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上訴-6131-202501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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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熖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7、714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熖樹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香港籍之女子(下稱甲女)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9日10時3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甲女,復依其後不久來電、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移民署」人員之男子(下稱乙男)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新光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並與上揭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提款卡寄至某不詳地址,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先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即陳佩瑛等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3帳戶(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及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表),除附表編號5、9所示款項因本案土銀、新光帳戶遭圈存而仍存於帳戶(嗣編號5所示款項已由被告配合銀行人員於112年11月6日轉至石如玉原匯款帳戶)外,均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石如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曾怡珍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佩瑛、林挺正、許智偉及沈育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吳熖樹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本 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相關 事證可資參佐,堪認屬實: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甲女,復依乙 男指示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某不詳地址,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有中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11頁)在卷可佐。   ⒉陳佩瑛等9人受騙匯款至本案3帳戶後,除附表編號5、9所 示款項因本案土銀、新光帳戶遭圈存而仍存於帳戶(嗣編號5所示款項已由被告配合銀行人員於112年11月6日轉至石如玉原匯款帳戶)外,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陳佩瑛等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陳佩瑛部分見偵字第3418 號卷第13至15頁,林挺正部分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24至 26頁,蔡宏昇部分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20至21頁,蕭耀 明部分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22至23頁,石如玉部分見偵 字第6527號卷第8至10頁,曾怡珍部分見偵字第7143號 卷第5至6頁,王仁良部分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10至12頁 ,許智偉部分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27至30頁,沈育賢部 分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19頁)。    ⑵陳佩瑛之報案資料(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76頁、第84頁 、第93頁、第100 頁)、林挺正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字第3418號卷第63至68頁)、蔡宏昇之匯款單據影本及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54至59頁)、蕭耀 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合作契約書影本(見偵字第34 18號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石如玉之LINE對話紀錄 及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18至20頁)、曾 怡珍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7143號卷第 14頁至15頁)、王仁良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32頁、第35至52頁)、許智偉之 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69頁、 第70頁)、沈育賢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 第3418號卷第53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18號 卷第105至110頁,偵字第6527號卷第7 至13頁,原審卷 第55至60頁)、本案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103至104頁,原審卷第47至53頁) 、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18 號卷第111 至112 頁,偵字第6527號卷第36至40頁,原 審卷第41至45頁)、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3 年7月2 2日桃園字第1130003113號函及所附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 項轉至石如玉原匯款帳戶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87至 95頁)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7頁)。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 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或有其他正當且合理之原因,否則不得任意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另政府機關不會隨意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使涉及不法情事而有進行調查或保全相關證據之必要,亦會依法定程序通知、傳喚當事人到案說明或扣押、留存相關證物,業經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及提醒,應為一般智識能力正常之人所得知悉。是如遇不詳人士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甚至假冒政府機關人員要求其以「交貨便」或其他方式直接郵寄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即與一般常情有違,應可預見對方意在利用該帳戶收、提款,且其中恐涉不法,並可能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行為時已60歲,並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在花店上班(見原審卷第148頁),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且其於原審時亦稱:「(是否知道將帳戶給他人,他人就可以使用你的帳戶存款及領錢?)知道」(見原審卷第32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於偵訊時稱:一開始是一位暱稱為英文名的女性( 按即甲女)用LINE聯絡我,說她是香港人,在香港經營美容院,跟她前夫離婚,聊了一週後,她問我有無銀行帳號,要寄港幣15萬元給我,並跟我要帳號及電話號碼,還說「沒事啦,你給我就好」,我就把本案中信帳戶的帳號及電話號碼給她,之後她LINE「匯款單」給我,說她已經匯給我,然後我的LINE資料就被封鎖,所以無法提供我跟她的對話紀錄;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她的相關資料我也沒有過問;我的LINE資料被封鎖後,就有人打電話給我,自稱是移民署的人(按即乙男),並說有人寄港幣給我,要調查我的帳戶有無港幣交易紀錄,要我把我的帳號給他,3天後會寄還給我,我會怕,才把本案3帳戶提款卡寄給他,後來他又說沒有密碼怎麼查帳,我才把密碼給他等語(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45至47頁)、於原審時稱:「(你如何確認對方是移民署的人?)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32頁),可知其僅曾透過LINE或電話聯繫甲女、乙男,對該2人之身分背景毫無所悉,亦無法確認乙男是否為移民署人員,且由乙男係在甲女封鎖被告後不久即打電話給被告,所稱欲「調查」之事項亦與甲女所為密切相關,應知兩人係相互配合,衡諸常情,本不應貿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該2人。   ⒊況依被告於偵訊時稱:「(是擔心有事情,對方〈按指甲女 ,下同〉才會跟你保證沒事情?)是」、「(有無懷疑對方是詐騙?)有,懷疑後對方就將我封鎖了」「(既然懷疑,為何要給對方帳號?)因為對方跟我說沒事」(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46至47頁),上訴時復稱其係認為僅告知網路銀行帳號予甲女,縱使甲女並未匯款,亦無任何損害,因此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將帳號告知甲女(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86頁),可見其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給甲女前,即已「懷疑」甲女可能涉及「詐騙」,卻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執意提供上開帳號給甲女,其後在接獲乙男來電後,亦未進行任何查證,即貿然依其指示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寄至不詳地址,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顯與常情有違。