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6126-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EMGTHAM PANUPONG(中文譯名:潘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第1451 2號、第14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HIENGTHAM PANUPONG (中文譯名:潘   彭,以下稱潘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虛擬資產帳戶資   料均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時間,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   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潘彭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彭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好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友公司)主管李瑞益於偵訊時之證述、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林青儒及吳岱蓉暨被害人郭盈君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青儒及吳岱蓉暨被害人郭盈君分別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所提供之手機照片、好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好竹檢字第111111601號函文暨所附雇主服務紀錄單、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潘彭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 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曾受雇於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鼎公司)迄110年12月2日轉換雇主為止,其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即為斯時之薪轉帳戶,於轉換雇主後,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還予仲介即好友公司。又其曾因向泰國店借款款項,是以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抵押在該泰國店,讓該店人員能持以每月提領其薪資俾扣除按月應清償之分期款項等情(見原審金訴字167號卷第240至241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0年12月23日就已將該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暨工作證3張等都還給仲介公司了。在還之前,因為我曾向泰國店借款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所以曾經將該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抵押在泰國店,泰國店每個月會拿提款卡提領我的薪資,扣除我應清償的部分後,剩下的錢我會過去拿。後來我有還清借款,泰國店有將提款卡還給我。當時我跟好友公司的翻譯間確實有這些對話紀錄,但我是少寫「曾經」這個字,我是要表達我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曾經有在泰國店。我也不知道後來為何事情會變這樣等語(見原審金訴字167號卷第242至244頁)。 五、經查:  ㈠被告潘彭曾受雇於健鼎公司迄110年12月2日轉換雇主為止, 是以有於107年12月24日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因此為被告所保管。於110年12月2日轉換雇主後,好友公司有自被告處取回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林青儒及吳岱蓉暨被害人郭盈君,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林青儒及吳岱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暨被害人郭盈君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14063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14996號卷第3、4頁、偵字第14512號卷第11、12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015號函1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暨交易明細2份、111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961號函1份及所附交易明細1份、111年8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3091號函1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暨交易明細1份、111年10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222 號函1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份、111年11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2712號函1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暨交易明細1份、111年9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3125號函1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暨交易明細1份、112年6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389號函1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開戶業務申請書1份及交易明細1份、112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238號函1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暨交易明細1份、好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好竹檢字第111111601 號函1份及所附雇主服務記錄單1份、告訴人林青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56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被害人郭盈君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共10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告訴人吳岱蓉提出之詐欺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40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4063號卷第14至16、21、22、29至52、63、64頁、偵字第14512號卷第10、19、21至28、32至39頁、偵字第14996號卷第7至21頁、偵字第1431號卷第8 至10頁、偵字第1670號卷第26至30頁、偵字第5094號卷第16至19頁、原審金訴字第167號卷第31至52、111至1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原受雇於健鼎公司,於110年12月2日轉換雇主,是 以原作為薪轉帳戶所用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有交還予仲介即好友公司,惟該帳戶提款卡則因被告先前有向泰國店借貸,故已交予泰國店供為每月提領薪資扣除應返還之分期清償款項所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好友公司經理李瑞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健鼎科技這家公司只要是移工離職,不論轉出或離境,都會要求我們去銀行將移工的帳戶做結清。