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6128-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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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李邁:  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十八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元均沒收 ,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邁於民國112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5日10時24分前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向不知情之友人賴沛羽佯稱需借用金融帳戶供友人匯款,而取得賴沛羽(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在新北市三重或蘆洲區某處,轉而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黃子芸、楊發清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陸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李邁則向賴沛羽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已遺失,並指示賴沛羽於112年6月9日13時3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3萬元之現金交予李邁。嗣黃子芸、楊發清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子芸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由,為被告李邁(下稱被告)有利上訴,準此,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認定罪刑、沒收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二、本案相關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有爭執,核無違法或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不予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偵 緝卷26頁、原審卷95、102頁、本院卷74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賴沛羽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情節相符,就各該受詐欺之情節,並經證人趙士瑜警詢證述、告訴人黃子芸及被害人楊發清警詢陳述無訛,並有通訊軟體對話及群組截圖、手機APP截圖、告訴人黃子芸、被害人楊發清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賴沛羽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以舊法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  ㈡被告適用行為時法為有利:  1.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法:   被告112年間至同年6月9日前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危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惟詐危條例並未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規範對象(該條例第2條第1款參照),是本案無從適用之。  2.洗錢防制法以行為時法有利: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②被告行為後,第14條處罰條文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3.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於偵查、歷審均坦承犯行,本案關於其處斷刑框架,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適用自白減刑,前置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5年,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法論罪,同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處罰依據及減刑同上);倘適用新法規定論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減刑)。綜合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期最高度均相等,而以刑期最低度較長或較多者即新法為重;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框架同112年舊法,其修正後之新法均未較為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三、論罪及競合: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各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共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均諭知易刑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亦諭知易刑標準),以及宣告相關沒收,固非無見。  ㈡惟①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述其將提款卡交給「公司」、獲得 1萬元之主要情節,且稱「承認」犯罪(偵緝卷26頁),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②關於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應依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論處罪刑,且不得割裂處罰條文及減刑規定分別為新舊法適用。③其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處罰及減刑規定而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即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前提(偵審自白屬刑總減輕,不變更法定刑)。④依據刑法第11條,依據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標的沒收,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追徵規定(沒收、追徵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原審判決誤認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原判決理由欄四),又未及審酌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而割裂適用新法論罪及舊法減刑,致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標準,且對於洗錢標的漏未諭知追徵,均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犯罪部分撤銷改判,其上訴所及有關係之量刑、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部分,亦應一併撤銷改判。 五、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  ㈠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未能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先前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稱之學歷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二、㈠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是否易服社會勞動,為檢察官執行考量事項)。  ㈡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二、㈡,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追徵: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總則規定,並於其他法律有沒收規定時,適用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11條)。經查,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共計18萬元,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性質同為刑法上犯罪所用之物,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以「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為要件,惟其修正旨在「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語句,並因應新法處罰條文之條號變動而為內容調整,不因本案適用行為時法之處罰規定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經查,被告自承其於交付提款卡時,有獲得報酬1萬元;又被告雖稱其指示賴沛羽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之3萬元現金係朋友轉帳,然被告既已將賴沛羽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若以上開帳戶收受朋友轉帳,將面臨隨時遭他人提領款項之風險,足見被告所述顯不合理,無從採信,並依本案情節,可認被告指示賴沛羽提領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綜上,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共計4萬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子芸 (提告) 112年3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股票真詐財 112年6月7日9時59分 11萬元 2 楊發清 112年4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股票真詐財 112年6月5日10時24分 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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