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6061-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湛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林湛洲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馬」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小馬」登錄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經營之「Pi行動錢包」行動支付平台服務網頁,「小馬」以不詳方式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件手機門號)之申登人個人資料,再以本件手機門號綁定電信帳單付款,並下載拍付app程式(下稱拍錢包),置入手機供被告使用。被告取得本件手機門號後,於民國110年7月7日某時,在美廉社中和忠孝店、板橋宏國店、中和華新店,利用拍錢包在特約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使用人身份之特性,以感應手機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614元之商品,再於同年月11日某時,在美廉社中和南山店,以前開方式購買價值311元之商品,復於同年月12日某時,在美廉社板橋文化二店,以前開方式購買價值22元之商品,致拍付公司誤認係本件手機門號之申登人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拍錢包服務,墊付各該消費款項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第1439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68號判決(下稱前案)就上開各罪予以撤銷,仍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本案中係以本件手機門號設定電子帳單付款功能,與前案之犯罪手法類似,消費時間密接,行為獨立性即為薄弱,難以強刑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等旨。 二、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行為人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予以分論併罰。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得論以接續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因以本件手機門號於上開時間,分別向前述商店消費, 致拍付公司誤認為本件手機門號申登人本人消費,或係得申登人授權而消費,同意墊付消費款項,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固堪予認定。惟前案中因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受有財產上損害者,係拍付公司,本件被告則係以本件手機門號之代墊線上小額消費服務,連結至GOOGLE PLAY網站,再登入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而購買遊戲點數,致中華電信公司代墊遊戲點數價款,係造成中華電信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前後2案之被害人顯不相同,自難逕以被告均係利用本件手機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又相隔未遠,即率認前後2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㈡再者,前案中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而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尚有冒用本件手機門號申登人名義,偽以表示同意將線上小額消費費用附加於行動電話費用一併收取之意,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申登人及中華電信公司,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檢察官認被告使中華電信公司代墊款項而獲得免予支付費用此利益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與前案之罪名明顯不同,如何能夠認為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犯行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原判決全未予交待,顯有判決理由之不備、疏漏。 ㈢從而,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自屬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本件與前案未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並非無據,為有理由。為免損及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