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訴-6052-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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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恒宇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2、221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余恒宇(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罪),茲被告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23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後,應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列入量刑審酌,原判決未予論及並予減刑,似有遺漏。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 ,且被告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陳玟臻雖遭詐騙新臺幣(下同)93萬6,980元,被告亦願意盡力賠償,惟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22日及10月24日以籌措金錢賠償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押,皆遭原審法院駁回,以致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是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高度和解意願,無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且因經濟窘迫、缺乏知識而為本案犯行等情,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復參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犯行坦承不諱(偵字第11952號卷第143~147、167~170、369~371頁、原審訴字卷第68、74頁、本院卷第123頁),且被告自承其於本案尚未受有犯罪所得(原審訴字卷第68頁),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得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被告上訴泛稱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云云,為無理由。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 而冒用公務員名義,領取告訴人等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之信用卡,並持部分信用卡盜刷款項購買手機,再將該等信用卡及盜刷購得之手機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冷氣安裝、月收入4萬至5萬元、須扶養祖父母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原審訴字卷第75頁)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復衡以被告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⒉又原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見 原審已有將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況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規定已詳述如上,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本案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規定、原判決未予論及並予減刑云云,均無可採。 ㈢再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又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既具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從事冷氣安裝行業之工作經驗,應思以其他合法營生手段,竟為求獲取報酬,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人員指示,從事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況原判決業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是本案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難准許。 ㈣末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 獎勵自新,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領取被害人2人受詐騙而交付之信用卡,並持部分信用卡盜刷款項,金額非少,將該等信用卡及盜刷購得之手機轉交集團上層,且未賠償被害人,則依此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礙難允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