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3-上訴-6082-202503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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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秦煊 選任辯護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42號、第69616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3467號、113年度偵字第1 882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94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秦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秦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行為人利用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容任上述情形發生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至16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年籍不詳、欲行詐欺之行為人(下稱詐欺行為人)使用。嗣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款或轉帳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嫚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張芯屏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鄭安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翁秦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至92、167至1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中信及一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中信及一銀帳戶金融卡是有次居服員帶我去萊爾富領錢時,因長夾皮包拉鍊壞掉,打開時證件等物都掉出來,居服員幫我去撿掉出來的東西,當時沒有注意到有什麼東西沒撿到,是接到中信銀行來電時才知道卡片遺失,才仔細確認當時有張舊版的身心障礙證明、機車行照、量販店會員卡掉了沒撿回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申辦之中信及一銀帳戶金融卡係與居服員黃玉珊外出時遺失,證人黃玉珊於原審之證述僅能證明當日撿拾之物品為何,無從認定被告並未遺失金融卡,且證人黃玉珊與被告服務接觸很多,不能排除證人誤記日期之可能;被告前因涉幫助詐欺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會使其他金融帳戶亦成為警示帳戶,被告不可能甘冒無法領取匯入郵局帳戶之身心障礙補助之風險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又被告自身行動不便,不可能外出交付或寄送帳戶金融卡供他人使用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前開中信及一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偵69616卷第7頁反面、偵51642卷第60頁反面、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9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7583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642卷第37頁反面至第41頁)及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2年6月19日一蘆洲字第0006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及交易明細(偵69616卷第10至29頁)在卷可稽;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因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情形遭騙,並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中,業據告訴人章嫚讌(偵51642卷第7至10頁反面)、張芯屏(偵69616卷第34頁正反面)、鄭安絜(偵18826卷第4至5頁)、被害人黃冠華(偵53467卷第4-1至5頁)、張雅鈞(偵39412卷第8頁正反面)指述在卷,且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及報案相關文件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中信及一銀帳戶金融卡交付詐欺行為人使用,所 稱卡片遺失云云,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112年4月間被告之居家服務員黃玉珊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陪同被告外出時,有發生過皮夾內卡片掉落情況,是在走路時發現東西掉出來,那時候可能風比較大,車多又在大馬路上,有撿回來一些可能是紅色的身心障礙卡片、身分證,可是我們沒有看到金融卡;後來我再去找他的時候說可能需要用錢,就說要去提款領錢,可是卡片不見了;(檢察官問:方才妳回答辯護人說印象中曾經有跟被告外出,當時是在馬路上風大他剛好有遺失一些卡片,然後你們隔2、3天就去報案?)對,因為後來再次要陪同外出的時候,他要去買東西需要領錢找不到卡片。(檢察官問:方稱隔2、3天就去報案,是否如剛提示112年4月27日的報案三聯單,所以是在這天之前的2、3天才遺失卡片有此狀況?)對,我印象中是說之前不見的;(辯護人問:證人剛才有說被告的皮夾有掉出卡片狀況,距離妳方才所說後來妳們有去厚德派出所報案時間約相隔多久?)大概2、3天,因為我都是禮拜一、四服務;(掉出來的東西)有身心障礙卡及身分證,我還有看到幾張紙條等語(原審卷第265至272頁),佐以證人黃玉珊確實有於112年4月24日、27日陪同被告外出之服務紀錄及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福德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日期為112年4月27日(原審卷第171至172、243頁),堪認被告係於112年4月24日由證人黃玉珊陪同外出時,因不慎掉落皮夾,由證人黃玉珊幫忙撿拾皮夾、證件等物,復於同年月27日前往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  ⒉觀諸被告於112年4月27日於福德派出所報案時陳稱:我於112 年4月24日14時許在住處接到銀行通知我的帳戶遭警示,我才發現金融卡遺失,不清楚在哪裡遺失的等語(原審卷第171頁),所述發現遺失之緣由係因接獲銀行通知警示,核與證人黃玉珊證稱被告是要提款使用,才發現卡片於之前外出時遺失一節,已有未合,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中信及一銀帳戶之時間,係於112年4月16日至18日之間,顯然早於被告於外出掉落皮夾之前,該中信及一銀帳戶金融卡即已交付他人使用,當無如被告所述於112年4月24日遺失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是遺失而遭他人使用云云,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⒊再者,本案詐欺行為人係以金融卡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 帳戶之贓款,倘若該金融卡係其所拾得,如何能同時知悉金融卡密碼,已非無疑。對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中信、一銀帳戶金融卡密碼是我的生日;一起遺失的還有一張舊版的身心障礙卡、機車行照、好市多及家樂福的會員卡等語(原審卷第139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是因遺失一銀、中信及其他有個人資料之身分文件,所以遭不詳人士使用為詐騙被害人等語,然觀之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我只有遺失金融卡,其他東西都在我身上;身分證件沒有同時遺失,存簿也都在我身上等語(偵51642卷第61頁、偵53467卷第23頁反面),先後關於是否有遺失載有個人資料之證件一節顯有未合,衡情如係陳述事實,當不致此。再酌以詐欺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犯罪行為人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一方面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另一方面為能確保順利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得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或確能實際掌握(例如利用看管帳戶持有人方式)而不致遭任意提領、掛失凍結之人頭帳戶,即詐欺行為人並無甘冒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金融卡,以致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參諸本案中信、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各該帳戶前(最早日期為112年4月16日),上開帳戶餘額僅有32元、400元,且於帳戶有大筆款項匯入之前,曾有小額提款10元、11元、1元之紀錄,核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會將帳戶款項提領以避免損失,以及詐欺行為人於取得人頭帳戶後,先藉由小額款項存取測試,以確認帳戶使用狀況之情形如出一轍;綜上各情,益證被告所稱上開金融卡係因遺失而遭他人使用之辯,明顯與常情不符。而由詐欺行為人能知悉金融卡密碼,並得放心使用本案中信及一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觀,已足推認係由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詐欺行為人使用。  ⒋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應無甘冒郵局帳戶亦遭警示,致無法領取 身障補助之風險,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然觀諸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177至179頁),該帳戶雖於112年4月19、20、24日顯示衍生管制、同年月24日即顯示財金解圈,亦未影響同年5月10日身障補助匯款後,得於同年月25日現金提款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⒌被告交付帳戶時,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持用該金融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  ⑵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自承學歷為職校畢業(本院 卷第97頁),且被告於109年間,已曾因同一中信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而涉犯幫助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45號為不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不僅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歷經前案偵查程序,對於將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提取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識,並已預見其交付他人之帳戶將供作犯罪使用。