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訴-6122-20250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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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赫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5、27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所示未扣案洗錢財物沒收部分均撤銷 。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科刑部分)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赫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18、125、16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含附表編號1、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洗錢)2罪,依原審所認定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期間總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41頁),自屬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審中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難認與上開減刑之規定相符,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減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之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之情形,則新法、中間時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義 」、「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適用新舊法,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比較,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之量刑,且以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62條、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⑴於110年12月22日20時32分許警詢時以被害人身分陳稱 :我於110年11月29日在臉書上看到一則賺錢投資的訊息,稱工作內容為投資虛擬貨幣及協助金流,之後我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對方聯繫並詢問我有無兩個帳戶,我向對方稱我僅有中國信託的帳戶,對方表示要我再申請另一個帳戶,並把中信及另一個申請的帳戶要開通約定轉帳的權限,就可以跟對方面試工作。我①於110年12月2日8時30分,跟對方約在臺北市○○路○段000號全家超商簽工作合約,然後再到臺北市○○路000號0樓的綱咖內,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帳號密碼交給對方;②於同年12月3日10時至11時許,在臺北市○○街00號永豐銀行雙園分行,線上申請永豐銀行的帳戶,同日13時至14時許在到臺北市○○路000號0樓的網咖內,至16時許等待對方指示下班;③對方於同年12月19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我,要我將我的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金融卡拿至臺北市○○路○段000號旁交付給對方,之後就於同日18時至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00號旁的公園將我的永豐銀行金融卡交付給對方,就各自離開;④對方於同月19日21時20分許用LINE聯絡我,我於同月20日9時至臺北市○○街00號的Qtime網咖信陽店做一整天,同日16時再離開;我於同日20時30分許分別到不同家銀行測試郵局金晶卡,發現都不能使用,之後詢問對方是什麼情況,對方稱請我明天休假去郵局詢問;⑤我於110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在現住處起床看到對方昨日的訊息都已經收回並封鎖我,然後發現不對勁上網查詢狀況,才得知遭到詐騙,再自行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偵45243號卷第77至79頁);被告⑵於110年12月22日22時44分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於ll0年12月2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0樓綱咖內,將我的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付給1個叫Joker的男子。因為Joker說我面試工作需要,故叫我把提款卡給他等語(偵45243號卷第1至3頁),以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43號偵查卷附調查筆錄可參。惟查,另案被害人陳金線、陳美榛分別於110年12月15日21時15分許、同月21日16時58分許警詢時指述:其等遭人詐欺,其中1次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偵45243號卷第4、5、7頁),且另案被害人黃春妹於110年12月21日9時20分許警詢時指稱:其遭人詐欺,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偵45243號卷第9頁),而受理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於同日10時28分製作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警示(詐騙)帳戶」欄記載被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乙節,有該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偵45243號卷第47頁),由上可知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22日20時32分、同日22時44分許在警局以被害人、被告身分陳述其交付中信、永豐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另案被害人陳金線、陳美榛、黃春妹已於警局報警陳述其等遭人詐欺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中信、永豐帳戶,堪認員警於上述另案被害人報警時已有確切根據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犯行有合理懷疑。是警方已先發覺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永豐帳戶,而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犯行,則被告嗣後於110年12月22日20時32分、同日22時44分許在警局供述其交付中信、永豐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時尚在大專院校就讀,未曾有不良犯罪前科紀錄,因年輕思慮不周、涉事未深,始受劉梓倫哄誘參與共同詐欺,其涉案時間非長,卻需共同承擔重大刑責,不無可憫,且本案與已確定之本院112年上訴字第4861號詐欺案均係同受劉梓倫哄誘參與共同詐欺,本案犯罪時間與該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6、9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為同日,原應同時被訴審判,因偵辦進度之故,致被告於前案判刑確定後,再受本案之論罪科刑執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再參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被告後續順利求職、賠償被害人及復歸社會,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辯護人上開酌減其刑之理由,有部分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本件犯罪態樣係其加入劉梓倫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負責依劉梓倫指示於網咖待命,確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使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並協助確認帳戶餘額及提領帳戶内所餘款項,而擔任車手之工作,由被告先於110年12月3日某時,在臺北市○○路000號之駭客網咖西藏店,以每日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劉梓倫,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由劉梓倫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1egram傳送予本案詐編集團成員,嗣由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即被害人戴忠勇、林文雄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中信帳戶、永豐帳戶,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為侵害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戴忠勇、林文雄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及被害人被害人戴忠勇、林文雄於本案分別受有36萬4,000元、110萬元金錢損失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被告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62條、第59條等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不足取。 二、上訴駁回(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2之科刑)部分 :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尚犯一般洗錢)2罪刑,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1.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 實欄(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其與共犯劉梓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其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造成之損害、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已與被害人林文雄達成調解,然尚未賠償該被害人,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等旨,茲予以引用。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遭劉梓倫利用、謀騙而參與本案,事後已坦承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感到歉意及懊悔,現家中僅剩父親1人,經濟狀況欠佳,及其參與犯罪程度、智識程度、與被害人林文雄達成調解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自難認有何漏未審酌而量刑過重之情。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固與如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戴忠勇達成和解,約定於118年1月31日前給付戴忠勇5萬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然被告承諾賠償之金額,相較於戴忠勇所受損失36萬4,000元,仍有相當差距,且被告於本院宣判前未實際賠償該被害人,難認已彌補其所受損失,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所為量刑(1年2月)已屬從輕,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是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綜上,被告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62條、第59條等規定減輕 其刑,且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沒收未扣案洗錢之 財物)部分之理由:原審審理後,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扣案洗錢之財物36萬4,000元、110萬元部分,固非無見。惟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有關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查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可終局取得或保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戴忠勇、林文雄匯款至中信、永豐帳戶並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款項36萬4,000元、110萬元(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上述詐欺贓款既同時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自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認如全部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不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以被害人戴忠勇、林文雄匯入中信、永豐帳戶之款項36萬4,000元、110萬元,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36萬4,000元、110萬元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所示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部分均予撤銷。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戴忠勇、林文雄匯款至 中信、永豐帳戶,並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款項36萬4,000元、11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本案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俱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期間總共獲得報酬2萬元,亦如前述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宣告沒收追徵,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3頁),於本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