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上訴-6087-20250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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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恆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6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 632號、第184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恆睿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洗錢財物貳佰陸拾玖萬陸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恆睿於民國109年年中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湯瑪士」(下稱「湯瑪士」)之人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協助購買比特幣為由,向張恆睿表示欲進行比特幣交易,需張恆睿提供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倘協助「湯瑪士」購買比特幣,可自每筆收款金額中抽取4%作為報酬,而依張恆睿之智識、社會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該帳戶甚可能遭不法分子用以犯罪,並可預見虛擬貨幣即比特幣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或代為提領來源不明大額款項之必要,且由「湯瑪士」介紹認識之王雁負責購買比特幣轉至「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產生變更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張恆睿因認有利可圖,即與王雁(僅附表編號1、2;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湯瑪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恆睿郵局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給「湯瑪士」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編號1「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林素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96,600元匯入張恆睿郵局帳戶,再由張恆睿於同日提領,先行留存款項4%作為酬金,再將餘額188,736元於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王雁依指示購得比特幣存入「湯瑪士」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得款項實際去向。嗣因張恆睿郵局帳戶另涉詐欺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09年10月16日遭通報為異常交易,同月20日帳戶內款項即被圈存限制提領,並於同月21日列為警示帳戶,「湯瑪士」即要求張恆睿另尋可大額交易帳戶,張恆睿仍因貪圖報酬,不顧他人可能因此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於同月20日向不知情友人陸迺斌借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陸迺斌彰銀帳戶),提供予「湯瑪士」使用,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編號2、3「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范閡芳、楊雅慧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陸迺斌彰銀帳戶,再於委由不知情之陸迺斌於附表編號2、3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金額後,扣除4%酬金,將附表編號2餘額96萬元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數交予王雁,由王雁依指示將所購得比特幣存入「湯瑪士」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另將附表編號3餘額1,428,480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購買比特幣,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得款項實際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張恆睿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就該等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金訴261卷一第96至98頁、卷二第44至45、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前於原審中所 述,固坦承有提供張恆睿郵局帳戶及陸迺斌彰銀帳戶給「湯瑪士」,並將其自己及陸迺斌提領自上開帳戶之款項扣除服務費4%後,交予王雁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之數位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1個比特幣交易學習營的LINE群組內,「湯瑪士」主動加我LINE好友,問我要不要學習投資比特幣,並請老師即同案被告王雁教我,每次在比特幣交易過程中,我都有給王雁一些錢當作學費,如果王雁是詐騙集團不會願意做這些事;我與「湯瑪士」有簽立代購比特幣服務協議書,所以匯進上開帳戶的錢,我以為是比特幣交易款項,我將款項領出交給王雁,王雁會簽收蓋手印、留存身分證,且詐騙集團多要求人匯款出去,本件是對方匯錢進來,所以我沒有懷疑是詐騙集團,待王雁買完比特幣後依照「湯瑪士」提供給我的數位錢包位置發送過去,該次代購業務就完成,我再回報給「湯瑪士」,我認為我只是代購而已;一開始我提供張恆睿郵局帳戶給「湯瑪士」,後來帳戶被限制提領,我的認知是因為我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號案件才導致我的郵局帳戶被凍結,當時沒有意識到與比特幣有關,但我與「湯瑪士」的合約業務仍存在,「湯瑪士」要求我提供一個交易金額比較大的帳戶,所以我才找陸迺斌借用帳戶云云(見原審金訴261卷一第86至87頁、卷二第42至43、117頁)。