再者,被告提供中信及一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各該帳戶內餘款甚微,已如前述,縱使對方掌握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本身亦不致有財產利益損失,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僅在乎自己不致受損,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足堪認被告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犯意。據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中信及一銀帳戶金融卡係外出時遺失方 遭他人使用,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審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應認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辯護人主張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非有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中信及一銀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67號就附表 編號3所示犯行、以113年度偵字第18826號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移送原審併案辦理;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412號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移送本院併辦,其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雖因罹患疾病而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惟其已由社會局安置,並領取相關補助、使用居家服務,已可維持其基本生活無虞;況依被告自述之經歷與生活狀況,其並無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又曾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知悉提供人頭帳戶者之刑事責任,卻仍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輕,且其犯後均未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鄭安絜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詳後述),然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申辦之中信、一銀帳戶金融卡係於 外出時遺失,並未交付他人使用,確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又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已與告訴人鄭安絜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幫助犯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與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此部分併予審理,稍有未洽;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鄭安絜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等可佐(本院卷第151至153、18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合。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被告主張有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因素,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名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僥倖心理為本案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因本案獲有利益,尚難認其惡性重大;兼衡其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7至51頁),於本案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鄭安絜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業如前述;暨其自陳職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小腦性運動失調、周邊神經病變、大腦輕微萎縮、憂鬱症等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由社會局安置(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馬偕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7、131頁、原審卷第121至129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予詐欺行為 人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之金融卡,已不在其持有掌控中,且未扣案,復不具經濟效用或犯罪工具效能,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⒊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淑壬、劉文 瀚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章嫚讌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17日17時57分許,佯以臉書客服人員,致電向章嫚讌佯稱:網站後臺遭駭客入侵致系統異常而有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章嫚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4月18日1時47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⒉112年4月18日1時4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章嫚讌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及往來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42卷第11至16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642號 2 張芯屏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芯屏佯稱:因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須提供擔保金云云,致張芯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4月17日15時47分許,匯款9985元。 ⒉112年4月17日15時48分許,匯款9985元。 一銀帳戶 告訴人張芯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結果截圖(偵69616卷第35至36、41至43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9616號 3 黃冠華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17日16時許,佯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向黃冠華佯稱:可協助進行網站賣家授權設定云云,致黃冠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4月17日16時16分許,匯款1萬5120元。 一銀帳戶 被害人黃冠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結果截圖、蝦皮網頁截圖(偵53467卷第9至10、12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467號 4 鄭安絜 (原名鄭容容,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17日15時許,佯以郵局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安絜佯稱:因賣場網路銀行功能無法開通,需依指示操作測試云云,致鄭安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4月17日15時10分許,匯款2萬1112元。 一銀帳戶 告訴人鄭安絜之對話紀錄、郵局存摺、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826卷第20至38、41至44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8826號 ⒉112年4月17日15時39分許,匯款2萬085元。 中信帳戶 5 張雅鈞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16日15時57分許,致電向張雅鈞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解除設定云云,致張雅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4月16日19時58分許,匯款9萬9999元。 ⒉112年4月16日20時13分許,匯款1萬9989元。 中信帳戶 被害人張雅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信用款付款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及通訊紀錄(偵39412卷第14至17、20至28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412號 ⒈112年4月16日19時59分許,匯款9萬9999元。 一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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