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3-上訴-6110-202503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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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名原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許名原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8、138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其不但持有非制式手槍2枝,同時亦持有非制式子彈多達9顆,依此犯罪情狀,並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不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潛藏社會治安風險,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員警拘提及搜索時全程配合,兼衡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並未使用 本案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㈢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縱未持以犯罪,仍甚具社會危害性,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衡酌素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持有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數量、期間、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坦承犯行及於員警拘提與搜索時全程配合之犯後態度等情,而為上揭量刑,經核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復衡以本案所評價被告之犯罪行為,包括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枝,及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9顆,原審依法從一重處斷僅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充分衡量上情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9萬元,實無量刑失重之情形。又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不可採,亦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猶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