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訴-6101-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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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才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參 與 人 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才事業負 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參與人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181元應予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咖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咖利多公司)負責人羅吉祥 雖於民國110年9月16日第2次警詢時稱:我有告知被告要架設三通管,被告知道我要這樣做,他也無奈且默認云云,然其於110年9月6日第1次警詢時則稱:新增的三通管是後來自己裝上的等語,前後供述不符。又羅吉祥雖於警詢時稱其係直到110年5月才改用硫酸亞鐵,且每公斤為0.3至0.6元云云,然依被證一咖利多公司應收對帳明細表,可知該公司於109年6至9月之試運轉期間即已使用硫酸亞鐵,且報價為每公斤2.2元,亦與羅吉祥上揭所言不符。另羅吉祥於偵訊時先稱;三通管是在簽約後半年,大約是110年4、5月裝的等語,又稱:大樹林屠宰場從110年6、7月開始生意比較好等語,然按理應係生意先變好,廢水量增加,才會有加裝三通管之需求,豈有先裝好三通管,生意才變好之理。羅吉祥所述除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不符外,亦有前述矛盾及不合理之處,佐以其犯後已逃匿躲避刑責,致被告無從與之對質詰問,自不能以其所述內容認定被告有共犯本案犯行不之確定故意。另聲請傳喚羅吉祥作證,以釐清上揭疑問。  ㈡羅吉祥於109年6至9月之試運轉期間即已違反排放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下稱本案許可證)之申請內容,擅以硫酸亞鐵進行廢水處理,且當時尚無廢水污染河川之情形,可見問題不在於添加硫酸亞鐵,而係羅吉祥於處理廢水過程中「亂加」硫酸亞鐵,復不知利用原有之調節池調節水量,只會以繞流排放之違法方式抒解產生之水量,才會發生本案污染河川環境之結果,可見其並無處理廢水之專業。次依羅吉祥於警詢時稱:大樹林屠宰場每日大約平均有120至150公噸廢水排放出去等語,對照本案許可證所載大樹林屠宰場申請及核准原廢(污)水產生之每日最大量均為每日215立方公尺(即公噸),可知原有之污水處理設備顯足容納每日產生之廢(污)水,則羅吉祥稱:若每日尖峰水量在第三道的化學槽池,承受水體容量不夠大,後續處理時,如按照原本程序做時,第三道水槽會溢流到整個廢水處理設備,為避免第三道水槽溢出,故第二槽及第三槽中間,新增加裝設三通管,直接從第二道程序之後,將廢水引留至放流口,未經過第三槽處理程序,直接放流到放流口,我估計每日有排放約廢水處理的20%的量云云,應屬誆騙之詞。反觀被告本身並無處理廢水之能力,亦未參與廢水系統之操作,且對羅吉祥操作廢水處理之程序不甚瞭解,也無從理解,只能基於信任羅吉祥之專業能力,要求其將廢水處理好,故被告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曾經看過羅吉祥增設三通管,並知悉要以硫酸亞鐵進行廢水處理等語,仍難排除係受羅吉祥欺瞞,對於羅吉祥所為可能造成河川環境污染之結果亦無從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有與羅吉祥共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咖利多公司於109年6至9月之試運轉期間即已使用硫酸亞鐵, 並就其代操使用之藥劑向大樹林屠宰場請款55,486元(6月份)、71,878元(7月份)、71,983元(9月份),參照雙方於109年9月間簽訂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約定大樹林屠宰場以每月10萬元(含藥劑費用及人員操作)之價格委託咖利多公司處理廢水,顯係基於實際運作後才計算之費用,參以原業主在申請核發本案許可證所申報之操作費用為1年96萬元(換算為每月8萬元),足認上開費用應足支應咖利多公司完善處理廢水。羅吉祥於警詢時雖稱:「前1個」代操處理廢水費用大約每月20萬元(含代操及藥劑費用);我幾乎是虧錢等語,然此除明顯高於上揭原業主申報之操作費用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遽信為真。本案合約書約定之處理費用既足支應咖利多公司完善處理廢水,且其中第10條約定:「乙方(即咖利多公司,下同)操作甲方(指大樹林屠宰場,下同),須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第11條約定:「乙方處理甲方排放污水時,若遇官方稽查有不合標準所生任何裁罰,應由乙方負責處理或排除解決,均與甲方無關,且不得損害甲方之權益,否則應由乙方負擔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可知大樹林屠宰場實已將廢水處理設施全權委託咖利多公司處理,則被告本無義務配合羅吉祥改變處理流程增設三通管,參以被告長期擔任屠宰工作,且接手大樹林屠宰場亦未滿1年,對廢水處理完全不懂,豈有可能對羅吉祥有所指示,抑或甘冒未知風險而配合之,當亦無污染河川環境之動機。  ㈣倘認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係因自身無處理廢水之專業能力 ,故以每月10萬元之價格,全權委託羅吉祥處理之,而非意圖節省廢水處理費用,且純係所託非人,縱然不慎污染河川環境,其犯罪動機及行為態樣仍得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又被告犯後即投入鉅資,積極改善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設備,可見被告已深切悔悟,並有積極改善設備之具體作為,態度良好。另被告現已60歲,過去長期擔任屠宰工作,接手大樹林屠宰場未滿1年,對廢水處理完全不懂,才會遭受羅吉祥欺瞞,案發後復因煩憂勞累導致身體出狀況,並經診斷患有胃癌,於113年11月20日接受次全胃及膽囊切除手術,尚須長期進行治療,而有情輕法重且堪予憫恕之情狀,請依法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原審時之部分自白(即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一、二所載「客觀」事實),佐以羅吉祥、黃璽獅(即咖利多公司員工)及陳韋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合約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110年7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稽查說明及照片、大樹林屠宰場專案稽查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本案許可證及申請之相關資料、咖利多公司交貨單及CP吉彬公司送貨單等證據資料,認定本案有事實一、二所載客觀事實(含本案繞流排放之廢水已污染河川環境,及所排廢水數量之推估)。次查羅吉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就代操廢水設備事宜均係與被告接洽討論,且就其添加硫酸亞鐵及增設三通管繞流排放之情況及原因及目的,均有告知並獲得被告同意後,始行為之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稱:羅吉祥剛開始很正常的做,後來他反應不好處理,要換藥,不用再加錢,時間是在110年5、6月,他說因為要中和血水才能合乎排放標準,所以會在廢水管路中添加硫酸亞鐵;羅吉祥說可利用管中加硫酸亞鐵,廢水只要經過2道槽池混合硫酸亞鐵,就可以不用經過第3槽池,直接排放出去等語大致相符,堪認羅吉祥確有告知被告其添加硫酸亞鐵及增設三通管繞流排放之原因及目的,並獲得被告之同意。