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6109-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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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杰霖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5、15 708、19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杰霖(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論罪、罪數、沒收部分都沒有要上訴(見本院卷第114、158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 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自白犯罪,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遞減輕之。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時,指述共犯為通訊軟體暱稱「佳佳」之人,惟被告無法提供「佳佳」相關年籍資料或足以追查其人資之線索,故警方未能因而查獲「佳佳」或其他共犯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227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是以被告自無前揭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竟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與「佳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即便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僅止於未遂,惟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且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業已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縱考量被告行為時年齡尚輕、非屬大盤毒販等情狀,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3、122、170頁),自屬無據。至於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非屬重罪,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3罪,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杜絕 毒品的禁令,仍分別從事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販毒行為藉以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復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方式對警員李昱文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再斟酌被告所為販毒數量及取得價金,當非大盤毒梟,另參酌被告自始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及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暨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販賣毒品部分,其販賣數量、價金 非鉅,且其中一次未遂,犯罪情節尚非至惡,又其因年齡尚輕,一時思慮不周,方罹重典,並非大盤毒梟,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另關於妨害公務部分,實因其遭查獲時,過於緊張害怕,一時思慮欠周,才有此舉,請給予最低之刑度等語。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上訴意旨所稱犯罪動機、販毒數量、價金、情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