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訴-6085-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如玥 選任辯護人 林若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如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如玥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匯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3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下分稱遠東帳戶、郵局帳戶、第一帳戶、彰化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劉彥宏」之成年人(下稱「劉彥宏」)使用,並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電話告知「劉彥宏」,而容任「劉彥宏」或不詳姓名之人(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或林和玥知悉係三人以上犯之)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劉彥宏」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張語婕、吳佳穎、戴瑀萱、江蕙明、林泓毅、吳佳佳(下稱張語婕等6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詳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均經「劉彥宏」持林如玥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語婕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語婕等6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林如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至83、98至10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劉彥宏」並告知其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不是幫助犯,我有去報警,但是警察都不接受,我也有跟被害人很大的意願和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找「劉彥宏」代為辦理貸款事宜,因為當下急著借錢,且因被告並非從事金融相關行業,領有輕度智能障礙的手冊,學識並不高,自不能苛求其應先知道正常的貸款流程為何,在被告所提供的對話紀錄中,可見「劉彥宏」對於如何為被告申辦貸款的流程說的十分詳盡而取信被告,對於「劉彥宏」所稱美化帳戶,被告為了可以取得貸款而聽信「劉彥宏」,並未有預見將會有涉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流動之情。再參對話紀錄中,被告對「劉彥宏」所述深信不疑,才會將自己臺灣企銀的薪轉戶,也要一併寄出,依常理推斷,若被告有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當不可能將其臺灣企銀的薪轉戶一併交出。在「劉彥宏」取得提款卡後,被告也有積極聯繫,並與「劉彥宏」確認貸款進度,之後「劉彥宏」失聯,發覺有問題並至警局報案,被告確實不知「劉彥宏」會用其帳戶詐騙告訴人,也未參與其詐欺行為或幫助其工作,亦未取得任何利益,未曾與告訴人有接觸或聯繫,被告為一弱智者,因一時疏忽誤信他人謊言,也是受害者,造成告訴人損害,甚感抱歉,請求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吳佳佳達成和解,並非因想要脫免刑責才想要為無罪答辯,如認被告有罪,請衡酌被告有身心障礙、收入不高,有積欠銀行貸款及租金待付,仍盡力與告訴人和解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因急用金錢,透過簡訊,與自稱「劉彥宏」之男子聯繫,得知係以「作帳」方式,將美化帳戶以通過貸款申請,為此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劉彥宏」並以電話告知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至7、9、120至12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78、106頁),並有被告寄發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留存聯(偵卷第80頁)、手機簡訊擷圖(偵卷第81、109頁)、被告與「劉彥宏」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2至108頁)、手機通話紀錄(偵卷第110至112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2、「劉彥宏」或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示之本案帳戶內,再由「劉彥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語婕(偵卷第11至12頁)、吳佳穎(偵卷第16至20頁)、戴瑀萱(偵卷第22至23頁)、江蕙明(偵卷第24至26頁)、林泓毅(偵卷第27至28頁)、吳佳佳(偵卷第29至37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卷第39至42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劉彥宏」後,「劉彥宏」旋即執之用以詐欺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之財物得手,亦足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劉彥宏」,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再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收款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則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收受、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2、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35歲有餘,高職畢業,自陳:自95年出社會,在不同公司工作,都是在電子業,剛開始是作業員,後來工作表現良好,升職為助理,工作內容是打工作報表等語(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83、111頁),顯見被告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又被告亦自承:我先前曾辦理過貸款,有填寫貸款資料文件等語(偵卷第120頁背面),並於檢察事務官詢以「為何不找一般銀行貸款」,被告即回以「我信用不好」等語(偵卷第120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之前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只有繳納半年,後來向遠東銀行辦理,但因為我有沒有正常繳款紀錄,所以不符合條件,被遠東銀行拒絕等語(本院卷第77、110、111頁),則被告非無以正常方式申請貸款之經驗,自應瞭解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人,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即准予貸款之事理,且被告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使用以密碼為唯一識別途徑,無從加註條件限制持卡人或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使用目的、方式,應知之甚詳;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我於111年5月13日11時49分我收到簡訊稱可以貸款,我便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劉彥宏」,他跟我說先留下我的個人資料(姓名、身分證號、出生日、電話、住址、公司名稱等),他要幫我審核貸款額度,同日17時40分他便跟我說貸款資格通過可以貸款新臺幣(下同)50至70萬元,我便跟他說要貸款60萬元,要我提供雙證件、提款卡、銀行帳號、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然後將那些東西放到牛皮紙袋寄出去,我將上述物品寄出後他打給我詢問提款卡密碼,我把密碼念給他,遠東帳戶還有交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劉彥宏」說可以幫我美化金流;我交付密碼會擔心,但當時就是急用,沒想那麼多;我不認識對方,也不知道對方實際從事何業,我之前也不知道他是哪間貸款公司的等語(偵卷第6頁正背面、第120頁背面至13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劉彥宏」叫我加LINE,就教我怎麼貸款,然後要寄卡片給他,本案發生之前,我不認識他,也沒有看過「劉彥宏」本人,他也沒有跟我說他是地下錢莊或銀行或任何機構,我與「劉彥宏」間無任何接觸往來,未生一定之信任度,他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才可以貸更多的錢,說交多一點帳戶就可以貸款多一點,我交帳戶前未做任何確認「劉彥宏」確實從事貸款行為的舉動;我沒有跟「劉彥宏」說過我在哪裡工作;我也沒有辦法控制「劉彥宏」拿到我的銀行資料後做何用途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106至107、