按照正常程序,一種是我們帶移工親自去銀行辦理,移工要自己帶著護照、居留證、存摺及印章等物才能辦理;或是移工自己本人去辦理結清後,將存摺剪掉交給我們,我們不會收提款卡。當時我有跟被告說要有這4樣東西及會帶他去銀行,但是被告拿不出護照。這份雇主服務紀錄單(見偵字第14063號卷第64頁)中就有記載於110年12月23日交付健鼎公司含被告在內的13個人之薪資結算單及存款簿,我確定沒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被告於111年9月2日有在FB與我們公司的翻譯人員談到存摺及提款卡的問題,對話紀錄中被告說提款卡是放在泰國店,他交給我的是存摺。(被告說他是將提款卡放在存摺內交給你,你當時收受存摺時有發現這個情形嗎?)沒有,我從來不收提款卡,到現在也是如此,我都是結清後把存摺交付給雇主。而且存摺裡面如果有提款卡,會比較厚,我一定會知道,我也會打開存摺檢查等語甚明(見原審金訴字第167 號卷第181至187頁),並有好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好竹檢字第111111601號函1份及所附日期為110年12月23日、內容為雇主名稱:健鼎、處理經過:交付薪資結算清單及存款簿:…潘彭共13人、處理結果:文件已交付完成之雇主服務紀錄單1 份、證人李瑞益所提出之好友公司翻譯與被告間通話紀錄1 份、暨原審審理時當庭自被告所使用手機中翻攝之被告與好友公司翻譯間之對話紀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4063 號卷第63、64頁、原審金訴字第167號卷第195至209頁),足認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轉換雇主後,確實未將原本作為其任職於健鼎公司期間薪轉帳戶所用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還仲介即好友公司無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已於110年12月23日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存摺一併交還好友公司人員,至於與好友公司翻譯間之手機對話紀錄內容係寫錯,原本欲寫「曾經」一詞,卻誤輸入為「現在」云云(見原審金訴字167號卷第243頁),然觀諸證人李瑞益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其已無蓄意隱瞞事實及虛構內容以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李瑞益所為證述內容亦核與被告斯時與好友公司翻譯於FB之對話紀錄內容(「現在卡片在泰國店」,詳後述)互核一致;再者,證人李瑞益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我有問翻譯為什麼隔這麼久被告還在臉書問他,翻譯說被告是接到法院通知,他把法院的通知告訴翻譯,並問翻譯這要怎麼辦,也才有這個對話等語甚詳(見原審金訴字第167 號卷第190、191頁),而告訴人林青儒係於111年8 月16日、被害人郭盈君及告訴人吳岱蓉則係於111年8月19日、7月31日報警處理一節,有前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等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4063號卷第15頁、偵字第14512 號卷第36頁、偵字第14996號卷第13頁),被告因此接獲通知其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有涉及本案之情事,衡情身為外國人之被告當下心情應屬忐忑不安,因而方於111年9月2 日利用FB與好友公司之翻譯聯繫,希望該翻譯幫忙詢問,則被告此時既係處於求助之狀態下,自當會據實以告相關細節,同時希冀自己能免遭受波及,是以殊難想像苟若被告確實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還好友公司,其有何必要會故違實情而作假稱該提款卡現在泰國店。  ㈢依被告與好友公司翻譯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被告稱:健鼎公司的銀行。    翻譯稱:有借給誰用過嗎。就是健鼎的啦。完蛋了。    被告稱:沒有借出去過,存摺給仲介了,拿去結清,沒有        還給我。現在卡片在泰國店。    翻譯稱:這樣就有問題了。    被告稱:這個在上班時也沒有人匯過來啊。每個月有薪資        入帳時都有去刷存摺。    翻譯稱:對,就是健鼎公司的帳號。    被告稱:好。    翻譯稱:現在有人報案,所有你的帳戶都被凍結了。     被告稱:翻譯幫忙問下。存摺現在還在健鼎公司或者仲介        那邊嗎?      翻譯稱:你應該問泰國店,他們有給誰匯款到你的帳戶?    被告稱;泰國店知道我的帳號   有前開對話紀錄1份附卷足佐(見原審金訴字第167號卷第19 7、198頁)。被告既在過程中多次詢及前早已交還好友公司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則果若該帳戶提款卡於案發之前已連同存摺一併交還給好友公司,被告為何在提及存摺時未同時稱有將提款卡一併交還暨目前何在,卻反而單獨且清楚稱「現在卡片在泰國店」等語?從而依據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堪認被告確實於110年12月2日轉換雇主時,因先前有向泰國店借貸款項故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該泰國店而未取回,是以並未同時交還提款卡予好友公司,事後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本案告訴人林青儒及吳岱蓉暨被害人郭盈君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接獲通知後,乃向好友公司翻譯尋求援助等情,已灼然甚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空言辯稱前已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存摺一併交還予仲介即好友公司云云,核與本案卷證資料有悖,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從採信。  ㈣又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曾向泰國店借款約3萬元,所 以將該帳戶提款卡抵押在泰國店,泰國店每個月會拿提款卡提領我的薪資,扣除我應清償的部分後,剩下的錢我會過去拿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字第167號卷第241頁),核與證人李瑞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就你所知,移工向泰國店借錢的模式為何?)借錢有很多模式,移工會買彩卷、會喝酒、會借高利貸(例如移工借5萬元,泰國店直接給移工4萬元),或是賭博、買毒。在業界大家都知道泰國店有這些模式,移工會押護照及提款卡給泰國店,每次薪水下來以後,泰國店就直接領走,所以泰國店一定知道密碼,不然每個月泰國店要怎麼領錢。