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上訴-6052-20250122-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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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恒宇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恒宇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如未能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前提出保證金,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余恒宇(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沒收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羈押,至114年2月1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非謂被告一 符合羈押事由,即概予羈押;且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加以判斷。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2日間,為警查獲多次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提領或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犯行,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62頁),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㈡本案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 示僅針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23頁),且被告稱其不可能再與詐欺集團聯絡或犯罪,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交保,使其能與外公外婆過年等語(本院卷第129~130頁),並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114年2月12日宣判,經權衡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後,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爰准予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若被告未能於114年1月24日前提出前揭保證書或保證金,為確保此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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