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6108-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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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8號 上 訴 人 范凱傑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10號、113年 度偵字第1337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0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范凱傑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被告雖然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但行為時間不到15天,短時間反覆犯罪,責任非難程度高重複,各次販毒價金不高,獲利甚微,行為時尚未滿20歲,思慮不周,現有未滿週歲幼子待扶養,請求從輕定執行刑。 三、販毒是世界公罪。原審以檢察官對於被告販賣毒品給少年趙 ○閎、黃○桀之時,知悉其2人是未成年人之舉證未充足,因而不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偵查及審理均自白,已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且論述各次販毒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4000元,獲利甚微,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寬予遞減其刑;且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犯罪動機、目的、所為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坦承犯罪及其工作、家庭生活經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4年8月之宣告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應認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