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6114-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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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筑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1號),提 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筑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筑安於民國112年間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池家斌」之成年人。「池家斌」表示許筑安提供數個帳戶予其使用,即可與其一同經營蝦皮商城獲利等詞。許筑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間某日,依「池家斌」之指示,將其持用前以不知情之女兒許○誼名義(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另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游紫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收件人「黃富典」,並向不知情之友人游紫涵(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游紫涵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指示游紫涵以宅配通方式,將本案國泰、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寄予「黃富典」。許筑安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華南、國泰、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池家斌」。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 證據證明許筑安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許筑安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152頁至第159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70頁至第71頁、第159頁至第164頁),並據證人游紫涵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警蘭偵字第113000628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8頁反面至第9頁、偵3441卷第27頁正反面】、許○誼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見少調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台新、國泰、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見警卷一第198頁、第201頁、警蘭偵字第1120026878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03頁至第2044頁】、游紫涵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3441卷第28頁至第33頁)、被告提供其與「池家斌」之對話紀錄(見少調卷第121頁至第367頁、第375頁至第379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二)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池家斌」之客觀事實,否認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否認犯罪(見偵3441卷第36頁反面,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52頁至第153頁),與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自白減刑要件不符,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份 子以該等帳戶收受被害人因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將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轉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自己及指示不知情之游紫涵寄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自己將密碼告知「池家斌」之行為,性質上係同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個提供本案數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 以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5至2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因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編號15至2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原審雖均未及審酌,然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之犯後態度涉及科刑,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究。故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併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嗣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65頁)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擔任工地臨時工,日薪1,500元,月收入約2萬6,000元,及其已婚,目前獨居,育有1名女兒,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另被告除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外,別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被害人、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 d 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 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即無適用餘地。 (二)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情(見警卷一第19頁 反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 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梁儷齡 (有提告) 梁儷齡於112年7月底某日,經由通訊軟體IG(下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梁儷齡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梁儷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南苗郵局匯款。嗣梁儷齡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發現對方所稱虛擬貨幣交易所顯示關閉,始悉受騙。 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52分許。 3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梁儷齡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 ②梁儷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41頁正反面)。 ③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李雅菁(有提告) 李雅菁於112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李雅菁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澳門彩金獲利等詞,致李雅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南和郵局匯款。嗣李雅菁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31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李雅菁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 ②李雅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一第59頁上圖)。 ③李雅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52頁至第63頁反面)。 ④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高裕翔(有提告) 高裕翔於112年8月10日前之112年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高裕翔依指示匯款及加入網站,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高裕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高裕翔因投資帳戶遭凍結,並遭對方要求給付賠償金,始悉受騙。 ①112年8月22日晚間8時14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晚間8時15分許。 ①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高裕翔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 ②高裕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72頁)。 ③高裕翔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站頁面擷圖(警卷一第70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洪于喬 (有提告) 洪于喬於112年7月12日晚間9時59分許,經由交友軟體Lemo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欲借用洪于喬名義買房等詞,致洪于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洪于喬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2年8月22日下午4時17分許。 6萬2,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洪于喬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 ②洪于喬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86頁、第99頁)。 ③洪于喬提供之匯款明細列表、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對方證件照片、通話紀錄擷圖、香港匯豐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警卷一第80頁至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吳心瑜(有提告) 吳心瑜於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經由交友軟體soul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吳心瑜依指示匯款並加入網站註冊,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吳心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吳心瑜因元大銀行來電提醒並撥打165專線求證,始悉受騙。 ①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36分許。 ②112年8月24日下午3時29分許。 ①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吳心瑜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 ②吳心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107頁反面、第108頁)。 ③吳心瑜提供之網站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00頁至第108頁反面)。 ④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羅淑美(有提告) 羅淑美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許,經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羅淑美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羅淑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匯款。嗣羅淑美因台新銀行來電提醒,始悉受騙。 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 3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羅淑美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11頁正反面)。 ②羅淑美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卷一第113頁)。 ③羅淑美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擷圖(警卷一第114頁、第116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徐雅錂(有提告) 徐雅錂於112年7月底某日,經由交友軟體Tinder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徐雅錂依指示匯款並加入網站,即可販售商品獲利等詞,致徐雅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玉山銀行匯款。嗣徐雅錂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 49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徐雅錂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 ②徐雅錂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23頁)。 ③徐雅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26頁至第129頁反面)。 ④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陳玉蓉(有提告) 陳玉蓉於112年8月初某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玉蓉依指示匯款並加入會員,即可買賣貨品賺取差價等詞,致陳玉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陳玉蓉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8月23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陳玉蓉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 ②陳玉蓉提供之存摺影本(警卷一第134頁)。 ③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蕭巧涵 蕭巧涵於112年8月15日經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蕭巧涵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期貨獲利等詞,致蕭巧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蕭巧涵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51分許。 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2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蕭巧涵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36頁正反面)。 ②蕭巧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39頁)。 ③蕭巧涵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38頁至第139頁)。 ④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99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阮氏金釵(有提告) 阮氏金釵於112年8月初某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阮氏金釵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詞,致阮氏金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阮氏金釵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17分。 2萬5,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阮氏金釵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41頁正反面)。 ②阮氏金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44頁)。 ③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陳淑惠 (有提告) 陳淑惠於112年7月底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淑惠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醫療儲蓄型基金險獲利等詞,致陳淑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陳淑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56分許。 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陳淑惠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47頁至第151頁)。 ②陳淑惠提供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60頁反面)。 ③陳淑惠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站頁面擷圖(警卷一第159頁正反面)。 ④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李佳穎(有提告) 李佳穎於112年8月4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李佳穎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李佳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李佳穎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①112年8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 ②112年8月21日下午1時11分許。 ①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李佳穎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反面)。 ②李佳穎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168頁、第170頁、第176頁至第177頁)。 ③李佳穎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71頁至第176頁)。 ④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99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丁麗華(有提告) 丁麗華於112年7月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丁麗華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丁麗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匯款。嗣丁麗華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丁麗華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 ②丁麗華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83頁反面)。 ③丁麗華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站頁面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 ④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洪紫萱(有提告) 洪紫萱於112年6月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洪紫萱依指示匯款並加入網站,即可販售商品獲利等詞,致洪紫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匯款。嗣洪紫萱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①112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 ②112年8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 ③112年8月22日中午12時16分許。 ①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③4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洪紫萱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86頁至第188頁反面)。 ②洪紫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193頁、第194頁)。 ③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99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周玉化 周玉化於112年7月16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周玉化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香港彩券獲利等詞,致周玉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鹽中郵局匯款。嗣周玉化接獲郵局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8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周玉化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3頁至第4頁)。 ②周玉化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二第10頁)。 ③周玉化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記錄、澳門銀河娛樂集團彩卷、境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二第14頁至第33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7頁、第209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6 邱秋華 邱秋華於112年8月初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邱秋華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邱秋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邱秋華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26分許。 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邱秋華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38頁至第43頁)。 ②邱秋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二第62頁、第63頁)。 ③邱秋華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網站頁面擷圖(警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6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7頁、第209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7 黃亞涵 (有提告) 黃亞涵於112年8月24日前之112年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TITOK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亞涵依指示匯款,即可加入購物平台進行交易賺取差價等詞,致黃亞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黃亞涵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8月24日下午3時34分許。 6萬4,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黃亞涵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 ②黃亞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二第111頁)。 ③黃亞涵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93頁至第116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7頁、第209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8 康家翰(有提告) 康家翰於112年6月28日晚間10時54分許,經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康家翰依指示匯款,即可加入購物平台進行交易獲利等詞,致康家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康家翰因遲無法出金,且無法聯絡對方,始悉受騙。 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康家翰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117頁至第119頁)。 ②康家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二第145頁)。 ③康家翰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二第146頁至第148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7頁、第209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9 林咏漢(有提告) 林咏漢於112年8月14日經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咏漢依指示匯款,即可加入購物平台進行交易獲利等詞,致林咏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林咏漢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13分許。 3萬5,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林咏漢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149頁至第153頁)。 ②林咏漢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159頁)。 ③林咏漢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7頁、第209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0 趙甯娟(有提告) 趙甯娟於112年8月25日經由旋轉APP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趙甯娟使用之拍賣網站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帳戶凍結後,所匯款項會再匯回予趙甯娟等詞,致趙甯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趙甯娟發現所匯款項未經匯回,始悉受騙。 ①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 ②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 ①4萬9,985元(另支付手續費12元)。 ②4萬9,989元(另支付手續費12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趙甯娟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168頁至第172頁)。 ②趙甯娟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警卷二第176頁至第178頁)。 ③趙甯娟提供之拍賣APP頁面、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179頁至第183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8頁、第210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21 許廣千 許廣千於112年8月25日前之112年間某日,經由旋轉APP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許廣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使用拍賣網站之帳戶出售商品等詞,致許廣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許廣千發現帳戶款項遭轉出,始悉受騙。 ①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7分許。 ②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許廣千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185頁至第189頁)。 ②許廣千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二第202頁)。 ③許廣千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譯文、通訊軟體個人頁面、通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201頁至第202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8頁、第210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