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上訴-6099-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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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英倫 選任辯護人 田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范英倫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合法提起上訴,並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48、149、307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參以民國94年2月2日刑法第59條修正時之法務部立法說明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以,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是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本案被告所涉發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 各1張,金額不少,本應予嚴懲。然相較於意圖脫免票據責任而完全以他人或虛偽名義而偽造有價證券而言,被告係以其個人及被害人即其父范征鴻(下稱被害人)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復考量其於偵查、原審中已坦承簽發本案2紙本票等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復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9、310、311頁),且與告訴人林世雄(下稱告訴人)以1,400萬元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99、300頁之和解筆錄),而當庭交付告訴人之發票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發票金額為600萬元之支票業已兌現,又被害人於原審出具書面表示無意追究等情(原審卷第115頁之刑事諒解書),告訴代理人亦當庭為告訴人陳述願意原宥之意見(本院卷第313、323頁之審判程序筆錄及刑事陳報狀),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深具悔意,並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諒解,就其犯罪全情觀之,其惡性與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倘對其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而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減其刑。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一時輕率、失慮,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偽造本票、借據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坦承客觀事實、未能對偽造有價證券為認罪之表示,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被害人則具狀表示無意追究被告責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另考量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及目前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年,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以告訴人表示可以體諒被告 等語,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告訴人應訊時之表現,可見其陳述能力不佳,乃因心存善念、期待被告賠償其損害,始為上開陳述,並非無條件原諒被告;況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高達1,000萬元之鉅額損害,難認符合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情狀。基此,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五、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急需籌措資金,為向告訴人借 貸款項,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經偵、審程序後,深感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違誤;被告並無前科,請宣告緩刑等語。 六、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述其依職權判斷而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且其科刑亦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㈣、㈤所載),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與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所提起之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 第55、56、295頁),素行良好,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約賠償中,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害人業已原宥被告、告訴代理人當庭為告訴人陳述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313頁)及被告前述家庭生活狀況,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確實督促被告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保持善良品行、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損害賠償(即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數額)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捌佰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英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英倫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附表所示之 本票偽造「范征鴻」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借據上「范征鴻」 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英倫(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咖啡店南京建國門市,向林世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明知未獲其父親范征鴻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除自任發票人而在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外,同時於「發票人」欄位偽造「范征鴻」之簽名各1枚,表示「范征鴻」係該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填載發票日、金額完成發票行為(下稱本案本票),及在借據上立據人欄偽造「范征鴻」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下稱本案借據),均持向林世雄行使,致生損害於林世雄、范征鴻及票據交易信用性。嗣范英倫未依約於111年4月25日還款,經林世雄持本案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19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范征鴻提起抗告,主張未簽發本案本票,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世雄訴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范英倫固坦承於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簽署「范征鴻」 名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辯稱:我向阿家調這筆錢,他叫我在本票上寫什麼,我就照他的意見寫。至於簽上「范征鴻」,我父親是真正公司的老闆,對方認為有他的名字在比較有擔保,我也不知道被害人范征鴻的身分證,是對方查給我叫我寫的。我只知道這是一個借據,等於是我簽了這個錢是我認了、我拿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固有於本案本票之正面上偽簽「范征鴻」之署名後將之交付予綽號「阿家」,然被告於審判時稱,伊是想要跟阿家借這筆錢,阿家叫伊在本票上寫什麼,伊就照阿家的意見寫;以前和阿家往來時,都沒有在正面寫過范征鴻,只有在背面寫,只有這次在正面寫,但就是因為這次是這樣所以伊就懷疑是不是伊寫的;至於簽上范征鴻係因對方認為有范征鴻的名字在比較有擔保;通常本票正面是伊簽名的,但都沒有寫過范征鴻,都是在背書寫;在伊認知,就是把本票當成一個借據,等於是我簽了這個錢是我認了、我拿了等語,可知被告過往向「阿家」借款時,均是聽從「阿家」之指示,遵照其借款之手續,簽署借貸契約、開立本票並在其背面簽署父親「范征鴻」之署名,始得順利借得款項,而本次被告亦係聽從「阿家」之指示,要求被告除在本案本票簽署自己之名外,亦應同時於正面上書寫「范征鴻」之署名,以作為擔保之意,始順利借得款項。而被告過往雖曾在父親所營之公司上班,但只負責業務,無法接觸財務,並無開立本票需求與經驗,故被告並不瞭解在本票正面上書寫之意義為何,僅大略知道係為作擔保之意。另告訴人林世雄亦到庭證稱,本案本票上之記載不是在伊面前寫的,是王先生即阿家拿給伊的,當時伊在外面,王先生說拿給被告,簽一簽就拿給伊,王先生不想要伊跟被告見面;伊不知道被告在上面寫范征鴻之目的為何等語,可知,被告當時確係聽從「阿家」之指示在本案本票正面上偽簽「范征鴻」之署名,並未告知被告有何用意,被告簽完後即交給「阿家」,而「阿家」於交付本案本票時,亦未告知告訴人本案本票上「范征鴻」係何人所簽署及其目的為何,是告訴人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於本案本票正面上偽簽「范征鴻」署名是否有共同發票或為保證之意。