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6053-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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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進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進富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81、104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為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僅因不滿房東要求搬離,不顧他人生命與居住、財產之安全,在本案套房內潑灑汽油點火後逕自離開現場,任令火勢延燒,嚴重危害整棟公寓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為住戶及時察覺,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住宅重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所為自屬非是。惟念被告年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大樓清潔工作,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身體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31、89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伊願意以薪水三分之一賠償對方,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多次表示想要賠償被害人損失,雖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調解,被告現年紀00歲,本身有多項疾病,實在不宜對其進行長期監禁,原審量處4年刑期,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除依未遂犯減輕外,請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已逾00歲,然僅因不滿房東要求其搬遷,竟外出購買汽油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損情形詳見原判決附表所示),致生公共危險,幸經當時居住在本案套房對面雅房之房客即時發現,並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始未使房屋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有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30、66至87頁),其任意放火引燃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危險性甚高,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至被告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惟本案被害人盧淑桂並未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另被告雖有多項疾病,然法務部○○○○○○○○(下稱○○○○○)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所方當依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辦理,本案被告所罹病症已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有臺北看守所113年11月25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病歷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顯見被告所罹病症已依法獲得診療。況被告之身體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之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酌及其本件犯罪情節、原審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辯護人所指上開身體狀況,尚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本院復審酌被告曾於99年3月間,因細故遷怒手足,購買汽油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允應予量處適當之刑使其警惕,是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刑既已 逾2年,自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是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附此指明。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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