重量,與被告向汪浩霖購買毒品之數量即半兩(即17公克)差距甚微,即無從排除林怡君所稱毒品量差,可能係汪浩霖、林怡君持用秤重工具之誤差所致。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向汪浩霖購得之本案毒品,與被告交付林怡君之毒品數量確實存有量差,或被告向汪浩霖購得本案毒品後,有為己從中扣取部分毒品等節,自難僅以林怡君在施用其中部分毒品後,以品質不佳為由要求退貨時,所稱毒品數量未足額,逕認被告向汪浩霖購入本案毒品後,有取走部分毒品,而從中賺取毒品量差之營利意圖。 2.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係以2萬元之價格,向綽號「荔枝」 之汪浩霖購買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一節,業如前述。而證人林怡君於112年11月9日警詢時,雖證稱其認為本案毒品應係以約2萬1,000元之價格購入等情(見偵13296卷第45頁)。然被告辯稱林怡君知道其係以2萬元購入本案毒品等情(見訴字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且證人林怡君於該次警詢時,亦證稱被告自行支付價金購得本案毒品交予其時,向其表示毒品是向「荔枝」買的,也有將價金數額告知其,但其忘記被告當時所稱購毒價金之金額為何;因其先前委請被告購買毒品時,向被告表示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情價約2萬1,000元至2萬2,000元之間,提醒被告稱若賣家開價超過2萬1,000元就不要買,始認為本案毒品應係以約2萬1,000元之價格購入等情(見偵13296卷第45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毒品時,並未迴避林怡君查證獲知毒品實際購入價格,而刻意向林怡君隱瞞本案毒品之賣家為「荔枝」之情形。又林怡君製作警詢筆錄時,距被告交付本案毒品之時間已相隔數月,且林怡君於警詢時,自承不記得被告交付本案毒品時,所稱毒品購入價格之正確數額,其係依當時毒品行情價,推斷認定被告應係以2萬1,000元之價格購入等情,自難僅以林怡君於警詢時所述上詞,認定被告以2萬元購入本案毒品後,卻向林怡君表示本案毒品係以2萬1,000元購入,而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3.證人林怡君於警詢中,證述其取得本案毒品及施用後,認 品質不佳,將剩餘毒品交予被告退回等情後,經警詢問其與被告如何處理後續退貨事宜,答稱「沒有處理,但是我認定我已經施用掉4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按外面市價1公克1,500元計算,我應該要給黃俊源6,000元」等語(見偵13296卷第46頁)。檢察官固據以指稱被告係以2萬元向汪浩霖購入本案毒品,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1,176元(即2萬元÷17公克=1,17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少於林怡君所稱毒品單價每公克1,500元,可見被告有營利意圖等詞(見本院卷第226頁)。惟被告辯稱其在本案之前,陸續借款數萬元予林怡君未獲清償;其係為維繫雙方關係,自行出資購買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本即預期林怡君不會償還價款;其未向林怡君表示要以1公克1,500元之價格,計算林怡君施用毒品之價金,亦未催討還款,實際上林怡君未就本案毒品給付任何款項予其等情(見偵11759卷一第383頁、卷二第73頁,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138頁、第220頁至第221頁)。又林怡君迄今未就本案毒品,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業經被告及證人林怡君陳明在卷(見偵11759卷一第391頁,本院卷第2220頁);且依上開證人林怡君所述,其所稱「1公克1,500元」,僅係說明其自行依市價估算所施用毒品之價額,並非指被告要求其給付之金額。是檢察官以此逕指被告從中賺取價差,當非可採。 4.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購入本案毒品 後交予林怡君,有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之情形;被告辯稱其無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等語,即非無憑。原審認定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本案毒品予林怡君,尚非有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擔任警察,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及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在獲悉林怡君有施用及伺機販賣毒品之需求時,不僅未予勸阻,竟因林怡君曾提供案件情資,欲維繫彼此關係,自行出資購買多達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林怡君,而為轉讓禁藥及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之流通性,實非可取。又被告僅坦承交付本案毒品予林怡君之客觀行為,迄仍否認犯轉讓禁藥及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犯後態度。再被告陳稱其具有大專畢業之學歷,目前在市場擺攤賣魚,月收入約2、3萬元,及其已婚,育有2名現分別就讀大學、國中之兒子、女兒,目前與妻子、女兒同住,其需扶養父母、2名子女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又被告前無其他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與林怡君等人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11759卷一第16頁,訴字卷第116頁),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委託人 委託時間 查詢警員 查詢時間 查詢系統/查詢內容 用途 證據 備註 1 施宏樫 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 張少謙 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27分至28分許 e化查捕逃犯/施宏樫之通緝資料 舉發交通違規 ⑴證人張少謙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見偵11759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17頁,訴字卷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57頁、第262頁)。 ⑵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1759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⑶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列印資料(見偵11759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第1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汪浩霖 112年10月29日晚間9時7分許 張少謙 112年10月29日晚間9時12分至13分許 e化查捕逃犯/汪浩霖之通緝資料 舉發交通違規 ⑴證人張少謙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見偵11759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訴字卷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5頁、第262頁)。 ⑵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1759卷一第60頁)。 ⑶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列印資料(見偵11759卷一第61頁、第1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施宏樫 112年3月28日 林裕祥 112年3月28日晚間11時13分許 刑案資訊系統、e化查捕逃犯/施宏樫之通緝資料 查緝查捕逃犯 ⑴證人林裕祥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見偵11759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訴字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⑵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1759卷一第145頁)。 ⑶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列印資料(見偵11759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蘇佳宏 112年10月20日晚間7時57分許 林杞強 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 刑案資訊系統/蘇佳宏之通緝紀錄 執行刑事相關業務 ⑴證人林杞強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見偵11759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訴字卷第272頁至第274頁) ⑵證人蘇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13297卷第198頁、偵11759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 ⑶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1759卷一第221頁、第223頁)。 ⑷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列印資料(見偵11759卷一第20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汪浩霖 112年10月11日上午8時36分許 林霈和 112年10月11日上午8時55分(原判決誤載為56分)至58分許 e化查捕逃犯/汪浩霖之通緝資料 (空白) ⑴證人林霈和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見偵11759卷一第227頁至第229頁,訴字卷第280頁至第284頁)。 ⑵證人汪浩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11759卷一第85頁、卷二第53頁)。 ⑶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1759卷一第57頁、偵13296卷第83頁至第84頁)。 ⑷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列印資料(見偵11759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第2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汪浩霖之列管人口資料 受處理報案 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汪浩霖之列管人口資料 一般行政協助查證 【附表二】 扣案物 數量 三星廠牌Galaxy A52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