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訴-6074-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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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宥逸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宥逸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8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 均非甚鉅,與一般職業販毒者動輒上百、上千公克之中、大盤商相比,惡性顯然較輕,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且為友人,並非不特定之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有情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於偵審均自白犯罪 ,並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後,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雖非至鉅,販賣毒品之對象亦均同1人,然其販毒行為仍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1歲,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且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為賺取些微差價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共5次,縱非如毒品大盤掌握毒品來源,然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行為,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執詞主張就本件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㈡、被告雖謂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5次,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再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前有偽證、施用毒品前科(因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審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種類、金額及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單一,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間,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並給予適當之減讓,所量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品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施用、販賣,竟仍先後5次販賣與他人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販賣之毒品數量、手段,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上訴謂以:尚有2名子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請 再予減輕其刑等語,惟其所指家庭狀況,雖為科刑考量因子之一,然亦非被告得以獲取更輕刑度之必然要素,從而,尚無從僅因家庭狀況為由,即認原審量刑有何裁量失衡而有應予撤銷之情事。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一節,本院查: ⒈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 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條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 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 年,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舊例固曾有:「緩刑以宣告刑為標準,而非以執行刑為標準。故同時宣告數個4 等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亦得緩刑」(大理院統字第334 號解釋);「若數罪之刑均在2 年以下,其一罪經宣告緩刑者,該緩刑之宣告如撤銷時,自應依刑法第72 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司法院院字第 781號解釋)等見解,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未合。故數罪併罰案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 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所處之刑,固均在有期徒刑2 年以下,惟原審所定應執行已逾有期徒刑2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請,於法無據,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原審宣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一 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 呂宥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 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編號2 呂宥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 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編號3 呂宥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 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編號4 呂宥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 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編號5 呂宥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