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6112-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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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南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第18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正南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劉正南(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0、140至14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只有小學的學歷, 本身已78歲,一時不察交付帳戶給他人,現在深感悔悟,也積極認罪,也跟五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21、141、154、155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類處斷刑,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3、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予補正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被告得以預見其持有之其妹劉玉連所申辦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佳敏」及「蔡烱民」之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可能幫助該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周鈺甯、林南薌、田雨涵、陳篠彤、趙婉婷、葉馨鎂、郭凱耘,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渠等匯入本案帳戶共計新臺幣17萬968元,詳附表所示),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不僅增加查緝困難,更致使被害人所遭受損失難以追回;甚且,依被告與「李佳敏」之對話紀錄,被告即曾質以「是玩真的還是玩假的現在詐騙集團人多我只真心問你」、「老婆是帳號你要提款提款卡幹什麼」、「為什麼要提款卡我很懷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偵查卷,下稱偵1522卷,第18、21頁),足見被告非無覺察不法之處,仍因己身利益、情感,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又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上訴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此外,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低刑度為罰金1,000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且被告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減輕,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觀之,要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被害人周鈺甯、林南薌、陳篠彤、趙婉婷、葉馨鎂達成和解乙節,然此僅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考量之因子,非可謂屬「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附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所為科刑之諭知,自有未洽。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被害人周鈺甯、林南薌、陳篠彤、趙婉婷、葉馨鎂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按(本院卷第133、167至217頁),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緩刑部分詳後述不予緩刑之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不詳詐欺成員,作為其等向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其等共計17萬968元之損失,已如前述,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於本院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周鈺甯、林南薌、陳篠彤、趙婉婷、葉馨鎂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辯護人並表示:被告深感悔悟,積極與被害人嘗試和解,與5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是全額賠償,餘兩名被害人提出的金額不太合理等語(本院卷第153、155頁)等犯後態度,暨被害人周鈺甯於本院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被告緩刑,附條件之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兼衡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與現在均無業,靠老人中低收入戶補貼8,300餘元過活,離婚,有一成年子女,我現在經濟也很困難,家裡經濟由我自己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所提出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等一切情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131、154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121、154頁), 然被告雖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被害人周鈺甯、林南薌、陳篠彤、趙婉婷、葉馨鎂達成和解,惟其中被害人周鈺甯、林南薌、趙婉婷、葉馨鎂部分係以分期給付而非一次全額給付之方式,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對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33、185、189至217頁),復未能與其餘被害人田雨涵、郭凱耘達成和解,且相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肇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共計17萬968元,其至辯論終結前之實際賠償金額比例仍低(詳附表所示);再者,本案被告非無覺察不法之處,已如前述,僅因己身利益、情感之考量,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而心存僥倖為本案犯行,且於本院上訴時仍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顯現被告遵法意識薄弱,若未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新臺幣) 和解金額 (新臺幣) 被告已賠償金額(新臺幣) 1 周鈺甯(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被害人) 共計8萬6,000元 8萬6,000元 (分期給付) 尚未履行 2 林南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被害人) 1萬1,000元 1萬1,000元 (分期給付) 尚未履行 3 田雨涵(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被害人) 2,000元 被害人要求10萬元,未達成和解 未和解、未賠償 4 陳篠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被害人) 4,000元 4,000元 (一次給付) 4,000元 5 趙婉婷(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被害人) 4,000元 4,000元 (分期給付) 2,000元 6 葉馨鎂(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被害人) 3萬6,983元 3萬6,983元 (分期給付) 尚未履行 7 郭凱耘(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被害人) 2萬6,985元 被害人不願和解,未達成和解 未和解、未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