另依被告於原審時自承知悉依據本案許可證,大樹林屠宰場所生廢水須經場內「3槽」廢水處理後,始可排放至場外,且大樹林屠宰場在執行屠宰業務過程中產生之繞流排放廢水,帶有明顯之黃褐色,則被告從廢水顏色亦可輕易理解廢水內含有重金屬成分,並將污染河川,竟貿然同意羅吉祥在槽池中添加本案許可證所無之「硫酸亞鐵」藥劑,及以增設三通管繞流排放之方式,將未經「3槽」處理之廢水排出場外,應可預見所排放之廢水,為已添加硫酸亞鐵、具有強酸性、腐蝕性等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廢棄物,一旦進入地面水體,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並污染河川,卻仍容任之,堪認其主觀上有與羅吉祥共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並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三通管係羅吉祥擅自加裝,而非徵得被告同意後始行加裝;被告純係信任羅吉祥之專業能力,故將場內廢水全權交由他處理,並無為了節省擴(改)建廢水處理設備之費用,而同意羅吉祥增設三通管及添加硫酸亞鐵之動機,亦無與羅吉祥共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揭第二㈠至㈢段置辯,然而:   ⒈關於第二㈠段部分    ⑴羅吉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惟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 72頁),且經審酌其製作上揭筆錄時之客觀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⑵原判決業已說明羅吉祥上開供述及證述,核與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言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原審時自承知悉 依據本案許可證,須經場內「3槽」廢水處理始可排放 ,且大樹林屠宰場所生繞流排放廢水有明顯之黃褐色, 應可輕易理解廢水內含有重金屬成分,卻貿然同意羅吉 祥在槽池中添加本案許可證所無之「硫酸亞鐵」藥劑, 及以增設三通管繞流排放之方式,將未經「3槽」處理 之廢水排出場外,而有與羅吉祥共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尚非單憑羅吉祥之片面陳述,自難指為違法。    ⑶羅吉祥雖於110年9月6日第1次警詢時稱:新增的三通管 是後來「自己裝上」的等語(見偵字第7124號卷一第16 頁),然對照其於110年9月16日第2次警詢時稱:我有 告知被告要架設三通管,被告知道我要這樣做,他也無 奈且默認等語(見偵字第7124號卷一第36頁),可知其 上揭第1次警詢所言,僅在陳述該三通管係由其本人安 裝之意,此由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有看過三通管等語( 見偵字第7124號卷一第329頁),於警詢及原審時亦稱 :我有問過羅吉祥,他說利用管中加硫酸亞鐵,廢水只 要經過「2道」槽池混合硫酸亞鐵,就可以不用經過「 第3槽」,直接排放出去等語(見偵字第7124號卷一第9 5頁,原審原訴字卷第202頁、205至206頁),亦可得證 ,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咖利多公司於109年6至 9月之試運轉期間雖有就其使用硫酸亞鐵向大樹林屠宰 場報價請款,然此與羅吉祥在加裝三通管時確有告知被 告加裝之原因及目的並徵得其同意間,究屬二事,尚難 因此遽認其所言概非可採。另大樹林屠宰場是否於110 年6、7月開始生意比較好,與該場於同年4、5月已有廢 水水量過大,並溢流到整個廢水處理設備之情形,而有 加裝三通管之必要間,亦無必然之關聯性,仍難混為一 談。    ⑷從而,被告上揭第二㈠段所辯,尚難遽採。至被告、辯護 人雖聲請傳喚羅吉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然查羅 吉祥於113年4月2日即遭原審通緝,現仍通緝中(有本 院通緝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31頁可稽),自屬無從調 查,且本案此部分事證已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附此敘明。   ⒉關於第二㈡部分,被告雖質疑羅吉祥於處理廢水過程中「亂加」硫酸亞鐵,且不知利用原有之調節池調節水量,並無處理廢水之專業,然此與羅吉祥在加裝三通管時確有告知被告加裝之原因及目的並徵得其同意間,尚屬二事,要難混為一談。又本案許可證所載大樹林屠宰場申請及核准原廢(污)水產生之每日最大量為每日215公噸,固較羅吉祥所稱大樹林屠宰場之每日排放量(即120至150公噸)高,然此與羅吉祥實際操作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設備後,發現有廢水水量過大,並溢流到整個廢水處理設備,而有加裝三通管之必要乙事,亦屬有別,在無其他事證足認羅吉祥有刻意對被告隱瞞事實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其確有欺瞞被告之事實,亦無從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稱其並無處理廢水之能力,亦未參與廢水系統之操作,且對羅吉祥操作廢水處理之程序不甚瞭解,也無從理解云云,縱或屬實,然其既為大樹林屠宰場實際負責人,對於本案許可證所載核准排放廢水之條件限制,要難諉為不知,尚難僅因有與咖利多公司簽約並請該公司派員代操廢水處理設備,遽認其主觀上必然無從預見羅吉祥加裝三通管並將僅經2槽處理之廢水排放到放流口,可能造成環境及河川污染之結果。從而,被告上揭第二㈡段所辯,亦無可採。   ⒊關於第二㈢部分,大樹林屠宰場與咖利多公司簽訂本案合約 書並委託咖利多公司處理廢水之價格(即每月10萬元,含藥劑費用及人員操作)是否合理,與羅吉祥實際操作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設備後,發現有廢水水量過大,並溢流到整個廢水處理設備,而有加裝三通管之必要間,仍屬二事。又本案合約書第10、11條縱使明文約定咖利多公司須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如因排放污水至遭稽查甚至裁罰,應由咖利多公司負責處理或排除解決,然此僅係契約雙方間之約定,仍無解於被告同意羅吉祥加裝三通管並將僅經2槽處理之廢水排放到放流口,而應共負刑責之認定,更難以此逕謂其毫無犯罪動機。從而,被告上揭第二㈢段所辯,仍難遽採。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為大樹林屠宰場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本案許可證所載核准排放廢水之條件限制,要難諉為不知,其基於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未必故意,容任羅吉祥加裝三通管並將僅經2槽處理之廢水排放到放流口,並造成南崁溪及周圍環境均受污染,即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至於被告稱其犯後已投入鉅資,積極改善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設備,又現已60歲,並經診斷患有胃癌,尚須長期進行治療等語,固已提出113年8月17日水污染防治設備合約書、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26日核准函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8頁),然此僅屬其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加重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委無足取。