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上訴-6116-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大鈞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袁大鈞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9至23、11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就其本案犯行自白犯罪,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警詢時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金龍」 購入(112年度偵字第3452號卷第19頁),於112年1月9日偵訊中並稱:我知道供出上游會減刑,但他們對我很好,我不想供出上游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452號卷第185頁),至112年2月26日警詢時始供稱:我先前稱毒品來源為金龍是不實在的,現在願意交代毒品來源,我是向陳啟賢購買等語(本院卷第94頁),而陳啟賢係於112年3月5日死亡,此有陳啟賢個人資料可按(原審卷第159頁),被告供出上游為陳啟賢之時間距離陳啟賢死亡僅不足10日,實難期偵查機關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可調查陳啟賢是否即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被告顯係因自己之行為致使偵查機關無法有充足之時間進行調查,難認偵查機關有何怠於偵查之情形。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即供出毒品來源係為陳啟賢,因警方怠於行使職權始未能查獲上手云云,自屬無據,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被告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但被告僅為賺取個人私利之目的而兜售毒品,且據被告自陳用以記錄販賣毒品的筆記本所載,其販賣毒品次數非少,且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17.5公克,重量非輕,倘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導致社會治安敗壞,是本案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再者,本案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尚無量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已詳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雖主張本案之犯罪情狀應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於參酌被告之上訴理由及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而本案被告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達17.5公克,價格達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數量、金額非低等情狀,認原審認本案不合於刑法第59條,並無可議之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即供出 毒品來源係向陳啟賢所購買,承辦員警自應依被告之陳述著手調查陳啟賢,但承辦員警遲未著手偵辦,而陳啟賢於112年3月5日死亡,故無法繼續追查,顯然承辦員警在追查上游之時,有怠於行使職權,致使被告無法獲得因查獲上手而減輕其刑,應視同已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自有違法;又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人,雖數量較多,惟被告非靠販賣維生,並非大盤、中、小盤商,本次販賣毒品實因環境所逼,其犯罪情節應堪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有應適用法則未予適用之違背法令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分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價金為2萬8千元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