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6093-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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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祥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4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曾祥 鴻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讓我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服務的機會等語。是以,本件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持偽造的「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呂冠逸」工作證與被害人繆忠男面交,並將其上蓋有偽造的「博恩證券」印文、「呂冠逸」印文及署押之偽造「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雖因被害人早已識破而與警察合作,被害人並未因此受有實際上的財產損害,但仍危及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呂冠逸的商譽、名譽與文件管理的正確性,被告所為相較於其他單純犯詐欺取財罪的行為人具有較高的可責性。又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如行為人加入詐騙集團並從事詐欺,往往使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甚至發生多起因此傾家蕩產或債務纏身而輕生的事例,則對涉及電信詐欺相關犯行的行為人實不宜予以輕縱,方足以反應正當的國民法律感情。何況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與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未遂罪,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然已從輕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王惟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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