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罪之動機、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後雖另稱其已投入鉅資,積極改善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設備,且已經診斷患有胃癌,尚須長期進行治療,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被告以上揭第二㈣段所言,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參與人雖辯稱:被告只是單純信賴羅吉祥,我們也是被害人 ,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50頁),然原判決認被告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等罪,並應對參與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181元諭知追徵,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且被告以前揭第二㈠至㈢段否認犯罪,亦經本院論駁如前,自難僅憑參與人空言否認,即遽予採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才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參 與 人 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才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 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參與人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0181 元應予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大樹林屠宰場之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建才之子陳韋佑,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部分,未據起訴),負責處理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等事務;羅吉祥(本院通緝中)為咖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審結,下稱咖利多公司)之負責人,咖利多公司為環保工程業,從事化學原物料買賣、架設管線及工程設備買賣。大樹林屠宰場之營業項目為屠宰豬隻業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指定公告第45點之屠宰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項所規範之事業,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桃市環排許字第00000-00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准予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依許可證登記事項將場內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及領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管制編號00000000)。大樹林屠宰場之製程為將肉豬屠宰為成品,製程中使用地下水清洗豬隻及台車,製程產生動物性廢渣(廢棄物代碼【下同】D-0101)、有機性汙泥(D-0901)及一般性垃圾(D-1801)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產生製程廢水(廢污水編號WM01)、生活污水(廢污水編號WM02)、洗台車廢水(廢污水編號WM03)、豬舍清洗水(廢污水編號WM04)等廢污水。大樹林屠宰場可將上開洗台車廢水集中至陰井(T01-1、T01-2)再進入攔污柵(T01-3),製程廢水、生活污水及豬舍清洗水則依序集中至攔污柵(T01-3)、前處理槽(T01-4)、貯存槽(T01-5)、調節槽(T01-6)、接觸曝氣槽(T01-7)、終沉槽(T01-8)、快混槽1(T01-9)並添加液鹼及硫酸鋁、慢混槽1(T01-10)並添加聚合物、二沉槽(T01-11)、暫存槽(T01-12)、快混槽2(T01-13)並添加液鹼及硫酸鋁、慢混槽2(T01-14)並添加聚合物、浮除槽(T01-15)、消毒槽(T01-16)並添加氯錠,終經放流池(T01-17)從放流口(D01)排放至承受地面水體南崁溪(詳如附表一之廢水處理流程圖)。 二、陳建才於109年10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格 委託咖利多公司派員至大樹林屠宰場內代為操作廢水處理設施,嗣為更有效處理場內廢水,羅吉祥徵得陳建才同意後,於110年5月起每日均在場內槽池中添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無之「硫酸亞鐵」藥劑,又因大樹林屠宰場營運狀況漸佳,致快混槽2(T01-13)等槽池容量已不足以處理場內廢水,陳建才無力擴建廢水處理設施,羅吉祥遂向陳建才提議得於大樹林屠宰場營運尖峰時刻即每日凌晨4、5時許,將廢水經加裝之三通管線以馬達逕自抽送至廢水排放口繞流排放,陳建才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而允諾之,可預見大樹林屠宰場以此繞流排放方式將廢水排放至場外地面水體,將使已添加硫酸亞鐵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亦屬強酸性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河川,仍基於縱發生此結果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羅吉祥共同基於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意聯絡,由陳建才授意羅吉祥於110年5月5日起,於每日凌晨4、5時許,從場內編號T01-8之終沉槽中將已添加硫酸亞鐵之廢水以馬達抽送至編號T01-13快混槽下方所加裝之三通管線繼而推送至編號T01-17放流池,再從編號D01之放流口排放(詳如附表二之繞流排放示意圖),而繞越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所載明之廢水處理流程即編號T01-9至T01-16槽池,以此繞流排放方式將場內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南崁溪,污染南崁溪,並以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棄置、處理上揭場內廢水之廢棄物而污染環境。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後循線於110年7月17日至大樹林屠宰場稽查,當場查得上開繞流排放作業中,並於同日晚間9時4分從D01放流口採驗廢水檢測結果,檢出含有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重金屬鎘(含量0.042mg/L,管制限值0.03mg/L)、重金屬鉛(含量9.55mg/L,管制限值1.0mg/L)、總鉻(含量77.6mg /L,管制限值2.0mg/L)、重金屬銅(含量20.1mg /L,管制限值3.0mg/L)、重金屬鎳(含量25.6mg/L,管制限值1.0mg/L),且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0.77而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羅吉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羅吉祥於警詢中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然羅吉祥因為本院通緝而住居所不明,經本院公示送達證人傳票後仍未到庭接受詰問,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足見證人羅吉祥已傳喚不到庭,復參酌其於警詢所為證述,該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羅吉祥既傳喚不到,為證明檢察官所指被告陳建才之犯罪事實存否,實有斟酌證人羅吉祥警詢證述之必要,本院因認證人羅吉祥前揭警詢中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羅吉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 