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6065-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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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63號、113年度 偵字第2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益辰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審理 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於106年11月間,因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又於109年11月間,因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查獲日期為110年1月6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經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開判決(見訴字卷第33至46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考,則被告於本案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顯難認屬一時失慮或偶一為之,犯罪意念相對較強;又被告於本案所清理廢棄物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之有毒廢棄物,然本案廢棄物包括棄置廢泡棉、廢塑膠製品、廢木材(板)、廢尼龍袋、廢鐵、廢玻璃瓶、破碎紅磚、廢電子3C產品、廢紙箱及生活垃圾等物,且乃遭任意棄置在他人土地上並焚燒,本案係因里長發現有難聞異味而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反應,由警員會同清潔隊及環保局於112年2月2日14時許至現場勘查後,發現現場有多處燃燒痕跡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吳俊錕112年8月23日職務報告、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可徵(見偵字第16863號第5至7、23至27頁),足見本案所堆置、焚燒之廢棄物具有相當數量,影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再考量被告係為獲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本案犯行之情由,其犯罪情狀自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要件。至被告坦認本案犯行,且所獲報酬僅1,000元,復已於原審審理期間,委託合法之廢棄物清運廠商啟泰環保有限公司清理非法傾倒棄置之廢棄物(見訴字卷第97至157頁,委託清理之廢棄物數量為0.25公噸)等節,固俱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仍難執之而遽認被告於犯罪時具有特殊原因或環境,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如前述,原審認有該規定適用而予減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無該條規定適用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鄧育正(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黃柏齡(另案起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4號案件審理中)共同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其等將本案廢棄物任意棄置在他人土地並焚燒之行為,業已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自然環境衛生,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且已委託合法之廢棄物清運公司清理非法傾倒棄置之廢棄物,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竟再為本案,犯罪意念相對較強,惟其於本案所獲取報酬僅1,000元;並參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對環境所造成污染之狀態及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與鄧育正、黃柏齡間之犯罪分工,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駕訓班擔任助教,無家人要撫養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