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訴-6072-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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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號、第195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徐志鈞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志鈞(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僅爭執原判 決之量刑事項,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7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且被告已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此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敘及經徵詢達一致法律見解之前提,並非相同,自不受該見解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幫助洗錢罪為自白(見本院卷第79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子霈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63頁、第87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無辜之各告訴人因遭詐騙,分別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志鴻、吳振欽達成調解(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95頁至第196頁),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子霈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3頁),且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金訴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1頁、本院卷第37頁、第8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告訴人吳振欽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上開各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退併辦: 被告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於前述,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433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即因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