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不自證己罪權利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卷存證據,無法顯現證人羅吉祥有遭受檢察官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羅吉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有以被告身分 接受訊問所為,並非以證人身分,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復依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羅吉祥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接受偵訊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訊問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羅吉祥之該次陳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之情,加以羅吉祥因為本院通緝而所在不明,經本院公示送達證人傳票後仍未到庭接受詰問,業經說明如上,是羅吉祥於偵訊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應有特別可信之情,復為證明陳建才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上開所述之外其 他傳聞供述證據,陳建才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建才固坦承其為大樹林屠宰場之實際負責人,並 與羅吉祥簽約委由咖利多公司處理廠內廢水事宜,且羅吉祥要告知要添加硫酸亞鐵藥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相信羅吉祥的專業交由他全權處理廠內廢水,我與羅吉祥簽約時有強調要符合環保局標準,我對廢水等環保問題不懂,我不知道羅吉祥有增設三通管及加入硫酸亞鐵的原因等語。辯護人主張:廢水處理事涉專業,陳建才對廢水處理全無概念,而遭羅吉祥所騙,絕無與羅吉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陳建才每月付給羅吉祥10萬元廢水處理費用,也高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每年廢水處理設施操作維護費96萬元,可見陳建才並無節省費用之動機與情形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中關於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之實際負 責人,負責處理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等事宜,羅吉祥咖利多公司之負責人,咖利多公司為環保工程業,從事化學原物料買賣、架設管線及工程設備買賣,大樹林屠宰場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其製程與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廢污水及廢污水處理流程,陳建才以每月10萬價格委託咖利多公司派員至大樹林屠宰場內代為操作廢水處理設施,嗣羅吉祥在場內槽池中添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無之硫酸亞鐵藥劑以使場內廢水處理效果更好,及羅吉祥以繞流排放方式將場內廢水排放至南崁溪,嗣後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並從D01放流口採驗廢水檢測含有上開重金屬物質及pH值等情,業據陳建才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羅吉祥、黃璽獅、陳韋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樹林屠宰場廢水處理單元計劃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3日桃環稽字第1100059851號函所附110年7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稽查說明及照片、大樹林屠宰場專案稽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咖利多公司交貨單、CP吉彬公司送貨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陳建才及羅吉祥於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17日所繞流排 放之大樹林屠宰場產出廢水數量,估算方式如下:  ㈠羅吉祥於警詢時證稱:我估計每日有排放約廢水處理量20%的 量未經第三槽處理程序直接放流到放流口(偵7124卷一35頁)。偵訊時證稱:我大概是110年4、5月裝的三通管,尖峰時期即每天的凌晨4、5時,因大樹林屠宰場生意比較好,我依化學處理的水會有20%從繞流管線出去,80%走原本管線,放流口是同一個,大樹林屠宰場設備最高可處理240噸廢水,實際上120至150噸等語(偵7124卷一326-327頁背面)。陳韋佑於警詢時證稱:大樹林屠宰場以屠宰豬為主,從晚上7時至凌晨2時,禮拜一至六都有營業,禮拜日公休,每日會產生100多噸的廢水等語(他5424卷一128頁)。  ㈡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製作之大樹林屠宰場專案稽查報告 中所載:本局自110年5月5日起經查接獲南崁溪水色異常(黃褐色)案件…經本局觀察及比對監控影像錄像得知南崁溪水色變化時間約為凌晨4時至5時期間,中午時段後水色逐漸恢復正常,研判犯案時間為夜間至凌晨時段,另經調查發現該場於每周日夜間皆未有作業及未排放廢水,故每週一皆未接獲民眾通報有水色異常情形,派員至下游巡視亦未有水色異常,污染時段與該屠宰場作業時段相符合,有該稽查報告在卷可稽(偵7124卷一429-431、437、452頁),亦與羅吉祥及陳韋佑上開證述關於大樹林屠宰場營業時間、繞流排放時間等情大致相符,則羅吉祥上開證述關於每日凌晨4、5時許開始繞流排放每日廢水排放量120公噸之20%等語,應可採信,故以此估算大樹林屠宰場於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17日之營業日共64日(扣除每週星期日之公休日),每日繞流排放廢水量為24公噸(計算式:每日排放廢水量120共噸×繞流排放百分比20%=24公噸),則上開營業日數共計繞流排放1536公噸廢水(計算式:每日繞流排放24公噸×營業日64日=1536公噸)。 三、陳建才有同意羅吉祥在槽池中添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無之 「硫酸亞鐵」藥劑,並同意羅吉祥以繞流排放方式將場內廢水排出場外:  ㈠羅吉祥於警詢時證述:我是咖利多公司負責人,以每月10萬 元價格為大樹林屠宰場代操作廢污水處理設施,有關廢水操作處理設備及藥劑都是找陳建才討論,我有在空拍照標示E點處架設三通管增設繞流管線,並於110年5月起在廢水中增加硫酸亞鐵,因屠宰場廢水為血水油脂等含蛋白質較高廢水,經一般廢水處理及藥劑會聲大量泡沫難以消除,經同業介紹而加入硫酸亞鐵才能有效脫除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我也有將此事告知負責人陳建才,陳建才有口頭答應說只要我能處理好就可以,另外我有告知陳建才如果第三道槽體沒有擴大,尖峰水量會造成廢水倒流,造成設備損壞及廢水溢流,陳建才告知我他沒有經費可以改善設備,讓我全程處理,我有告知他會在第二道及第三道管路中裝設三通管讓廢水不要全部進入第三槽,部分廢水會透過三通管繞流至放流口,這樣處理廢水PH值會有不符標準風險,陳建才也沒有明確回答我,陳建才意思是委託我代操全包我就負責處理好,陳建才知道我要這樣做,也無奈且默認。每日尖峰用水量時,第三道化學槽池承受水體容量不夠大,如照原本程序做則第三道水槽會溢流到整個廢水處理設備,為避免第三槽溢出,故在第二槽與第三槽中間新裝設3通管,直接從第二道程序後將廢水引流至放流口,而未經過第三槽處理程序,又因未經過第三層處理程序,造成含有硫酸亞鐵的廢水及藥劑直接放流於外,使大樹林屠宰場放流水標準不合格,即PH值過酸,估計每日有以此方式排放約廢水處理量20%的量等語(他5421卷一154-156頁,偵7124卷一34-36頁)。