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HM-113-上訴-6054-2025020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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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防止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三、茲查: ㈠被告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就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在案,是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訊問被告後,依據原審判決內所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應屬明顯。 ㈡參酌被告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龐 大、分工縝密,考量現今網路通訊發達,組織可迅速重組、聯繫被告,以被告本件即於短期內連續犯同一犯罪之情狀相參,被告囿於經濟狀況,實難抗拒快速賺錢之誘惑;再被告自111年11月前,即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直至112年2月14日方為警查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768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113年8月19日為警查獲前,即因同一投資詐欺手法,擔任同一犯罪集團現場取款車手,於113年8月13日下午1時18分許,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諭知具保,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5410號起訴等情,有前開起訴書、人犯辨識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101頁)在卷可查;被告亦自承:我前次為警查獲後,上游又請人拿工作機給我,本次查獲前業已工作3至4日等語(見偵字卷第22、23頁),是被告係於前次為警逮捕後甫經數日,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為詐欺、洗錢之犯行,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防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㈢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防 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