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6091-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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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稜閎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11號、第1 1468號、第223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袁稜閎提起上訴,且被告袁稜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袁稜閎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袁稜閎已坦承犯行,原判決就 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袁稜閎出售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袁稜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次,數量共21.6公克(平均約1.2公克),販賣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平均約1823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數量1公克,金額1300元,其販賣數量及獲利均甚微。從而,考量被告袁稜閎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最輕本刑為10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確有不當。又被告袁稜閎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及一、㈢之施用第二級部分均坦承犯行。為此,懇請鈞院就前開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袁稜閎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如附表一編號1-1、2-1 、2-2、3-1至7-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十七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一罪);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一罪)。被告袁稜閎販賣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袁稜閎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袁稜閎就附表一編號1-1至7-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袁稜閎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係持有同級不同種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屬同種想像競合,從其一罪論處之;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袁稜閎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袁稜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袁稜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且與前案犯罪時間亦有段時間差距,是尚難認刑罰之威嚇力對被告袁稜閎仍有不足,而對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從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部分,因與上開前案同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同,且其於上開前案犯行之後,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足見其並未因前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而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慾念,堪認刑罰之威嚇力對被告仍有不足,被告袁稜閎對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就此部分犯行,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又被告袁稜閎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自白販賣,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事由相符,此部分犯行即應減輕其刑。  ㈡被告袁稜閎上訴及辯護人主張有關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之販賣毒品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8次,數量共21.6公克(平均約1.2公克),販賣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平均約1823元);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數量1公克,金額1300元,其販賣數量及獲利均甚微。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法酌減被告袁稜閎上開販賣毒品之刑即有不當云云。惟原審判決已經於理由中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袁稜閎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他人,其販賣之毒品種類多樣且販賣之對象亦多,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輕,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本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且因上開偵審自白減刑後,亦難認其有何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是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況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在客觀上達到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減輕後之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國際上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袁稜閎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於犯罪事實一、㈠販賣高達十九次毒品,且毒品種類包括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尚難認被告袁稜閎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足堪憫恕之情;又被告袁稜閎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袁稜閎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洵非可取。  ㈢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就被告袁稜閎上開犯行之量刑,已說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被告袁稜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持有、施用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輕易牟取錢財而擅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且無法抗拒誘惑,而持有、施用毒品,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袁稜閎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固然其大部分販賣之數量均甚微,所預期之獲利金額亦非鉅,但其販賣之毒品種類繁多,且販賣之對象亦眾,造成毒品擴散程度非微,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輕,故其責任刑範圍應為中低度刑之範圍;而其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部分,因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且衡諸施用毒品犯行之病患性因素,故此等部分之責任刑範圍均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袁稜閎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幫助詐欺取財及諸多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排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科)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袁稜閎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考量被告袁稜閎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2、3萬元,家有父母、有一個小孩剛出生滿月,與女朋友未登記結婚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被告袁稜閎販賣毒品部分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袁稜閎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袁稜閎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衡量被告袁稜閎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犯罪質相同,其犯罪方式亦同,犯罪時間相近,所販賣毒品之對象為七人,且每次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9年;並衡量被告袁稜閎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部分,有關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而持有犯行亦屬其施用毒品之前階行為,而罪質相類似,且犯罪時間相近,乃定被告袁稜閎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原審之宣告刑,並無被告袁稜閎所指恣意過重之情事。被告袁稜閎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販賣金額 (新台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1 邱杏東 113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袁稜閎先行當面交付毒品,邱杏東再以匯款方式交付毒品款項完成交易 ①邱杏東之證述(他2410卷第34、35、98、99頁、偵9411卷二第94頁、偵22365卷第96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410卷第47、48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2 113年2月2日上午某時許 1,300元 愷他命1公克 邱杏東以現金方式交付13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邱杏東完成交易 ①邱杏東之證述(他2410卷第34頁、偵9411卷一第273、27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2410卷第67至71、79至80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1 丁羿寧 112年12月25日前一周內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袁稜閎先行當面交付毒品,丁羿寧於12月25日再以現金結清毒品款項完成交易 ①丁羿寧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07、308、341、342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97至99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2 112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間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丁羿寧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丁羿寧完成交易 ①丁羿寧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41、342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97至99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3 113年3月8日或3月9日晚間9時至12時許間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商業大樓 ①4,500元 ②500元 ③400元 ①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②搖頭丸1顆 ③FM2共8顆 ④愷他命若干 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丁羿寧完成交易(其中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先前已交付,本次僅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丁羿寧尚未付款 ①丁羿寧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05至307、341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69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3-1 林尚緯 113年3月6日晚間8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 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林尚緯以現金方式交付5,0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林尚緯完成交易 ①林尚緯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25、326、347至349、507、508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11、112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335至337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4-1 林寶帝 113年1月8日上午6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林寶帝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林寶帝完成交易 ①林寶帝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59至361、363至365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13至115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1 連君道 113年1月13日凌晨1時38分許(檢察官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樹店(檢察官誤載為新莊豐盛店,應予更正)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袁稜閎先行以LALA MOVE外送方式交付毒品,連君道再以無卡存款方式給付款項 ①連君道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77、378、383、384、460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25、426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2 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樹店(檢察官誤載為新莊豐盛店,應予更正)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袁稜閎先行以LALA MOVE外送方式交付毒品,連君道再以無卡存款方式給付款項 ①連君道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84、385、460至461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26、427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3 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連君道以現金方式交付20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連君道完成交易 ①證人供述(偵9411卷一第461、462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27至429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6-1 黃柏仁 113年3月8日晚間6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竹圍捷運站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黃柏仁以現金方式交付3,0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黃柏仁完成交易 ①Line對話紀錄(偵9411卷一第92至96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97至503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7-1 高詩茹 113年1月7日晚間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3至15頁、他2622卷第145、151、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65、67頁、偵11468卷第51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35至37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2 113年1月9日晚間6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5、16頁、他2622卷第145、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67頁、偵11468卷第51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38至40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3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6頁、他2622卷第145、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69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41至43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4 113年1月16日晚間1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6頁、他2622卷第146、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69、71頁、偵11468卷第53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44、45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5 113年1月19日凌晨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6、17頁、他2622卷第146、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71、73頁、偵11468卷第53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46至48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6 113年1月20日晚間10時14分許(檢察官誤載為9時47分,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7、18頁、他2622卷第146、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73、75頁、偵11468卷第55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49至53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7 113年1月23日凌晨3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8頁、他2622卷第146、152、153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77頁、偵11468卷第55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54、55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8 113年1月27日晚間8時28分許(檢察官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0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8、19頁、他2622卷第146、153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79頁、偵11468卷第57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58、59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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