經查: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素珠、范閡芳、楊雅慧分別遭本案詐欺集 團以附表所示之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同日即遭被告依「湯瑪士」指示提領或被告委託陸迺斌提領後,由被告扣除4%酬金,餘額交付王雁購買比特幣,轉至「湯瑪士」指定電子錢包,或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訴遭詐騙過程、同案被告王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確有自被告處收受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節明確(見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①所示卷頁、原審金訴261卷一第40至41頁),復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詳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金訴261卷一第87至88頁、卷二第42至43、121至1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報酬、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  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稱:我不知道「湯瑪士 」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他所屬公司名稱或地址,我只有見過王雁,沒有見過群組其他人,也沒有年籍資料;當時我心裡有懷疑這可能是詐騙的手法等語(見原審金訴261卷一第87頁、卷二第126頁),參酌卷附被告與「湯瑪士」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9月25日曾傳送「主要有幾點原由。⒈在此行為上的定義,並未明確。ex.資金到底是,委託代買的發生?(需要有委託書)還是,商業連動上的往來?需要KYC跟瞭解BTOB還有進銷對象」、「我的看法,還是正式碰面後,並建立正式文件紙本關係,再來討論」、「由於,你們的說法,是因為你們工作忙碌,所以希望有人,能夠,去幫你們代買BTC,在這個過程中,我已經有提出我的建言,正式的做法上,你們必須要出具開立,代購BTC委託書,這樣子,才符合台灣本國的法令規範。我想,我們必須先完成如此最基本的律法文件程序,再來進行溝通討論吧!...因為總感覺,AI後製不定,人性的,文字交流太多」等內容之訊息予「湯瑪士」(見偵9632卷九第18、19頁),而被告與「湯瑪士」素不相識,不知「湯瑪士」之真實身分,甚至都沒有實際碰面看過「湯馬士」,也不知正式公司名稱或地址,未詳細查證「湯瑪士」取得金融帳戶目的之真實性及合法性,甚在對於對方身分及宣稱欲以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說法存疑之情況下,即率然將張恆睿郵局帳戶及陸迺斌彰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湯瑪士」使用,應當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再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湯瑪士」卻以按每筆金額4%相對高額之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顯然該取用帳戶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況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案發時已43歲,為士軍官校畢業,曾從事零售業、服務業、能源管理,25歲出社會,案發時在見智科技公司擔任市場開發業務(見原審金訴261卷一第92頁),是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既然對於「湯瑪士」其人及公司感到懷疑,卻在無法查證「湯瑪士」及其公司確屬合法經營之情形下,仍交付金融帳戶並配合取款轉交他人,顯然對於他人如何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湯瑪士」所稱代購虛擬貨幣可賺取4%酬金是否存有不合法均不在意,且於其個人郵局帳戶已遭限制提領時,應能察覺「湯瑪士」所稱之「代購」虛擬貨幣可能涉及不法,卻仍為圖繼續賺取佣金,猶向不知情友人陸迺斌借用彰銀帳戶以供「湯瑪士」繼續匯入所謂之「虛擬貨幣資金」,益證其對於「湯瑪士」是否會將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毫不以為意,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其與「湯瑪士」有簽立代購比特幣服務協議書, 所以認為匯進張恆睿郵局帳戶及陸迺斌彰銀帳戶之款項為比特幣交易款項云云。然依卷附「湯瑪士」傳送予被告之「代購買/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其上「簽署人姓名」欄僅有「THOMAS」字樣,並無全名,亦無簽署日期,客觀上實未見有何認該文件為真之情形。況且上開文件所載:「⒈客戶了解由本公司提供之服務係為代購買/售出數位商品服務,於確認交割後即完成本服務協議事項。本公司對於客戶自主所衍生之任何投資行為均不具備任何關係與責任,客戶應於明瞭後方使用本服務。⒉本服務每次收取服務費4%,銀行轉帳、區塊鏈移轉手續費另計。⒊客戶應保證因本服務協議所產生之交易行為其資金來源正常,合法乾淨,且用於正常用途。如有任何情況導致他人遭受損失,我方保有法律追訴權利。⒋購買比特幣數位商品之前,必須再次聲明並且提醒,我方只負責買賣比特幣,並且保證在收到您的款項後會將指定的比特幣數量轉至您指定的錢包ID。如果您是用於投資、網路購物或者其他付款,我們無法幫您確保您使用比特幣付款的交易是否安全,您必須自行負責及確定對方是認識或可信任的,請注意比特幣投資,僅防洗錢、勒索、詐騙等不法行為」等語(見偵9632卷一第117至121、299至307頁),與被告所謂由帳戶領出現金代購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錢包等情,乃有出入,且文件中亦未提及究係由何「公司」提供服務,已與一般常規合法交易之型態有所不同,則被告所辯其認為這是單純要投資、購買比特幣云云,已非無疑。  ⑶再被告賺取「湯瑪士」所稱酬金之方式僅為依指示取得現金 款項後,再交予同案被告王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實際上所從事者乃屬全然無需任何特殊技能或知識,且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款項工作,衡以現今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利用各種支付工具、管道匯款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被告所從事者卻係領有獨立薪資但僅有上述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該賺錢過程已足啟人疑竇;另由此行為模式觀之,被告經手之現金款項顯具有欲排除透過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及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即最終受款者之真實身分,凡此俱徵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再衡諸一般商業交易常規,極重視交易進出金流之核對與收支憑證,非將所謂購買虛擬貨幣之買方客人支付之款項直接轉入欲出售虛擬貨幣之賣家帳戶,反係匯入他人帳戶即被告所提供之張恆睿郵局帳戶、陸迺斌彰銀帳戶,再由其取得現金後轉交同案被告王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屬異常。