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上訴-6067-20250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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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65號、第164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偉庭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偉庭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阿 泓」請其當白牌車司機,「阿泓」沒有告訴其要做何事,車上4名乘客均未交談,抵達本案汽車旅館休息時亦無交談等語;而同案被告許育誠(下逕稱其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用微信通訊軟體找被告搭載我前往桃園,被告知道我要去換幣,也知道虛擬貨幣是什麼等語;可見被告與許育誠間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北上之事,被告辯稱其係透過「阿泓」介紹賺取車資等語,實為脫罪之詞,並不可採;參以被告於原法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再次回到本案汽車旅館後,所做何事?)我沒有問許育誠及『小龍』下車的原因,可能要去拿剛剛沒拿到的東西,當時許育誠及『小龍』下車約10至20分鐘,再度上車時看起來很平常。」等語;惟觀許育誠及「小龍」當日12時1分進入本案汽車旅館000號房後,於同時29分許自該房奔逃而出,且奔逃之際左右張望,瞬即於1分許後逃至馬路邊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被告前開辯稱許育誠及「小龍」上車時看起來很平常等語,顯與實情不符,事實上被告早已在馬路邊接應許育誠及「小龍」逃離本案汽車旅館,被告、許育誠及「小龍」就本案犯行係有行為分擔。再者,若依被告所辯,其僅係搭載許育誠等前往桃園藉此賺取車資,然被告沿途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龍」等其他3名乘客,於同日7時許抵達本案汽車旅館後,又與其等共同於本案汽車旅館休息至同日11時許,退房後再度返回本案汽車旅館,搭載匆忙逃出之許育誠及「小龍」離開等情,亦與一般司機賺取車資之情形不同,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應有所認識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7日駕車搭載許育誠、「小龍」,從高雄北 上至桃園「IF汽車旅館」,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抵達後,被告與許育誠、「小龍」先至該汽車旅館000號房休息,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退房,被告駕車搭載許育誠、「小龍」在桃園市區繞行一圈,復於同日下午12時1分許,被告駕車返回上開汽車旅館附近後,許育誠與「小龍」下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嗣於同日下午12時29分許,許育誠與「小龍」返回被告所駕車輛,由被告搭載許育誠、「小龍」至桃園高鐵站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12頁),核與許育誠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許育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知道我去桃園是要買賣虛 擬貨幣,他只知道他要載我等語(見偵16467卷第23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當天是為了交易虛擬貨幣而來桃園,被告不知道我是上來桃園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嗣稱:被告知道一點點,他知道我要去換幣而已;交易的時候只有我跟「小龍」在,因為「小龍」跟我比較知道虛擬貨幣這個行業,被告不懂,而且我就是叫他幫我開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第287頁),則被告搭載許育誠、「小龍」自高雄北上桃園時,縱使知悉許育誠人北上或與虛擬貨幣相關,但被告既未完整聽聞許育誠北上之目的係為詐騙財物等細情,則其是否因此對於許育誠等人係欲向詹榮豐詐取550萬元乙節,完整知悉並參與,即非無疑;佐以被告並未與許育誠、「小龍」一同進入IF汽車旅館000號房與詹榮豐碰面,而係駕車在汽車旅館外等候,且許育誠、「小龍」離開汽車旅館回到車上後,被告亦未向許育誠確認有無拿到款項或有無移轉泰達幣之情事,亦據許育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0頁),顯見被告對於是否成功誘騙詹榮豐取得550萬元一事並未關心,即難認其於本案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綜上,被告既未在場見聞許育誠、「小龍」與詹榮豐在汽車 旅館見面交易之過程,而許育誠與「小龍」上車時之神情如何,均屬其等與詹榮豐交易離開旅館後之狀態,雖許育誠與「小龍」於馬路上奔跑張望,然其等坐上被告車輛時之神情為何,卷內並無任何資料足佐;縱使其等上車時之氛圍或感受神態等情非一般,仍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許育誠、「小龍」間,就本案詐騙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至於聯絡被告搭載許育誠、「小龍」北上之人究為被告所稱 之「阿泓」,或係由許育誠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叫車,衡諸一般聯繫叫車之人與過程或非單一,其等對於係由何人叫車乙節,主觀上之認知雖存在差異,惟此並不足推認被告於本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於被告依許育誠等人之指示載送其等至高鐵桃園站後,再自行返回高雄乙情,亦難認與計程車司機之行為有何明顯相乖之處,均無法作為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確信被告有罪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與判斷之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