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3-上訴-6079-202503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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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君秋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君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列管的之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頂樓加蓋處所【下稱○○○○街處所】,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先交付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靜玲,經施君秋多次催促後,林靜玲即於同日23時許,返回○○○○街處所,給付8,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嗣於同年月10日12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林靜玲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施君秋(下稱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交付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靜玲之事實,惟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於原審辯稱:林靜玲來找我的時候,我的上游也在○○○○街處所,我便將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靜玲,沒有講到錢,晚上林靜玲再拿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來還我,林靜玲並沒給我8,000元等語;復於本院辯稱:當天是林靜玲到○○○○街處所向我借安非他命,我借給林靜玲後,當天晚上蔡昊昇就拿安非他命來還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6日17時許,在○○○○街處所,交付4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給林靜玲的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如前,核與證人林靜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頁,他卷第80頁,原審卷第13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0至82頁背面,他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靜玲於112年5月6日23時許,確有給付被告8,000元價 金之事實,亦經證人林靜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於112年5月6日是先積欠被告8,000元,被告一直打電話催促我,最後我於當天23時許再回去○○○○街處所,把8,0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9頁,他卷第81頁,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核與被告與林靜玲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他卷第43頁),林靜玲於112年5月6日13時21分許向被告表示:「我要先生」後,雙方即存在多次語音通話,被告並分別於當日20時20分、22時7分、22時10分、22時43分撥打電話給林靜玲,其中2通則成功通話,與證人林靜玲描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坦承「我要先生」這句話是指證人林靜玲問其有無安非他命的意思(見偵卷第146頁反面,原審卷第72頁),足認證人林靜玲112年5月6日17時許,向被告拿取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未立刻給付款項,確實是被告不斷打電話催促後,林靜玲於同日23時,才返回○○○○街處所,給付被告8,000元價金。  ㈢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交易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 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證人林靜玲於偵查、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是我先生之前的獄友,我先生知道被告有毒品管道,所以才會找被告購買等語(見偵卷第48頁,原審卷第125頁),堪認被告與證人林靜玲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衡以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對於毒品為政府所禁、交易毒品刑責甚重,顯然知之甚詳,   是如若被告無何利得,又怎可能甘冒風險與林靜聯繫、見面 並且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後再收受現金?本案林靜玲購毒之價金既然是交付予被告,縱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多少價差或從中留取部分量、或改變純度而取得任何形式之利益,然從被告而言,其既係基於賣家之立場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靜玲,主觀上顯然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  ㈣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林靜玲來找我的時候,我的上游也在現 場,我便向上游拿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靜玲,沒有講到錢,晚上林靜玲再拿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來還我,林靜玲並沒給我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惟查:  ⑴觀察被告歷次陳述,可知:①被告先於警詢供稱:案發時林靜 玲到我的○○○○街處所,我跟「阿偉」說林靜玲要買安非他命,「阿偉」跟我告知安非他命的價錢後,我再跟林靜玲說價錢,「阿偉」就在現場從他褲子口袋拿出一大包安非他命並分裝成4包(每1小包1公克)交付給我,我再將安非他命交給林靜玲,林靜玲在現場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積欠到晚上才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②復於偵查供稱:案發時,我叫林靜玲過來我的○○○○街處所,因為我的上游「阿偉」剛好在這邊,林靜玲到現場後向「阿偉」購買安非他命,林靜玲當場先交付現金給我,再由我當場交付現金給「阿偉」等語(偵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③惟被告於原審另改稱:林靜玲來找我的時候,我的上游也在○○○○街處所,我便將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靜玲,沒有講到錢,晚上林靜玲再拿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來還我,林靜玲並沒給我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④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是林靜玲到○○○○街處所向我借安非他命,我借給林靜玲後,當天晚上林靜玲的先生蔡昊昇就拿安非他命來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是觀察被告歷次供述,關於現場有無「阿偉」之人、林靜玲在現場有無立即交付價金、嗣後林靜玲是拿現金或甲基安非他命返還、是由林靜玲或是蔡昊昇返還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情節,均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⑵再證人林靜玲於偵查已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的上游,被告的 