次查本案新光帳戶於112年5月10日提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者,均為新臺幣)12,000元後,餘額僅有211元;本案中信帳戶於112年5月11日提領2,000元後,餘額有261元;土銀帳戶於112年4月21日之餘額僅為506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第47至53頁、第55至60頁),亦即被告於寄出本案3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帳戶餘額時所剩無幾,佐以前述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時所持「姑且一試」心態,堪認其主觀上應係認為本案3帳戶之存款餘額所剩無幾,縱令該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能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甲女是詐欺集團成員,當時認為僅告 知網路銀行帳號予甲女,縱使甲女並未匯款,亦無任何損害,因此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將帳號告知甲女。又我僅有國中學歷,平時靠打零工、搭棚架維生,並無社會歷練,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故在乙男來電佯稱: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調查有無港幣交易紀錄,3日後就會寄還云云後,才會不疑有他,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寄出,再以LINE告知密碼。後來因為對方遲未寄回提款卡,我便立刻前往銀行要辦理掛失,但行員說帳戶已經警示,無法掛失。我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給甲女前,即已「懷疑」甲女可能涉及「詐騙」,卻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執意提供上開帳號給甲女,已如前述,自難僅憑其泛稱:不知道甲女為詐欺集團成員云云,即遽予採信。又被告稱其僅有國中學歷,平時靠打零工、搭棚架維生云云,縱或屬實,究非毫無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至其有無犯罪之前案紀錄,則與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欠缺必然之關聯性,另其縱有前往銀行欲辦理掛失之事實,仍屬犯後所為,尚難反推其自始即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遑論據以推翻原判決上揭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㈣檢察官雖另謂:本案除甲女、乙男外,尚有被告及實施詐術 者,應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難認其與甲男、乙女或實施詐術者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時自承有透過LINE電話聯繫分別與甲女及乙男講話(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86頁),然始終稱其不知本案3帳戶會被拿去詐騙(見原審卷第147頁),遑論知悉除甲女及乙男外,尚有其他共同實施詐術者存在,自難僅憑被告上揭供述,遽認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檢察官上揭主張,仍難遽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為446,500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被告雖屬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得減」,故其最高度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然因後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即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較前者之最低度刑(即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月)重,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9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犯行固未據起訴,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且與編號5、6所示已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至上揭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雖另載吳錦墻於112年5月19日10時39分許受騙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部分,惟查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並無該筆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60頁),且吳錦墻於警詢時亦稱該筆款項未匯款成功等語(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17頁),亦即該筆款項尚未匯入本案中信帳戶,難認被告對此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罪之實行,而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檢察官亦已當庭刪除併辦意旨屬此部分記載,見原審卷第135頁),原判決雖僅於犯罪事實略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吳錦墻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原判決第2頁第14至15行)」,惟其結論與本院尚無二致,爰予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因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處刑,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專屬性極高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卻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予提供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後,即用以詐欺陳佩瑛等9人,致其等均受騙匯款至本案3帳戶,除附表編號5、9所示款項因本案土銀、新光帳戶遭圈存而仍存於帳戶(嗣編號5所示款項已由被告配合銀行人員於112年11月6日轉至石如玉原匯款帳戶)外,均遭提領一空,致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其他共犯,並有害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除配合銀行人員於112年11月6日將附表5所示款項轉至石如玉原匯款帳戶外,迄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僅有77年間因竊盜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附表編號9所示沈育賢受騙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後遭圈存之5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自112年5月21日起至11月21日止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利息合計30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惟業經 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陳佩瑛 (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撥打電話向陳佩瑛佯稱為其丈夫友人「王立」,再以LINE與陳佩瑛聯繫,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陳佩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1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 林挺正 (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暱稱「陳詩晴」,邀請林挺正加入討論群組,再以LINE暱稱「蔡建宗」向林挺正佯稱:可指導其操作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挺正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5日14時36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3 蔡宏昇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邀請蔡宏昇加入LINE討論群組,並以LINE暱稱「許琇瑗」向蔡宏昇佯稱:可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宏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6日16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4 蕭耀明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暱稱「劉郁淇」向蕭耀明佯稱:可指導其於投資網站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蕭耀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5 石如玉 (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暱稱「林華萱」邀請石如玉加入討論群組,並佯稱:可指導其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石如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6日9時32分許,匯款36,5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6 曾怡珍 (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以LINE暱稱「朱振華」邀請曾怡珍加入「今彩539會員群十組」,並佯稱:需繳交會員費云云,同群組之暱稱「今彩539-主管」復佯稱:需繳交認證費、激活費等語,致曾怡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12時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7 王仁良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張佳佳Nancy」邀請王仁良加入討論群組,並佯稱:可指導其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仁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9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8 許智偉 (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黃詩芸」邀請許智偉加入討論群組,並佯稱:可指導其於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智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5日16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9 沈育賢 (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以LINE討論群組向沈育賢佯稱:介紹股票投資,穩賺不賠,每日有8%之獲利云云,致沈育賢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7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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