雖被告辯稱因為同案被告王雁收款後會簽收蓋手印、留存身分證,且與詐騙集團多要求人匯款出去方式不同,故沒有懷疑是詐騙集團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都把錢交給王雁,由她去買賣比特幣,王雁會在紙張上面簽名蓋手印,代表有收到錢,之前幾乎每天都會有交易,交易完成後,王雁就叫我要把收據撕掉,但我覺得很麻煩,才會改以在單據上劃掉紀錄,我有將王雁簽收收據銷毀後,拍照給王雁看,是王雁要求我這樣做的等語(見原審金訴261卷一第87至88頁、卷二第43頁),並有被告提供之簽收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偵9632卷一第93頁),衡情,以此等大額款項「代購」虛擬貨幣,當留存憑證以供所謂委託購買之客戶查對,焉有簽收後卻撕毀之理,顯然被告已察覺此與一般交易狀況不同,卻仍依指示將簽收證據銷毀後拍照供王雁確認,益徵該款項係詐騙所得贓款,而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去向,自難以金流行向為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或王雁有留存其年籍資料等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復辯稱其以為因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88號案件導致張恆睿郵局帳戶遭限制提領,又與「湯瑪士」存在代購合約,應「湯瑪士」要求才借用陸迺斌彰銀帳戶云云。然依被告與「湯瑪士」之LINE對話紀錄,張恆睿郵局帳戶於109年10月20日遭限制提領時,「湯瑪士」立即改用新帳戶即陸迺斌彰銀帳戶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被告雖知悉本案帳戶有限制提領之情,仍配合「湯瑪士」取款交付(見偵9632卷九第38至40頁),以被告所自陳其於109年9月間主動要求「湯瑪士」需簽立代購比特幣服務協議書之謹慎態度(見原審金訴261卷一第90頁),卻於協議書尚未簽妥前即開始提供金融帳戶供「湯瑪士」使用及代為提領款項轉交王雁購買比特幣,又對「湯瑪士」聲稱以張恆睿郵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真實性與合法性非毫無懷疑,則在張恆睿郵局帳戶遭限制提領之情況下,竟又另外提供陸迺斌彰銀帳戶供「湯瑪士」使用,被告言行顯存有矛盾,其辯稱並無所悉「湯瑪士」涉及詐騙、洗錢等情,實難憑採。再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在109年就收到新北法院的傳票,我去開庭時,檢察官說我的帳戶疑似被盜用申請1個玉山的線上網路銀行,這個玉山線上網路銀行與禁止戶有1筆3.5萬元的交易糾紛等語(見原審金訴261卷一第88頁),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原審金訴261卷二第43頁),然該案被訴犯罪日期為108年5月24日,且係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基本資料遭綁定某電子支付帳號所產生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淪為人頭帳戶,而本案行為時間係在109年10月間,張恆睿郵局於109年10月16日遭通報為異常交易,同月20日帳戶內款項即被圈存限制提領,並於同月21日列為警示帳戶,足見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號案件所涉情節並無相關,是被告辯稱其以為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號的案件導致張恆睿郵局帳戶遭限制提領,故並未意識到本案與比特幣涉違法情事有關云云,顯屬無據。  ⑸至被告辯稱其在1個比特幣學習營群組,經「湯瑪士」介紹王 雁教其投資比特幣,主張其接觸「湯瑪士」、王雁確與比特幣交易相關云云。然縱使被告確有向王雁學習買賣比特幣之事實,被告與「湯瑪士」之往來已有前述異常之處,其應能察覺與一般交易狀況不同,卻為賺取報酬而配合「湯瑪士」所為,亦無礙其上開犯行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前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並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實施對各告訴人詐騙之行為,而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提款或收款後轉交王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惟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部分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與「湯瑪士」、王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與「湯瑪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提供張恆睿郵局帳戶、陸迺斌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嗣再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交予王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王雁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至「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關於被告罪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與「湯瑪士」往來過程及其智識,已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王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為貪圖不法買賣虛擬貨幣之酬金而分擔部分犯行,其所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等行為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迄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海軍士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能源管理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惟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顯無理由,應就其罪刑部分予以駁回。至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固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罪刑事項之理由,併予敘明。 