我在這個行業20幾年,我們也有去泰國店問過,其他勞工也會跟我們敘述過護照及提款卡拿不出來,因為押在泰國店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金訴字第167 號卷第186、189頁),復參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健鼎公司所給付予被告之薪資資自108年7月間起至最後一次給付薪資之110年11月間為止,均係該月薪資一入帳,即於入帳當日分二筆遭提領出,其中除109年10月提領至餘款僅剩122元外,其餘各月均經提領至僅剩不到百元之餘額等情相互勾稽以觀,足見被告確早已因向泰國店借款,是以其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泰國店,供該店於每月自該帳戶提領匯入之薪資後扣除應償還之分期款項,至為明灼。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對因向泰國店借款是以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泰國店為時多久一節,有供述係2 年或1 年等情之不同(見原審金訴字第167 號卷第292、241、242頁),此或係因距離被告向泰國店借貸當時已相隔甚久,被告之記憶已有所模糊所致,然被告向泰國店借貸款項一事距離其於110年12月2日轉換雇主此情確有相當時日,堪以認定;而觀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金訴字第167號卷第115至119頁),可知該帳戶自108 年2月間起至被告轉換雇主前最後1個月即110年11月間止,經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全數均係健鼎公司及北區國稅所匯入,此外並無其他任何款項匯進該帳戶,顯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被告持有時、或後來交予泰國店直至被告轉換雇主為止之期間,該帳戶並未與任何詐欺集團有關,亦未有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所用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不知為何該帳戶會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等語,與事實尚屬相符,並非無據。  ㈤再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查被告係因向泰國店借貸款項之原因因而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泰國店,讓泰國店能每月提領經雇主匯入該帳戶內之薪資以作為清償分期款項之用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交出該帳戶提款卡予泰國店之原因並無不法,被告亦無任何意欲或可預見該帳戶提款卡會因此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至明。再依前述該帳戶自108年2月間起至被告轉換雇主前最後1個月即110年11月間止,經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全數均係被告原先之雇主即健鼎公司以及北區國稅所匯入等情,暨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轉換雇主後,該帳戶已不會再作為薪轉帳戶使用,參諸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金訴字第167號卷第119頁),亦可見自110年11月間起至111年7月13日為止,該帳戶也完全無任何款項進出,均足堪認定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自開戶後迄111年7月13日前為止均無任何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款項匯進該帳戶及經轉出,顯見非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則苟若被告真有故意或預見並容忍其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提供提款卡,詐欺集團成員又為何不立即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等後供匯入所得贓款之帳戶或係作為層轉詐得款項之洗錢犯罪行為使用,反而直至111年7月14日後開始才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㈥是以,被告初始既基於借款後需自每月所領薪資中扣除分期 清償之原因,將其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泰國店,以避免被告於薪資匯入帳戶後馬上提領殆盡導致泰國店無從扣款以獲清償之窘境,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此時主觀上是否會預見並容忍對方竟會將該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甚或對此等不法使用之結果有逕自容任之意,已有合理可疑之處,自不能逕予排除對其有利之事項。被告縱事後未再多加注意及追查其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之下落,認有所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仍屬有別,而客觀上既無任何證據足堪認定被告事後有自該泰國店取回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並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容許該泰國店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且該帳戶又係遲至111年7月14日方有款項進出之交易,本案告訴人林青儒及吳岱蓉暨被害人郭盈君又係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111年7月27日、26日及20日才分別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更不得遽以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事後遭詐欺集團作為供詐欺犯行之被害人等匯入遭詐騙所得之工具一節,即逕為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不利認定。  ㈦準此,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情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李瑞益並無親眼目睹被告向泰國店借貸之情事,且依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自108年2月1日之薪資有一入帳即分2筆遭領出之情況,且原審認定被告早已因向泰國店借款,而將系爭提款卡放在泰國店,供該店於每月自該帳戶提領匯入之薪資後扣除應償還之分期款項,卻未究明該期間之提款,何幾筆為泰國店所提領、以及加總金額是否已清償完畢,關於與泰國店之借貸期間、借貸利息、按月應償還若干金額、共償還多少等基本事項,均無法清楚說明。  2.被告供稱其於110年11月轉換雇主前,已將借款清償完畢並 取回系爭提款卡,故被告是否有向泰國店借貸因而將系爭提款卡交予泰國店後未取回一情,顯有疑義。原審未審酌上情卷證、未傳訊被告聲稱之泰國店「偉婷商行」人員,逕依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李瑞益證詞,論斷被告將系爭提款卡交予泰國店後未取回系爭提款卡,被告未提供系爭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尚嫌率斷。且如原審所認之被告於接獲警方通知後之111年9月2日,為免遭波及,與好友公司翻譯於臉書對話時係據實以告之內容,則被告於警方傳訊時何又不到案澄清或委警協助調查,若被告取回系爭提款卡後,未將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不法使用,何需捏造系爭提款卡業交還好友公司之詞意圖卸責,原審逕認定被告未向泰國店取回系爭提款卡,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難認允洽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被告曾向泰國店借款約3萬元,並由泰國店持其提款 卡提領薪資,扣除應清償的部分後,再由被告過去領取剩下之餘額等節,經核與證人李瑞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在業界大家都知道泰國店有這些模式,移工會押護照及提款卡給泰國店,每次薪水下來以後,泰國店就直接領走。