上游很多等語(見他卷第8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在○○○○街處所的時候,有很多人在,可是我只認識被告,至於被告後面要跟誰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5頁),均未曾提到被告所稱的「阿偉」之人在場。此外,若證人林靜玲認知毒品上游「阿偉」在場,應對於被告與「阿偉」之人接觸之事,有所了解,甚或自己親自與「阿偉」交易毒品,何需要透過被告,輾轉交付毒品,增加購買毒品的成本。證人林靜玲於原審另證稱:案發當晚我是拿錢給被告,不是回繳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亦否定被告上開供述,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辯護人另主張:證人林靜玲表示積欠被告非常多樣化的錢, 究竟8,000元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的款項,存在疑義;再證人林靜玲因為被查獲販賣毒品罪嫌,有供出上游爭取減刑的動機,而證人蔡昊昇的證詞也顯示其與林靜玲所施用毒品是向「阿幹」人購買,源頭並不是被告,被告與林靜玲有嫌隙,不排除誣指被告的可能性等語。然查:  ⑴證人蔡昊昇雖於原審證稱:我與林靜玲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向 「阿幹」的人購買的,我跟被告之間不會有任何金錢上來往,我們都是互相用借的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然依上開監視畫面、被告與證人林靜玲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偵卷第80至82頁反面,他卷第43頁),證人林靜玲於112年5月6日17時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並分別於當日20時20分、22時7分、22時10分、22時43分撥打電話給林靜玲,林靜玲嗣於同日23時,返回○○○○街處所,給付被告8,000元價金,兩者存在時間的密切關係,又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不斷地撥打電話給林靜玲,被告如果只是要林靜玲清償其他債務,根本不需要如此迫切,且不需要選在深夜的時候,要求林靜玲至○○○○街處所償還,是林靜玲給付的8,000元,與被告交付的甲基安非他命間,確實存在對價關係。是依上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等補強證據,堪認證人林靜玲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可以排除證人林靜玲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反觀證人蔡昊昇上開證述,除其個人陳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尚無從依之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辯護人另以證人林靜玲曾於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26號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而認證人林靜玲存在供出毒品來源減刑的動機。然經本院審閱上開113年原訴字第26號卷宗,該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4日,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6日,兩案犯罪事實並無關係,且縱使證人林靜玲曾於該案及本案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亦不能因此即推論證人林靜玲的證詞完全不能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  ⑶證人蔡昊昇雖於原審證稱:外面有謠言說被告要請人來綁林 靜玲,可能讓林靜玲心裡有疙瘩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辯護人因此而認證人林靜玲確有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性。然證人林靜玲於原審已證稱:我與被告沒有任何嫌隙,錢也都已經還給被告,也沒有因為金融帳戶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而證人蔡昊昇上開證述,亦無相對應的證據可以佐證,即無從推論證人林靜玲之證詞有何惡意陷害被告之可能性。況證人林靜玲未曾否認自己另有其他毒品來源(見他卷第82頁,原審卷第134頁),此符合多數施用毒品之人之經驗,縱使證人林靜玲另有其他取得毒品之管道,亦不能排除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給林靜玲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使用0000000000門號的手機和林靜玲聯絡等語(見原卷第72頁),堪認扣案IPHONE-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165頁),而且屬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取得的販賣毒品價金8,000元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扣案手機2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就此部分爰不諭知沒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之危害,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刑罰,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以及他人健康,應加以譴責,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犯後態度、前有犯罪紀錄之素行,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包貨員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子女同住,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3月,並就扣案之被告犯罪所用IPHONE-11手機1支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   被告以前揭答辯理由提起上訴,其答辯理由業經本院詳列證   據並析列理由論駁如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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