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3-上訴-6075-202501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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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伊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75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47至48頁、第78至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 並已給付部分款項,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量刑顯有未周;且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僅因一時情急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獲告訴人寬宥,犯後態度甚佳,其亦須扶養母親及就讀國小之幼子,請斟酌上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認其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說明被告所犯各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亦就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詳予說明,並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即被告之母丙○○之同意或授權,在本票偽造母親之署押或盜蓋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取得得標金及借款,危害票據流通的正確性並妨害交易秩序,持票人後續更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浪費持票人之時間、費用,所為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再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專科畢業,從事文書內勤之工作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母親及1個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並以被告各次偽造本票的面額及詐得財物多寡為基礎,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其所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2罪)、1年8月,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調解金額,然因原審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已貼近法定最低度刑,綜合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後,本院認尚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結果,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逕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云云,自非可採。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彌補過錯,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佐以告訴人表示其等已成立調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上訴字卷第83頁),而被害人於偵查中亦稱:我要原諒被告,希望可以給她一次機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1279號卷第7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亦願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獲被害人宥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如告訴人可確實獲得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即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金額:新臺幣)】 給付對象 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備註 甲○○ 乙○○應給付甲○○30萬25元。 給付方式: 乙○○業已給付6萬5,809元,其餘款項應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見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見上訴字卷第93至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