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6068-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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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第42號、112 年度偵字第5056號、第8290號、第1349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6號、第18779號、第5356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秉样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林秉样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秉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希望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讓我能減輕 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有下列修正,茲說明如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因被告並未合致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是以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 依上述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再被告固有招募少年陳○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 ,然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於招募少年陳○傑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陳○傑係未滿18歲之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關於原判決各罪之刑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車手」工作,甚至擔任招募車手及「收水」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與被害人甲○○和解成立及被害人意見,各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所為量刑審酌因子並未改變,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20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指摘量刑過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固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罪刑事項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關於原判決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長決議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之執行刑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0罪所處之刑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3年5月)以下,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有相當程度之減幅,而依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角色及分工,其犯罪情節固屬嚴重,然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智識程度非高,行為時年僅20歲,思慮未周,因欠友人債務遭該友人之誘使而犯案,所獲不法利得為車手提款金額之1成,並非全數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雖被害人各有不同,然所侵害者均為加重詐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9月23日至10月2日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尚年輕,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難認並非無悔悟之心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判決未慮及前述定執行刑之理念及原則,而為上揭執行刑之酌定,所定執行刑尚嫌過重,有失定刑權衡之比例、平等原則,自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再綜合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被害人等關於量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1年5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1年1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1年2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1年3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有期徒刑1年2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有期徒刑1年2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有期徒刑1年2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有期徒刑1年2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有期徒刑1年1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有期徒刑1年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有期徒刑1年4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有期徒刑1年3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有期徒刑1年1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有期徒刑1年1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有期徒刑1年3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有期徒刑1年1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有期徒刑1年1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有期徒刑1年4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有期徒刑1年1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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