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上訴-6102-2025021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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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華 指定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 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林智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本案犯罪,之前因誤解法律而 否認強盜犯行,經過辯護人與被告溝通後,被告已理解自身所犯確係強盜罪,對於相關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參以本案犯罪之情節,被告距離被害人陳婷小燕達2公尺,並不會直接對被害人造成傷害,過程中被告亦表示「不會對你怎樣,給我錢就好,真的不會對你怎樣」等語,犯行並非惡劣;被告僅因缺錢無法生活,不得已而出此下策,已經知錯,且觀被告前案僅在約00歲時犯了一些過錯,而曾入監服刑9日,其後即無再犯,可見被告守法且本分地生活,以現今假釋之條件,被告服刑完畢已屆00歲,復歸社會有相當困難,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對被害人揚稱「不會對你怎樣,給我錢就好,真的不會對你怎樣」等語,然觀其為肢體健全之成年男子,僅因缺錢供花用(按: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犯罪所得部分款項付房租新臺幣《下同》1,200元、檳榔200元、香菸250元、保力達藥酒95元《見偵卷第27頁》)即持兇器剪刀為本案犯行,與因家庭、子女等生活陷於焦迫,不得已乃鋌而走險者,犯案之動機仍有差別,被告於本案尚非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資憫恕之狀況,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強盜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宥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尚有未合,已如前述。至被告主張其多次欲與被害人和解,僅因被害人返國而無法促成,然被告已委由辯護人向正統檳榔攤表示和解道歉之意願,且本案所得之金額不高,部分金額經警查獲後已歸還被害人;被告係在求助無門而生活困難之情況下犯下錯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觀本案直接被害人為陳婷小燕,被害人非僅單純受財物之損失,其因本案所生心理之畏懼,可以想見,而此部分既未彌咎,則被告委由辯護人向該檳榔攤致歉之舉,不論有無獲得回應,惟觀前此之司法資源耗費已難回復,復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難認此部分致歉之舉,得為變更原審量刑之基礎;至被告其他主張,均係就原審已經斟酌評價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所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