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6124-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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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存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存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存淵(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嗣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明確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沒有意見,承認犯罪,只有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4、77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體發育遲緩、健康欠佳而需長期 回診,犯後已有悔意並願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予以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行為(民國112年6月26日)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偵卷第60頁、原審訴字卷第186、192頁、本院卷第77頁),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原審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乃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本案被告僅就量刑上訴,已如前述,是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論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未上訴之論罪部分,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茲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即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女友已懷孕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衡酌其前述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另經整體觀察被告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 況、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因不影響量刑之結果,此部分尚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即足,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然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