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3-上訴-6119-202503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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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7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6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昶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貳支(iphone 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6,IMEI:000000000000000 )、工作證壹張、印章壹個、耳機壹付、背包壹個、印台壹個、 行動電源壹個及收據參紙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 事 實 一、李昶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綠 色青椒」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加入「綠色青椒」、「金色柳丁」、「紅色辣椒」、「diudiu Diudiu」、「老闆」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負責於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再交付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涂秋妹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人員云云,致使林涂秋妹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與到場收款而自稱係「富隆證券專員李永勝」之李昶碩,李昶碩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老闆」,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涂秋妹察覺係騙局後遂通報警方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佯稱其欲再投資60萬元云云,而與對方相約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李昶碩即接續上開犯意,依「綠色青椒」之指示,自稱係「富隆證券專員李永勝」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再次向林涂秋妹收取上開款項,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該次犯行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林涂秋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於本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李昶碩(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57頁) ,僅辯稱:我同意兩件一起辦,我都認罪,112年9月11日的錢,我是交給通訊錄上面的「老闆」,所有的案件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依「綠色青椒」之指示,自稱係「富隆證券專員李永 勝」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涂秋妹(下稱告訴人)收取50萬元及6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93至97、101至104頁),並有112年10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5張【扣得行動電話2支、工作證1張、印章1個、收據3張、耳機1付、背包1個、印台1個、行動電源1個、現金1,330元】(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41至4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49頁)、112年10月2日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53至54、107頁)、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自稱「林家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及截圖1份(見偵字第39670號第58至60頁、偵字第1662號卷第12至41頁)、扣案被告所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6張(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61至73頁)、112年9月11日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74、90至92、105頁)、告訴人112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109至115頁)、告訴人112年9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照片5張【扣得收據5張、保密協議書1本】(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117至121頁、偵字第1662號卷第117頁)、原審法院112年刑保字第3275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2年度紅字第226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25、33、37頁)、原審法院113年度刑保字第70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藍字第34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27、35、37頁)、原審法院113年度刑保字第9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紅字第112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53至61、9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管字號113年度紅字第1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其收據(見原審訴字卷第63、89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二)另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僅記載被告與「綠色青椒」聯繫 並實施本案犯行,惟被告所加入之通訊軟體群組內,除「綠色青椒」外,尚有「金色柳丁」、「紅色辣椒」、「diudiu Diudiu」等人,且亦有與「老闆」之人討論收取款項事宜及傳送本案扣案收據之情事,且被告亦供稱「綠色青椒」跟其通話之人每次均有不同(見偵卷第138頁背面),足認被告有與「綠色青椒」等及「金色柳丁」、「紅色辣椒」、「diudiu Diudiu」、「老闆」等人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可以認定,此部分起訴及併辦意旨顯有漏載,應予補充。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修正後之條次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新法修正後之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除同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新法再進一步增修「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是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見偵字第39670 號卷第138頁,原審訴字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2、57頁),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而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輕罪刑度上限封鎖規定,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不能超過輕罪詐欺取財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精神比較最高度刑,新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可科處之本刑可謂相同,再依序比較最低度刑,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為有期徒刑6月,則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重,又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綠色青椒」、「金色柳丁」、「紅色辣椒」、「diudiu Diudiu」及「老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密接時間內2次交付款項,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僅侵害單一法益,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而就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2筆款項60萬元部分,雖因被告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尚未能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應僅屬洗錢未遂,惟因接續之詐欺犯行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1筆之50萬元已由被告收取後交付與「老闆」,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既遂之1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本案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26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綠色青椒」、「金色柳丁」、「紅色辣椒」、「 diudiu Diudiu」及「老闆」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138頁,原審訴字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2、57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6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詳予審究,而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容有不當;(二)被告對於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審未詳予審究,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另涉犯移送併辦部分犯行,及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及反詐騙之宣導,且新聞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其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告訴人,幸經埋伏警方查獲,告訴人始未受有更大損失,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是其所為本難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均未依照調解筆錄履行任何賠償,有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並經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及被告於本院當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原審訴字卷第100頁,本院卷第58頁),兼衡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之分工角色並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工地泥作、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行動電話2支(iphone 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6,IMEI:000000000000000)、工作證1張、印章1個、耳機1付、背包1個、印台1個、行動電源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陳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00頁),並有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19至20、61至73頁),堪信均為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現金1,330元,被告供稱為詐欺集團所給與之款項(見原審訴字卷第100頁),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於本院辯稱無犯罪所得,並不足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5紙、保密協議書1本,既已交 付與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爰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1 112年9月11日9時24分許 告訴人林涂秋妹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 50萬元 2 112年10月2日17時35分許 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