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6055-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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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歐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追徵亦於法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歐淳上訴意旨略以:我從案發後到現在,都在 做網路的交易,且今年9月我都還有在做,我不是單一詐騙本案的告訴人許勝凱。因為告訴人沒有回我,而我的帳號不能用,才沒有送貨給告訴人,不是詐欺他等語。並提出被告事後與告訴人聯絡等對話紀錄,證明:被告仍然從事這個行業,以自己名字與告訴人對話之事實。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劉宗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 述明確,且核與被告供承:其於原判決事實一所載時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散布販售PS5商品之訊息,並向劉宗翰索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匯款1萬6,500元至本案帳戶,以清償其對劉宗翰之欠款等自白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通清字第1120030282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易明細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關於被告辯稱:係因其FB帳號、商城遭封鎖,故無法出貨給 告訴人,並無詐欺之故意乙節。原判決依據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認被告辯稱112年7月初就遭封鎖並非事實,且因被告始終未提出FB帳號、商城遭封鎖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未於該期間尋求解決之道。且因被告可再次依地址寄送貨品或進行聯絡告訴人,竟故意拖延未予回應,難認其主觀上不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其所辯委難採信。  ㈢至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對話擷圖照片乙節,經查:雖其中1張有 「許勝凱」之名,惟無法證明擷圖上的訊息為何人傳送給許勝凱,亦無許勝凱之已讀、回覆內容(見本院卷第91頁)。其餘之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從擷圖上顯示的名字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性。是以,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 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顥 被   告 歐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歐淳因購買汽車配件而積欠劉宗翰新臺幣(下同)16,500元 之款項,歐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暱稱「李廣志」帳號,於不特定之公眾均得以瀏覽之FB Market商店發布販售遊戲機PS5商品之貼文,致瀏覽該貼文之許勝凱陷於錯誤,向歐淳私訊表示欲購買商品,歐淳旋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劉宗翰稱欲返還欠款等語,劉宗翰因而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歐淳。歐淳再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給許勝凱,許勝凱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3日2時48分許、同日2時5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元、1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歐淳以此方式清償其對劉宗翰之欠款。嗣因許勝凱遲未收到PS5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勝凱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歐淳雖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透過FB散布上開販售PS 5商品之訊息,並向劉宗翰索取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給告訴人許勝凱,要求告訴人許勝凱匯款16,500元至本案帳戶,以清償其對劉宗翰之欠款,惟嗣後未依約將PS5商品出貨給告訴人許勝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要詐騙告訴人,我沒有故意要詐騙他和封鎖他。因為我FB帳號、商城遭封鎖,才沒有辦法回應他,也因沒有告訴人之地址等相關資料,所以無法出貨給告訴人的。我的帳號被官方封鎖,我不知道為何被封鎖,我後來無法聯絡告訴人,後來我有透過朋友聯絡他,但是他也沒有回應,對方地址在對話紀錄裡面,但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我在七月的時候被移除商城,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我就是這時候被封鎖、沒有辦法聯絡告訴人的。因為當時我的帳戶不能用,因我另有洗錢防制法案件帳戶被凍結。我本來要跟對方面交,但是他住在桃園,我在高雄,所以才改用匯款方式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 ⒈被告前因積欠劉宗翰16,500元之汽車零件欠款,嗣被告於112年 7月2日與告訴人許勝凱談妥販售PS5商品之價格共16,500元後,旋即於7月2日當日19時26分許,向劉宗翰索取本案帳戶。告訴人許勝凱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即向劉宗翰稱「因轉帳餘額不足 所以我分兩個帳號給你 總數16,500 已全部付清」等語,此有被告與劉宗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劉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及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且此核與被告自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透過FB散布上開販售PS5商品之訊息,並向劉宗翰索取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給告訴人許勝凱,要求告訴人許勝凱匯款16,500元至本案帳戶,以清償其對劉宗翰之欠款等自白相符,並有告訴人許勝凱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07至221頁)在卷可參,是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洵堪採認。 ⒉被告向告訴人許勝凱稱其販售PS5商品,價格共16,500元,告訴 人許勝凱於上開時間匯款6,500元、1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向被告傳訊「餘額不夠分兩個戶頭匯款」等語,並提供出貨地址給被告。嗣被告於7月3日傳送宅急便之貨單給告訴人許勝凱,並稱7月5日送達,惟嗣後告訴人許勝凱向被告詢問商品寄送進度,被告均藉故推辭並於7月15日後即未再回覆等事實,有告訴人許勝凱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7至22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通清字第1120030282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7頁)各1份在卷可參。 ⒊告訴人許勝凱瀏覽被告所發布之貼文後向被告私訊表示欲購買P S5商品,並於上開時間分別2次各匯款6,500元、1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許勝凱向被告提供其出貨地址、聯絡電話號碼,被告於112年7月3日向其佯稱已經出貨云云,惟嗣後皆未收到商品,告訴人乃於112年7月19日22時2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許勝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通清字第1120030282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7頁)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許勝凱指訴其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應非子虛,尚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其FB帳號、商城遭封鎖,故無法出貨給 告訴人,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依偵卷第215至221頁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許勝凱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觀之,可知告訴人於112年7月3日匯款後,直至112年7月18日之2週期間內,被告均未出貨,而告訴人多次詢問被告,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拖延,直至7月15日雙方仍有對話紀錄,被告並於7月17日移除商品資訊,最後則係告訴人於7月18日先遭被告封鎖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告訴人方於7月19日晚間22時41分許至警局提告,被告辯稱112年7月初就遭封鎖並非事實,況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可以提供與其他買家對話記錄,卻偏偏找不到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記錄,且上開對話記錄中並無任何討論面交後改為郵寄之對話內容,再參以偵卷第215頁第19則對話紀錄被告辯稱有寄貨單據紙本,其上已明確紀錄告訴人姓名、手機、收貨地址,被告大可再次依該地址再次寄送或進行聯絡即可,然其卻未為之,而故意拖延未予回應,難認其主觀上不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另被告自本件告訴人提起本件詐欺告訴(112年7月19日22時41分許)後迄本件行言詞辯論期日(113年7月11日)止,期間已長達近1年之久,惟其均未提出相關FB帳號、商城遭封鎖之佐證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也未於該期間尋求解決之道,難認其前述辯解、空言否認有何依據,是其上述辯詞委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無詐欺故意云云,委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歐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犯罪,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於前揭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廣志」帳號,於不特定之公眾均得以瀏覽之FB Market商店發布販售遊戲機PS5商品之貼文,致瀏覽該貼文之許勝凱陷於錯誤,向歐淳私訊表示欲購買商品,歐淳旋即透過通訊軟體以上述迂迴曲折的第三方詐騙手法,同時詐騙告訴人許勝凱匯款至其提供之劉宗翰本案帳戶內,欲以此方式清償其對劉宗翰之欠款。嗣因被告未依約出貨,且無法聯繫,告訴人始知受騙,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已嚴重危害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應予非難。併考量本案詐欺詐得之利益、受騙之人數為1人,以及考量被告於本案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可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報案後劉宗翰已於112年7月24日主動歸還16500元予告訴人許勝凱,此有劉宗翰與許勝凱間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所生危害已減低,暨被告前已有詐欺、洗錢前案,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5年,於111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同屬詐欺性質之犯行,可見其漠視法紀,無法自制一再觸法,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全聯物流,有三個未成年子女,各為9、8歲、8個月,及還有媽媽要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也未對告訴人或對劉宗翰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許勝凱施用詐術所獲得之清償其對劉宗翰之欠款16,500元,為其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因被告迄今均未返還該詐欺所得利益,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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