110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其聯繫「劉彥宏」欲辦理貸款事宜時,並未如一般貸款之申請須簽立任何申貸文書或借款契約,亦無簽立本票等相關資料以確保未來將如期償還借款,被告甚至未曾告知「劉彥宏」其其任職於何處;再者,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被告未曾確認「劉彥宏」是否確實從事貸款業務,對於「劉彥宏」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知悉,此前未有任何接觸,與「劉彥宏」間僅有得隨時刪除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而已,則被告未曾加以查證上情,即逕自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劉彥宏」,上開各節在在均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甚且,被告亦供承:交密碼會擔心,但當時就是急用,沒想那麼多;如果我的帳戶裡面有錢,我不會將帳戶連同密碼交給「劉彥宏」;我在LINE對話提到,「如跟中信談不攏,會不會凍結我的戶頭」等語,是因為我本來信任他,但後來我覺得他有可能是詐騙集團,我傳送「所以到時候你再教我說」,是要「劉彥宏」教我要怎麼還中信的錢,我當時已經懷疑對方是不是詐騙了等語(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79、110、111頁),足徵被告非無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仍執意為之,亦堪認被告為求貸款而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容任其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3、再者,被告既自稱提供其本案帳戶予「劉彥宏」之目的為以美化帳目云云(偵卷第120頁背面),暫不論被告提供帳戶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無異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顯現可議之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意在順利貸得款項,則被告自應提供其有金錢出入或應儘量增加或維持帳戶原有資金,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提供其餘額所剩不多之本案帳戶【遠東帳戶餘額79元(偵卷第40頁)、郵局帳戶餘額76元(偵卷第39頁)、彰化帳戶餘額42元(偵卷第41頁)、第一帳戶餘額23元(偵卷第42頁)】,被告此舉顯悖常情,益徵被告知悉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劉彥宏」之後,對於上開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若是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尚有款項,極可能遭到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乃將上述危險降至最低,則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劉彥宏」之後,其上開金融帳戶確有遭到「劉彥宏」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是被告任由毫無所悉之「劉彥宏」管領支配其上開帳戶,「劉彥宏」即持之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至辯護人以被告曾詢問「劉彥宏」是否將其薪轉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一併交出,足認被告未能預見其帳戶被詐騙集團做為詐取被害人錢財使用云云,惟被告為求貸款而漠視違常、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容任其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如前述,且被告倘確為美化帳戶而提供其本案帳戶予「劉彥宏」,自應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資金轉匯至其所交付予「劉彥宏」之本案帳戶以增加其帳戶流動資金以達美化帳面目的,然被告不僅未將其薪轉帳戶之資金轉匯至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內,反於本院時自陳:如果我的帳戶裡面有錢,我不會將帳戶連同密碼交給「劉彥宏」等語(本院卷第79頁),則縱認被告曾有意交付其薪轉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然此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4、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行為人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共同或幫助之犯意加以收購或騙取而交付給該人,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劉彥宏」向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特定犯罪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此有所預見,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劉彥宏」,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完全知悉「劉 彥宏」取得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有可能供「劉彥宏」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有 人,以上開門號為「劉彥宏」用以聯絡被告所用,可證當時是「劉彥宏」以此門號誆騙被告,本案告訴人所蒙受損害的追償對象,應是「劉彥宏」云云,然實務上常見持用非本人名義申辦之「人頭卡」,或持用其向他人租借、收購之電話門號卡,以作為犯罪聯絡工具者,尚難以上開門號逕行特定涉案之人,況被告縱係為申辦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彥宏」聯繫,然並不影響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說明如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且本案事證實已臻明確,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 1、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劉彥宏」使用,使「劉彥宏」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增訂:「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劉彥宏」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數量雖達4個,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劉彥宏」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三)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劉彥宏」之單一行為,使「劉彥宏」持之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詳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均經「劉彥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得以預見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劉彥宏」,可能幫助「劉彥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附表1至6所示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渠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共計52萬6,149元,詳附表所示),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不僅增加查緝困難,更致使告訴人所遭受損失難以追回;且被告於「劉彥宏」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事並非全無覺察不法之處,亦如前述,被告為求貸款,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被他人不法濫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又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外,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低刑度為罰金1,000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觀之,要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吳佳佳達成和解乙節,然此僅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考量之因子,非可謂屬「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吳佳佳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7至88頁),雖尚未給付,然已減輕告訴人吳佳佳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和解情形,所為之量刑,稍有未洽。