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直到110年5月後來才使用液鹼、硫酸亞鐵等藥劑,因為大樹林屠宰場蛋白質較多,如果不先酸化會產生泡沫,會造成整個廢水場都是泡沫,如果只用PAC,標準不會過,要加入硫酸亞鐵才會降低生物及化學需氧量,我1天使用2噸硫酸亞鐵。我大概是110年4、5月裝的三通管,打開三通管時間是尖峰時期即每天的凌晨4、5時,因為從110年6、7月開始,大樹林屠宰場生意比較好,我依化學處理的水會有20%從繞流管線出去,80%走原本管線,放流口是同一個,原本的管線處理功能不夠的,廢水會滿出來,我有陳建才溝通,20%的水只有經過第1道,這件事陳建才有同意,每天只會開2個小時。廢水是陳建才在管,陳建才監管屠宰還有營運、廢水處理也是他在管,我處理大樹林屠宰場廢水要跟陳建才報告,陳建才每天都會來看,晚上都會在場,我使用硫酸亞鐵時就跟陳建才講,我先用燒杯做給他看,他也同意,說讓廢水處理效果更好,藥劑費用包含在10萬裡,我幾乎是虧錢,硫酸亞鐵我買1公斤0.3元。陳建才知道我增設繞流管線,我跟他說每天4、5點是尖峰時刻,有20%會經過繞流管線,只要我操作好就好等語(偵7124卷一326-327頁反面)。觀之羅吉祥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代為操作廢水設備事宜均與陳建才接洽討論、羅吉祥添加硫酸亞鐵之情況及原因、增設三通管線繞流排放之情況及原因、羅吉祥有告知並獲陳建才同意始添加硫酸亞鐵及繞流排放等節,證述內容具體詳實、前後一致,未見有明顯重大瑕疵,倘非其親身經歷,實無法如此鉅細靡遺證述詳情,加以陳建才自承與羅吉祥間並無仇恨糾紛等語(偵7124卷一328頁),則羅吉祥應無誣指陳建才之動機及必要,故羅吉祥上開警詢及偵訊證述關於其有告知並獲陳建才同意始添加硫酸亞鐵及繞流排放等節,已有相當可信性。  ㈡陳建才於警詢時自承:羅吉祥只有110年5、6月告訴我他會在 廢水管路中加硫酸亞鐵,他說因為要中和血水才能合乎排放標準,我有問過他,羅吉祥說利用管中加硫酸亞鐵,廢水只要經過2道槽池混合硫酸亞鐵,就可以直接排放出去,不用經過第三槽池就可以排放出去等語(他5424卷一241頁)。復於偵訊時自承:咖利多公司廢水處理大部分都是對我講,我有看過現場三通管,羅吉祥說廢水這樣不好處理,要幫我換藥,他跟我說換硫酸亞鐵,他說這樣比較容易處理血水,大約是110年5、6月跟我講的,剛開始他很正常的做,後來他反應不好處理要換藥,我1個月給他10萬元全權處理,硫酸亞鐵不用再加錢等語(偵7124卷一327頁反面-328頁),亦與羅吉祥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羅吉祥前開證述關於其有告知並獲陳建才同意始添加硫酸亞鐵及繞流排放等節,確屬有據,應可採信。  ㈢雖陳建才辯稱及辯護人主張羅吉祥擅自加裝三通管線繞流排 放,且陳建才也無節省廢水處理費用等語。然而:  ⒈羅吉祥係在T01-13快混槽下方加裝三通管線,並以電動開關 控制將廢水從該三通管線經D01流放口排放而出,有廠區配置圖及繞流情形示意圖、繞流照片說明在卷可佐(偵7124卷一444-445頁),可見羅吉祥所加裝之三通管線及電動開關須花費相當費用始能完工,並改動場內廢水管路,顯非一般微不足道之小工程可由羅吉祥自行決定,倘非經業主即陳建才事前同意並允諾裝設,羅吉祥豈會擅自裝設三通管線及電動開關。此外,羅吉祥加裝三通管線繞流排放之原因係在避免場內槽體容量不足以承受廢水而造成廢水滿溢而出一節,業據羅吉祥證述如前,既有場內槽體容量不足而有滿溢而出損及槽體之問題,殊難想像羅吉祥遇此重要問題,竟未徵得陳建才同意而甘冒風險擅自採取違法之本案繞流排放方式,更可見羅吉祥事前應有徵得陳建才同意而裝設三通管線繞流排放,應屬實情。  ⒉依現場照片顯示內容,羅吉祥係在T01-13快混槽下方加裝三 通管線,且該三通管線顏色與正常管路顯然有別(見下圖,偵7124卷一157頁),   廢水經該三通管線再與正常管線匯流後經D01流放口排放而 出(見下圖,偵7124卷一160頁),   可見該加裝之三通管線與正常管線之顏色、路線方向均有顯 著差異,一見即明為另外加裝而與正常管線有別之管線,對照陳建才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每天都有去屠宰場負責處理環境清潔等廠務工作,時段為晚上8點至隔天凌晨3點,而咖利多公司的廢水處理都是對我講等語(他5424卷一241頁,偵7124卷一328、330頁),既然陳建才每日均有至屠宰場工作,並與羅吉祥接洽場內廢水處理事宜,豈不知場內有加裝與正常管線之顏色及路線方向均有顯著差異之三通管線,況陳建才於偵訊時一度自承有看過現場三通管線等語(偵7124卷一329頁),可見陳建才辯稱沒有看過三通管線等語,與事實不符,益見陳建才辯稱係羅吉祥擅自加裝三通管線繞流排放等語,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羅吉祥上開警詢時證稱:我有告知陳建才如果第三道槽體沒 有擴大,尖峰水量會造成廢水倒流,造成設備損壞及廢水溢流,陳建才告知我他沒有經費可以改善設備,讓我全程處理,我有告知他會在第二道及第三道管路中裝設三通管讓廢水不要全部進入第三槽,部分廢水會透過三通管繞流至放流口,這樣處理廢水PH值會有不符標準風險,陳建才也沒有明確回答我,陳建才意思是委託我代操全包我就負責處理好,陳建才知道我要這樣做,也無奈且默認等語,可見斯時大樹林屠宰場面臨場內廢水處理槽體容量不足之問題,陳建才因無經費可擴建改善設備,始同意羅吉祥以違法繞流排放方式取代之,則陳建才已有節省廢水處理費用即擴建改善場內廢水處理設備之情,至為明確。辯護人主張陳建才無節省費用之動機與情形等語,並無理由。 四、陳建才及羅吉祥以本案繞流排放方式排出場外廢水,含有害 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且屬強酸性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並污染南崁溪及環境:  ㈠按刑法第190條之1規定之「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可 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認定。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訂定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之附表八明定事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本案本案陳建才及羅吉祥所繞流排放之廢水,經自D01放流口採驗廢水檢測結果,檢出重金屬鎘(含量0.042mg/L,管制限值0.03mg/L)、重金屬鉛(含量9.55mg/L,管制限值1.0mg/L)、總鉻(含量77.6mg /L,管制限值2.0mg/L)、重金屬銅(含量20.1mg/L,管制限值3.0mg/L)、重金屬鎳(含量25.6mg/L,管制限值1.0mg/L)等物質,均屬上開種類所認定之有害健康物質,並超過上開放流水標準所規定之管制限值,係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有害健康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又廢水中含有上開重金屬,其中鉛含量為管制限值之9.55倍、總鉻含量為管制限值之38.8倍、銅含量為管制限值之6.7倍、鎳含量為管制限值之25.6倍,均高於放流水標準數倍至數十倍,顯見排出場外之廢水已污染承受水體南崁溪及環境。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參照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環保署依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頒布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為「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其中第1項第5款規定: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㈠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查陳建才及羅吉祥所繞流排放之廢水,經自D01放流口採驗廢水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0.77,小於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規定之pH值2.0,而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中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更可見排出場外之廢水已污染承南崁溪及環境。  ㈢環局保人員於110年5月5日起接獲檢舉南崁溪水色呈現黃褐色 ,始循線於110年7月17日稽查查獲為大樹林屠宰場排放而出(見下圖大樹林屠宰場停止排放廢水前、後之南崁溪水色對照圖,偵7124卷一448頁)   ,有上開大樹林屠宰場專案稽查報告在卷可稽(偵7124卷一 423-474頁),足見大樹林屠宰場繞流排放之廢水,帶有明顯之黃褐色,益徵其排出場外之廢水確已污染承南崁溪及環境。 五、陳建才有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 管制標準、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未必故意: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  ㈡陳建才於審理時自承知悉屠宰場所生廢水須經過場內三槽廢 水處理後始可排放至場外等語(原訴卷202頁),且大樹林屠宰場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業經說明如上,則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內負責與羅吉祥聯繫而廢水處理事務之人,應知場內所生廢水應經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後始能排至場外。此外,環局保人員於110年5月5日起接獲檢舉南崁溪水色呈現黃褐色,始循線於110年7月17日稽查查獲為大樹林屠宰場排放而出,業經說明如前,足見大樹林屠宰場在執行屠宰業務過程中產生之繞流排放廢水,帶有明顯之黃褐色,則從廢水顏色,陳建才亦可輕易理解廢水內含有重金屬成分,並將污染河川。又陳建才有同意羅吉祥在槽池中添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無之「硫酸亞鐵」藥劑,並同意羅吉祥以繞流排放方式將場內廢水排出場外,已認定如前,則陳建才應可預見羅吉祥以本案繞流排放方式將廢水排出場外,將使已添加硫酸亞鐵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亦屬強酸性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河川,仍容任之,故陳建才有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起訴書主張陳建才有直接故意,容有誤解。  ㈢至陳建才及辯護人辯稱及主張因相信羅吉祥之環保專業而無 犯意聯絡,也不知違法等語。然本案繞流排放係未經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所載明之廢水處理流程即編號T01-9至T01-16槽池,而將廢水逕自排出場外,業經認定如前,縱係未具備環保專業之人,純自屠宰業從業人員而言,也可明確知悉此已與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所載廢水處理流程有所不符,何況,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內負責與羅吉祥聯繫廢水處理事務之人,並非純為屠宰業從業人員,更應知場內所生廢水須經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後始能排至場外,可見陳建才對於本案繞流排放一事,已有相當之違法性意識。此外,羅吉祥於警詢時已證稱:我有告知陳建才會在第二道及第三道管路中裝設三通管讓廢水不要全部進入第三槽,部分廢水會透過三通管繞流至放流口,這樣處理廢水PH值會有不符標準風險等語,可見羅吉祥事前已明確向陳建才告知繞流排放將使廢水產生不符管制標準之結果,陳建才當可預見羅吉祥以本案繞流排放方式將廢水排出場外,將使已添加硫酸亞鐵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亦屬強酸性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河川,猶容任之,其有未必故意及違法性意識至明。故陳建才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及主張,並無理由,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建才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上開主 張,均不足採信,陳建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目的及方式,水污染防 治法係一管理環境媒介(指土壤、空氣、水等)之法規,廢棄物清理法則係針對有害物質加以管理之法規,前者法規制定目的在阻止有害物質進入相關環境媒介中,並以設定相關排放標準、設計相關管制措施等方式,達到保持環境媒介品質之目的;至於後者法規制定目的在於控制、管理有害物質外流,而以管制有害物質之處理方式以達成目的,二者各係從不同層面進行「確保水資源之清潔」與「有效清除、管理廢棄物」之管制,進而保護環境。在法理上兩者並無排他或優先適用之問題。又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第1項第8款規定,該法所稱「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另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事業廢棄物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雖未針對廢棄物外觀型態加以明確規範,惟參酌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環保署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4條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包括多種「廢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足見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並非以固體為限,亦包括液體廢棄物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各有管制目的及方式,二者間並無普通法、特別法之關係,如行為人之行為各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則均得依各該規定論處,合先說明。 二、所犯罪名:  ㈠水污染防治法部分:   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 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查大樹林屠宰場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設置廢水處理設備,陳建才及羅吉祥繞越原有之廢水處理設備,將含有上開重金屬有害健康物質超出放流水標準之廢水,繞流排放至合法放流口而排入南崁溪,則其等所為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並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不得繞流排放之要件,而成立同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之罪。另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之實質負責人,該當於同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要件。  ㈡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科以刑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具有毒害之物質,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而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同條第1款所稱之「棄置」,係指「最終處置行為」(例如掩埋、焚燬等)而言,必須意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而無後續處理計畫者,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建才及羅吉祥等未以大樹林屠宰場原有之廢水處理設備處理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2而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之廢水,逕自繞流經合法放流口排放至南崁溪,顯無再予後續處理之意,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非法任意棄置行為。