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上訴-6066-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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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彥焜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陳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彥焜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邱彥焜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將款項轉匯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金融機構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晚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同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自稱「強盛」,向陳俊宏佯稱:可出售天堂M之交易幣云云,致陳俊宏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邱彥焜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將上開匯入款項全數提領,再前往統一超商以「小蔡」提供之虛擬代碼繳費,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邱彥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8頁 ),且有告訴人陳俊宏(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李唐車隊後台人員吳誌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本院卷第202至212頁),並有被告與「小蔡」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審金訴字卷第65至79頁)、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44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偵卷第22至31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觀諸前揭被告與「小蔡」之對話紀錄截圖,並未提及其餘共犯,而告訴人固稱向其詐騙之人為「強盛」、「阿沅」,然不能排除可能僅係由「小蔡」一人分飾多角,是尚難證明本案有「小蔡」、被告以外之人參與,罪證既然有疑,即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小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後轉出,參與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固有未該,惟詐得金額為4,00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8,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3頁),再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綜合以上犯罪情狀,倘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本案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8,000元,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且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後述),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00元,尚欠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匯入款後轉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汙水處理廠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報酬200元(原審金訴字卷第116頁),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8,000元,有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4,000元已全數自被告受償,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4,000元,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洗錢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已知己過,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