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上訴-6078-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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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69號、11 0年度偵字第47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宏明部分撤銷。 郭宏明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宏明於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由蕭志勇(另經原審法院判 決確定)、李盈儒(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向王傳勝(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借用其使用之簡蓮香所有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上手,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該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郭宏明依附表編號2「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匯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蕭志勇收執,由蕭志勇購買加密貨幣存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文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附表編號2部分): 一、被告郭宏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見偵62769卷第271至272頁、原審卷第169、194頁、本院卷第156、19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蕭志勇、王傳勝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7793卷第24至26、361頁、偵62769卷第301至303頁),且有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照片(見偵62769卷第109至177頁)、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輕。 ⒉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時法,固符合減刑要件,惟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科刑上限為5年,較諸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而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判決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下稱前案),本案被告另行擔任提款車手而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惟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原先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倘其後犯意提升,該幫助行為得為「首次正犯」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後,提升犯意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附表編號2所為,並非其犯意提升後「首次正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前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其於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角色,且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貳、免訴部分(附表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1月間,提供其所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不詳 詐欺者使用,幫助該不詳詐欺者詐騙張翔森等6人之財物,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1年6月2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9至75頁)。 ㈡本案被告提供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水房使用,供詐騙附 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何瓊瑛匯入款項,復由被告依蕭志勇之指示,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或轉匯至簡蓮香台新銀行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事實,與前案之罪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雖有不同,然均係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供帳戶之對象相同,提領款項時間密接,且僅有單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見偵62769卷第271頁),復為其犯意提升後所為首次正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應認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案幫助洗錢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確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察,就此部分誤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予被告免訴之諭知,適用法則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並就此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固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未判決有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請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被告因此部分而獲取之報酬820元(計算式:8萬2,000元×1%=820元),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可獲取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見偵47793卷第25頁),按此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可獲取之報酬為120元(計算式:1萬2,000元×1%=120元),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為940元,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逾此部分之洗錢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交由蕭志勇收取,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除上開940元外,另有分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形,則此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經查獲,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乃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肆、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所示被告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其備註欄亦載明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民國) 及金額(新臺幣) 備 註 本 院 宣 告 刑 1 告訴人 何瓊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0年1月21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何瓊瑛,推薦其加入LINE群組「素人股神論壇」,並向其佯稱:跟單在FCE交易平台操作加密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何瓊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郭宏明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宏明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年1月22日15時24分許 100,000元 郭宏明接續於110年1月22日: ①15時33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5時34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5時35分許,提領22,000元; ④15時43分許,提領12,000元; ⑤16時5分許,網路轉帳100,000元,至簡香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香蓮台新銀行帳戶)內。 (上開編號④、⑤部分包含蔡文勇等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何瓊瑛之警詢陳述(偵62769卷第255至259頁)。 3.被告郭宏明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7793卷第173頁下圖至174頁)。 4.郭宏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47793卷第187頁)。 5.簡香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47793卷第193頁)。 郭宏明免訴。 2 告訴人 蔡文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月22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蔡文勇加入LINE群組「聚富社」,向其謊稱:可在FCE平台跟單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文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郭宏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年1月22日15時43分許 20,000元 郭宏明接續於110年1月22日: ①15時43分許,提領12,000元; ②16時5分許,網路轉帳100,000元,至上開簡香蓮台新銀行帳戶內。 (上開編號①、②部分包含何瓊瑛等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2.蔡文勇之警詢陳述(偵62769卷第261至263頁)。 3.被告郭宏明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7793卷第175頁)。 4.郭宏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47793卷第187頁)。 5.簡香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47793卷第193頁)。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