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上訴-6117-202501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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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56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文志所犯事證明確,依 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洗錢行為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以,原審認本件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其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係以行為人之利益為考量,則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自不能徒以純粹概念法學之法定刑為唯一之比較標準,而應從行為人之視角來觀察,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何者論罪及宣告刑之結果,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始符合立法本旨。本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然倘若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論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僅得易服社會勞動,顯見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對行為人最為有利。本件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論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從行為人即被告之視角以觀,顯然對被告最為有利,此觀被告並未因此提起上訴,甚為明瞭。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鄧 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29號、第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與趙維揚(趙維揚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先以附表一、二 所示之方式詐欺邱玉玲,致邱玉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先依指示以附表一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趙維揚申設之帳戶,王文志遂依趙維揚之指示,以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款項領出後交付予趙維揚,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邱玉玲又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以附表二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陳心渝(陳心渝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9號判決)申設之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王文志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另以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詐欺黃曉嵐,致黃曉嵐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先依指示以附表三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趙維揚申設之帳戶,再由趙維揚以附表三所示匯款至第四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該等款項匯入王文志申設之帳戶,王文志即以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款項領出後交付予趙維揚,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邱玉玲、黃曉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玉玲、黃曉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志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玉玲、黃曉嵐、證人趙維揚於警詢、證人即提供陳心渝帳戶之人王驄淯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一第2頁至第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02頁至第206頁,下稱偵一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9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18頁至第119頁,下稱偵二卷),復有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張彩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石智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趙維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劉鴻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趙維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黃偉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張家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林滿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陳心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照片、告訴人邱玉玲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邱玉玲)、告訴人黃曉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曉嵐)各1份(見警卷一第4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警卷二第317頁至第321頁、第331頁至第337頁、第356頁至第358頁;警卷四第720頁至第734頁、第737頁至第771頁;警卷五第918頁至第965頁、第983頁至第985頁;偵一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123頁至第142頁、第151頁至第180頁;偵二卷第54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最高度刑修正降低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其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均與趙維揚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復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具備上開要件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爰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素行尚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金錢之利益,不思正途取財,率然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與他人共同詐取告訴人等2人之財物,並提領後轉交詐得款項,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餘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迄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皆係洗錢罪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伊賺了2,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查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犯罪所得超過前揭數額,故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原則,認定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為本件詐騙款項,然已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是被告對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 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邱玉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玉玲,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張彩雲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將右列帳戶內之金額輾轉匯入至右列趙維揚富邦帳戶。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張彩雲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503,01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石智盛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43分許,匯款1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劉毅 (更名劉鴻羽)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43分許,匯款12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趙維揚 110年12月12日下午3時11分許,王文志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自趙維揚富邦帳戶提領80,000元。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50,000元 110年12月12日下午3時26分許,王文志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自趙維揚富邦帳戶提領40,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邱玉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玉玲,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黃偉強中信帳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將右列帳戶內之金額輾轉匯入至右列陳心渝帳戶。 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1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黃偉強 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110,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家嚴 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110,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滿清 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267,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心渝 附表三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黃曉嵐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曉嵐,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曉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張彩雲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將右列帳戶內之金額輾轉匯入至右列王志文帳戶。 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3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張彩雲 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78,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石智盛 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490,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趙維揚 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131,56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王文志 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王文志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自其彰銀帳戶提領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