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規定之「處理」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之實際負責人,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又羅吉祥受陳建才委託代為操作場內廢水處理設備,並為本案繞流排放行為,是羅吉祥核屬同款所稱之「相關人員」,則陳建才及羅吉祥繞越大樹林屠宰場原有之廢水處理設備,未依規定處理廢水,而將廢水繞流排放至南崁溪,並致污染環境,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㈢刑法部分   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實際負責人,屬於刑法第190條之1第 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羅吉祥受陳建才委託代為操作場內廢水處理設備,並為本案繞流排放行為,是羅吉祥核屬同條項所稱之「其他從業人員」,則陳建才及羅吉祥繞流排放大樹林屠宰場所產生之廢水,致南崁溪受有重金屬鎘、鉛、總鉻、銅、鎳之污染,自該當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之要件。  ㈣核陳建才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  ㈤起訴書漏論陳建才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及第3項第2款 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起訴書誤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然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自無礙於陳建才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認陳建才係基於上開各罪之直接故意所為,容有誤會,已說明如前,然未必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二者間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陳建才及羅吉祥於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17日遭稽查時 止,就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競合關係:  ㈠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範意旨,原意係在期望、規制國民對於廢棄物後續廣義一切的處置行為,皆能依法為之,因而以刑罰方式禁止、防免任何人未依規定非法對廢棄物進行後續廣義的一切處置行為,包含最終的非法任意棄置行為,此等任意棄置、非法處理,客觀上既為立法者擬定在通常情況下係具有反覆實行性,屬集合犯。同條第1款所定非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所定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在行為本質、特性、型態、進行與發生的方式上,立法者已有預定同條第1、2款犯行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承上說明,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或同係以「事業、廠商主體」為規範對象,或已於條文中明白表示,係因從事「事業活動」而涉及此等犯罪行為,而此等廢污水之處理、排放行為,基於其事業活動乃不間斷地進行的本質,本屬一持續反覆進行之行為,因而在本質上顯然具有一定期間、反覆、延續、累積的特性,由此,當可推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立法者在規範設計上,應係與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規定雷同,本質上已有預定且涵括,當規範的行為主體是屬於事業、廠商乙類之業務從事人員,因從事事業活動而犯各該罪時,渠等行為因通常具有反覆實行的特質,依一般整體健全之社會觀念,該等長時間反覆實施的行為應合為一體,整體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始為合理,而應論以集合犯。查陳建才於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17日遭稽查時止,為減省大樹林屠宰場之營運成本,委由羅吉祥多次違法繞流排放場內廢水而出,進而污染南崁溪,犯罪手段相同,且排放之客體均為大樹林屠宰場屠宰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水,顯係基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就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刑法等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陳建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但應受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 五、陳建才就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漏載陳建才將含有重金屬鎘(含量0.042mg/ L,管制限值0.03mg/L)、重金屬鉛(含量9.55mg/L,管制限值1.0mg/L)、總鉻(含量77.6mg /L,管制限值2.0mg/L)、重金屬銅(含量20.1mg /L,管制限值3.0mg/L)、重金屬鎳(含量25.6mg/L,管制限值1.0mg/L)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排放於地面水體部分,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如上,且與陳建才所為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之實 質負責人,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可預見其委託羅吉祥以本案繞流排放方式將廢水排放至場外地面水體,將使已添加硫酸亞鐵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亦屬強酸性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河川,仍基於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17日稽查查獲止非法繞流排放場內廢水於外,使南崁溪於稽查當日所檢測水質之pH值小於2、且重金屬鉛含量為管制限值之9.55倍、總鉻含量為管制限值之38.8倍、銅含量為管制限值之6.7倍、鎳含量為管制限值之25.6倍,而污染南崁溪,並致生環境污染,危害社會大眾健康,犯行非屬輕微,復衡酌陳建才並非本案主要從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之人,自其所參與分工程度觀之可歸責性應低於羅吉祥,及陳建才否認犯行,然案發後已委請捷盟環境資源有限公司處理場內廢水並撰寫處置計畫書,復向桃園市政府提報廢棄物已清理完成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等文件,經市府同意備查,有該公司請款單及桃園市政府113年3月14日函在卷可佐(原訴卷177-180頁),陳建才之犯後態度尚可,末考量陳建才於警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與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列為環境刑法之刑法第190條之1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於違法排放廢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依法應就其替代價額為追徵之諭知。