⒊本案被告業已原審自陳:我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原審卷第67頁),復於本院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1類〈b117.1〉)】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原審漏未審酌其上開身心健康狀況,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何事證可佐,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自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劉彥宏」向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其等共計52萬6,149元,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佳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係因經濟困窘急於求貸,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及被告僅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當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暨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電子業,收入約3萬元,現從事電子業助理,收入相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裡有哥哥、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跟母親負擔,父親只負擔一點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提出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111至112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76、112頁)惟 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與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吳佳佳達成和解,被告並非一次給付,而係分期償還,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7至88頁),復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相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肇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損金額共計52萬6,149元,其賠償比例仍低;再者,被告自陳:交密碼會擔心,但當時就是急用,沒想那麼多;如果我的帳戶裡面有錢,我不會將帳戶連同密碼交給「劉彥宏」等語(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非無覺察不法,仍因己身資金需求,漠視違常、心存僥倖而為本案犯行,犯後亦矢口否認犯行,未懺己罪,若未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得予以沒收。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利益,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二)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取得「貸款」,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 (三)至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另被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雖亦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惟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非可得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語婕 111年5月17日17時30分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博客來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不慎將其帳號加入團購名單,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 4萬9,985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張語婕之指證(偵卷第11至12頁) ⑵張語婕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頁) ⑶被告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0頁) 2 吳佳穎 111年5月17日16時17分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購物系統發生錯誤,將其會員帳號設定為VIP且會定時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5月17日16時44分許 ⑴4萬9,985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吳佳穎之指證(偵卷第13至20頁) ⑵吳佳穎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69至70頁) ⑷被告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0頁) ⑵111年5月17日16時47分許 ⑵1萬2,029元 ⑶111年5月17日16時55分許 ⑶9,985元 ⑷111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 ⑷9,986元 ⑸111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 ⑸9,987元 ⑹111年5月17日16時59分許 ⑹8,015元 3 戴瑀萱 111年5月17日16時35分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遠傳Friday網路賣場購物之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錯誤設定其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5月17日17時45分許 ⑴4萬7,123元 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戴瑀萱之指證(偵卷第22至23頁) ⑵戴瑀萱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至76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 ⑵111年5月17日17時49分許 ⑵4萬9,987元 ⑶111年5月17日17時51分許 ⑶1萬8,123元 4 江蕙明 111年5月17日17時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博客來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有多筆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17日18時47分許 1萬991元 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江蕙明之指證(偵卷第24至26頁) ⑵江蕙明提供之博客來訂單、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77頁) ⑶被告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 5 林泓毅 111年5月17日18時15分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迪卡儂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誤植為經銷會員,而有一筆費用需要支付,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5月17日19時44分許 ⑴9萬9,989元 彰化帳戶 ⑴告訴人林泓毅之指證(偵卷第27至28頁) ⑵林泓毅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8至79頁) ⑶被告彰化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⑵111年5月17日19時46分許 ⑵4萬9,989元 6 吳佳佳 111年5月17日16時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誠品網路書店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致有多筆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5月17日17時51分許 ⑴4萬9,987元 第一帳戶 ⑴告訴人吳佳佳之指證(偵卷第29至37頁) ⑵被告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2頁) ⑵111年5月17日17時52分許 ⑵4萬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