六、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新修正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即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洗錢財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原判決固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有如下增訂及修正,於本案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附表所示告訴人各轉入張恆睿郵局帳戶、陸迺斌彰銀帳戶各1 96,600元、100萬元、150萬元後,均經被告自行提領或陸迺斌提領交付被告後層轉之,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核屬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款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固陳明其係由告訴人匯入收款帳戶提領後先行抽取4%作為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上繳或存入電子錢包,而同案被告王雁否認獲有任何報酬(見原審金訴261卷二第140至141頁),是被告犯罪所得各為7,864元、4萬元、59,520元,合計107,384元,然此係由洗錢財物中所抽取固定比例計算之,是上開洗錢財物已包括被告犯罪所得107,384元在內,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無庸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⒋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規定予以沒收洗錢財物,尚有未洽。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追加起訴,檢 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 訴 人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卷頁 原判決主文 1 林素珠 於109年9月間某日起,假冒華裔美國人,與林素珠在網路結識為好友,向林素珠佯稱:退休想搬回臺灣居住,會先寄送行李至臺灣,快遞公司將收取運費等語,央請林素珠代墊運費,致林素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8日10時38分許、196,600元 張恆睿郵局帳戶 張恆睿於109年10月8日11時54分至5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7次,及於13時42分許臨櫃提領現金共245,000元(含林素珠左列匯款金額196,6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珠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632卷一第61至62、65至68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偵9632卷一第151頁) ③張恆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9632卷一第122-1至12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632卷一第143至150頁) 張恆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范閡芳 於109年5月底某日起,假冒美國派遣至敘利亞之戰地醫生,與范閡芳在網路結識為好友,向范閡芳佯稱:戰地醫生合約快到期,有筆聯合國工作獎金因戰區銀行無法運作,需透過包裹方式寄送至臺灣,包裹寄至臺灣時產生問題,須支付費用、保證金等語,央請范閡芳代墊費用,致范閡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12時41分許、100萬元 陸迺斌彰銀帳戶 陸迺斌於109年10月23日15時5分許提領現金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閡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8443卷第55至59、61至71頁) ②陸迺斌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3635卷第35、37頁) 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8443卷第87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8月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7528號函暨檢送陸迺斌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18443卷第73至7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8443卷第81、83、89、91頁) 張恆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楊雅慧 於109年9月20日,透過FACEBOOK與楊雅慧結識,佯裝推銷珠寶,致楊雅慧陷於錯誤與之購買,而依指示分別於如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 109年10月20日10時10分許、100萬元 陸迺斌彰銀帳戶 陸迺斌於109年10月20日10時47分許提領98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慧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3635卷第21至24頁) ②陸迺斌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3635卷第35、37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8月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7528號函暨檢送陸迺斌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偵18443卷第73至7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635卷第25至26頁) 張恆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10月21日10時6分許、50萬元 陸迺斌彰銀帳戶 陸迺斌於109年10月21日提領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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