又排放廢水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明定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爰參考德國(當時)刑法第73b條之立法以明文規定。然估算並非恣意,應以合義務性之裁量為之,仍須具有合理之基礎,法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推估方式,例如某特定領域之經驗法則,而普遍採用於稅法計算所得之「內部事業比較」及「外部事業比較」基準,即屬於合適之估算方法,所稱之「內部事業   比較」,係指從行為人(或事業)之資料尋找可對照之已知   數據,再據以推估無資料可查之待釐數額,並且可援用某段   時間已知數據,來推知不具資料期間數據的「倍數」;所稱   之「外部事業比較」,係指從相類似事業及相類似行為之已   知數據,來推估待釐數額。又既係合適之推估方式,亦無「   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之適用,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大樹林屠宰場因陳建才為本案非法繞流排放廢水之犯行,客 觀上確有節省處理該廢水之成本,此乃因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屬犯罪所得,就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對大樹林屠宰場宣告沒收。又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性質,係節省費用之利益,並非獲取具體之財物,無從諭知原物沒收,應逕依同條第3項諭知追徵價額。 三、大樹林屠宰場之犯罪所得追徵數額:  ㈠大樹林屠宰場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相關成本,每年就人事費 、藥品費、電費及其他費用之合計操作維護費用共96萬元,所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為240立方公尺,此有大樹林屠宰場於107年間所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用水廢污水及生產服務量彙總登記事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資料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相關成本資料在卷可稽(偵7124卷一210、220、242頁),而前揭資料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據此核發廢水處理程序之許可文件予大樹林屠宰場,足見該文件所載資料具有相當之參考性,當可以此核算大樹林屠宰場每年若正常進行經許可之廢水處理程序所需支出之成本。  ㈡大樹林屠宰場於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17日之營業日共63 日(扣除每週星期日之公休日及國定假日110年6月14日之端午節),業經認定如上,陳建才以本案違法繞流排放廢水之方式替代正常之廢水處理程序,當可以此營業日數為估算基礎,認定大樹林屠宰場違法繞流排放廢水所減省之成本。大樹林屠宰場全年度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維護費用96萬元,每年共計301日營業日(計算式:全年日數365日-每週日之公休×52週-國定假日共12日=301日),故每營業日廢污水操作維護費用約為3189元(計算式:96萬元÷301日=318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本案經認定非法繞流排放廢水營業日數為63日,且每日約有20%廢水繞流排而出,故大樹林屠宰場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節省費用共計4萬0181元(計算式:每營業日廢污水操作維護費用3189元×63日×20%=4萬0181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就此金額對大樹林屠宰場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至起訴書以大樹林屠宰場原本每月廢水處理費用應為20萬元 ,羅吉祥僅向大樹林屠宰場收取每月10萬元處理費用,故大樹林屠宰場每月得以節省10萬元,以支付12個月費用計算共節省120萬元,係以羅吉祥證稱大樹林屠宰場原本每月廢水處理費用為20萬元等語為依據,然羅吉祥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且大樹林屠宰場前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不清楚每年廢水處理費用等語(原訴卷113頁),對照本院所認定之每年操作維護費用共96萬元係以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據此核發廢水處理程序之許可文件為依據,則羅吉祥前開證述費用,顯不可信。此外,起訴意旨認違法行為期間共12月,除與本院認定本案違法繞流排放期間係從110年5月5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共計63日營業日,有所不符外,更與起訴事實所認定違法期間有所矛盾,故起訴意旨以上開費用及期間計算節省費用,並無理由。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陳建才「無排放許可證」排放本案廢水而犯水污 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之罪,無非係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書、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認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負責人並未變更為陳韋佑,是水汙染許可文件之權利義務並不隨之移轉,大樹林屠宰場並未取得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為其依據。然水污染防治法之行政管制措施與刑罰本有不同目的,無從相互援用,本院自不受上開訴願決定書及裁處書之意見所拘束。而大樹林屠宰場領有桃市環排許字第00000-00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准予於108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依許可證登記事項將場內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負責人係簡義男,有該許可證等資料在卷可稽(偵7124卷一191-277頁),可見大樹林屠宰場係經桃園市政府准予依許可證登記事項將場內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縱許可證之負責人為前任負責人簡義男,仍無礙於上情之認定,故難認陳建才犯無排放許可證而排放本案廢水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之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 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 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或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 ==========強制換頁========== 附表一:廢水處理流程圖 附表二:繞流排放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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