又參被告於本案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上係簽署自己之名字,並有記載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資料,另於付款地欄上方靠近「此致」處偽簽「范征鴻」之署名,則被告所偽簽之「范政鴻」名字既非記載於發票人欄位,且其上亦無偽造「范征鴻」之指印,是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該等記載至多僅有「擔保、保證」之意,難認係被告及「范征鴻」為共同為發票行為、據此,是被告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犯意,懇請明鑒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未獲被害人同意或授權,除自任發票 人而在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外,同時於其簽名上方處之「此致」與「(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間之空白處偽造「范征鴻」之簽名各1枚,並填載發票日、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及在本案借據上立據人欄偽造「范征鴻」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而持向告訴人行使,嗣被告未依約於111年4月25日還款,經告訴人持本案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19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害人提起抗告,主張未簽發本案本票,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34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並有本案本票、本案借據、本院前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查(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481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至第17頁),復經被告坦承為借款而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在本案本票正面簽署被害人之名,及在本案借據上簽署被害人之名及捺指印等語(他卷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在票據上署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署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悉依票載文字內容定之,而解釋票載文字之意涵,固應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為合理之探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然仍須就該文字,於客觀上社會一般理解之可能文義範圍內為之,非可逾越而執票據外之個別、具體事由,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若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即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本票之發票人應署名或蓋章之位置,票據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如於票面上偽造他人之署名或蓋章,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者,即屬相當。 (三)觀本案本票影本,其正面以二行虛線大致區分為三欄位,最 上第一欄為到期日、受款人及阿拉伯數字金額欄;其次為第二欄國字數字金額欄;最下方第三欄為付款地、發票人、地址及發票日期欄。而被告簽署自己之姓名在該等本票之第三欄發票人欄位置,係以發票人之地位而為發票行為,自可認定,又其簽署被害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位置,雖非在發票人欄位置上,惟係緊接在被告簽名上方之「此致」與「(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間之空白處,且無加註任何關於係任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文字,與本案本票之第一欄、第二欄,均有明顯之區隔,復衡以被告在第三欄之第一行發票人欄及地址欄書寫姓名及地址,字體非小,該行之空間已受到限制,於正常書寫情形下,顯無法再容納被害人之署名,是被告於第一行發票人欄上方即「此致」與「(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間之空白處,簽寫被害人之姓名,依社會通常觀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為合理之探求,應認屬共同發票之行為。徵以被告自承:本票上有范征鴻的意義是我父親是真正公司的老闆,他們借我錢一定要有我父親的名字在上面,不然沒有保障,所以一定要寫上我父親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本案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再於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並於其簽名上方處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以此方式使被害人成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即被害人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無訛。辯護人辯稱前揭偽簽僅係使被害人擔任擔保、保證之附屬票據行為等語,洵無可採。 (四)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等語。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票正面簽名的意義為何?)在我的認知,我就是把他當成一個借據,等於是我簽了這個錢是我認了、我拿了等語,且被告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28歲開始工作,有簽過本票等語(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已六旬,則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足見被告知悉其將被害人之姓名填載在本案本票正面上之舉,含有該人亦應依票載文義負清償責任之意。又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完畢後,持之向告訴人借貸金錢而行使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應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借據部分)、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本票部分)。被告在本案本票、本案借據偽造之「范征鴻」之署押(即簽名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就行使偽造之借據部分,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復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犯行所觸犯罪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卷第72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偽造本票部分已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法條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觸犯罪名,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向告訴人借款之犯意,於同日 偽造本案本票,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 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同一行為,惟上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即以「范征鴻」同意為共同發票人借款,再併提出予告訴人而行使,均係於同日內之短時間內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以一包括之行為予以評價較符合法律秩序,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原意係向告訴人借款,而事前未經被害人同意而盜開本票之行為,無非係未經思索之舉,此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又告訴人表示希望可以體諒被告、被害人則出具書面表示無意追究等情(本院卷第94頁、第115頁),是自被告犯罪情狀及具體背景以觀,認縱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一時輕率失 慮,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偽造本票、借據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坦承客觀事實,未能對偽造有價證券為認罪之表示,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94頁),被害人則具狀表示無意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被告為其長子,年紀六十有餘又身患疾病,不忍其遭受重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另考量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目前退休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並未認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 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本案本票,經被告自行於發票人欄簽名,此部分不在沒收之列,關於偽造「范征鴻」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該等本票上所偽造之「范征鴻」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偽造之借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 知沒收,惟其上偽造「范征鴻」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 1 111年3月29日 TH0000000 1000萬元 2 111年3月29日 TH0000000 1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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