我在這個行業20幾年,我們也有去泰國店問過,其他勞工也會跟我們敘述過護照及提款卡拿不出來,因為押在泰國店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167號卷第186、189頁),此情與被告上開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參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健鼎公司所給付予被告之薪資資自108年7月間起至最後一次給付薪資之110年11月間為止,均係該月薪資一入帳,即於入帳當日分二筆遭提領出,其中除109年10月提領至餘款僅剩122元外,其餘各月均經提領至僅剩不到百元之餘額等情,足認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其持有時或後來交予泰國店直至被告轉換雇主為止之期間,並未與任何詐欺集團有關,亦未有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所用之情形,原審經綜合上開證據,以被告向泰國店借款而將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泰國店,供該店於每月自該帳戶提領匯入之薪資後扣除應償還之分期款項等節,顯已就前揭卷內事證詳述認定被告與泰國店間為借貸之法律關係,是以,被告因向泰國店借款,而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泰國店,供該店於每月自該帳戶提領匯入之薪資後扣除應償還之分期款項等節,既經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確認係被告與泰國店間之借貸法律關係,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應究明何幾筆為泰國店所提領、以及加總金額是否已清償完畢、被告與泰國店之借貸期間、借貸利息、按月應償還若干金額、共償還多少等基本事項等節,惟上開事項核屬該民事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事項,原審未予調查,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上揭事由,容無足取。  2.證人即好友公司經理李瑞益於原審審理時即明確證述:其並 不會收移工之提款卡等語,並有好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好竹檢字第111111601號函1份及所附日期為110年12月23日、內容為雇主名稱:健鼎、處理經過:交付薪資結算清單及存款簿:…潘彭共13人、處理結果:文件已交付完成之雇主服務紀錄單1份、證人李瑞益所提出之好友公司翻譯與被告間通話紀錄1份、暨原審審理時當庭自被告所使用手機中翻攝之被告與好友公司翻譯間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足憑(詳前述),足認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轉換雇主後,確實未將原本作為其任職於健鼎公司期間薪轉帳戶所用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還仲介即好友公司。且依上開被告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既在過程中多次詢及前早已交還好友公司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則果若該帳戶提款卡於案發之前已連同存摺一併交還給好友公司,被告為何在提及存摺時未同時稱有將提款卡一併交還暨目前何在,卻反而單獨且清楚稱「現在卡片在泰國店」等語。故本案探究之重心厥在於,被告是否有將其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供人頭帳戶使用,抑或是其確有與該泰國店間具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於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本案仍應由檢察官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明知或預見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訊泰國店「偉婷商行」人員而認原審未盡調查之義務云云,然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本應由檢察官依法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檢察官舉出之積極證據,客觀上尚有合理之懷疑而未到達有罪之高度蓋然性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供稱其於110年11月轉換雇主前,已將借款清償完畢並取回系爭提款卡,故被告是否有向泰國店借貸因而將系爭提款卡交予泰國店後未取回一情,顯有疑義云云,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㈢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確信被告有上開犯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行為至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嫌,容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佐證,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青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暱稱「陳文樺」與林青儒結識,雙方並互加LINE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藉由下載MOMO購物APP軟體,與線上客服聯繫索取匯款帳號,存入金額後可以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林青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20時32分許 2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HIEMGTHAM PANUPONG無罪。 2 郭盈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暱稱「小張」與郭盈君結識,雙方並互加LINE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藉由PCHOME網站,存入款項後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郭盈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HIEMGTHAM PANUPONG無罪。 3 吳岱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TINDER交友軟體暱稱「凱裕」與吳岱蓉結識,雙方並互加LINE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藉由「http://buypchome24.com/index/home.html」網站領取優惠券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吳岱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21時30分許 1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HIEMGTHAM PANUPONG無罪。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