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6135-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87號、112年度偵字第9336 號、112年度偵字第24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時,以社群臉書暱稱「葉信宏」登入網路FACEBOOK(臉書)之網頁,刊登廣告佯裝販賣比克大魔王公仔(下稱公仔),告訴人孫偉哲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臉書網頁廣告,即與被告聯繫商談買賣事宜,雙方確認後,告訴人即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1,160元向被告下單購買該公仔,並依被告指示,於同年月18日12時45分許,先匯款1,160元至被告指定不知情之王廣富(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x號金融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上開帳戶)內。嗣被告確認告訴人已匯款後,竟拒不交付上開公仔予告訴人,告訴人始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就竊盜判處 罪刑,被訴加重詐欺部分無罪;檢察官對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無罪部分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至竊盜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事上之經濟行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信用、能力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況,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加重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及證人王廣富提供之與被告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其與其他被害人對話紀錄、員警與三重電玩小屋店長梁宗華訪談紀錄表、三重電玩小屋與被告對話紀錄、被告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收到告訴人款項後,本來要將公仔寄給告訴人,但我的手機壞掉送修,告訴人通知公仔寄送地址在我手機裡,等手機修好後,我才能看手機的內容,按址寄送公仔給告訴人,告訴人報警後,我 馬上拿公仔給警察看,表示我真的有公仔,不是詐騙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臉書刊登販售比克大魔王公仔之廣告, 後與告訴人達成交易合意,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1,160元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告訴人旋於111年6月18日如數匯入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但被告並未出貨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指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14至219頁),並有上開帳戶持有人王廣富所提供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與確有收到告訴人所匯1160元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8至10頁)及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11至14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未依約出貨,是否基於詐欺犯意為之,抑或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 ㈡本案時序如下: 1.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前某時,以社群臉書暱稱「葉信宏」登 入之網頁,刊登廣告公仔。 2.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臉書網頁廣告,即與 被告聯繫商談買賣事宜,雙方確認後,告訴人以1,160元向被告下單購買公仔,並依被告指示,於同年月18日12時45分許,先匯款1,16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3.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在臉書詢問被告:「請問寄出了嗎? 」,又於同年月22日在臉書表示:「今天最後通牒,明天就要報案了」,有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7頁),而告訴人果真於111年6月23日報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8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17頁)。 4.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在臉書上表示:「收到警察電話了, 但我無意和解。法院見。1000多的案底,值得。」(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11頁背面)。 5.被告曾持公仔至警局,有未附日期的照片在卷足佐(見偵字 第44487號卷第11頁背面左下方),而該公仔與告訴人所購買之公仔相同(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11頁右上方,告訴人所貼的跟被告確認的公仔照片)。依4.所述,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在臉書上表示:「收到警察電話了,但我無意和解。法院見。1000多的案底,值得。」、「不需要再叫警察打給我了,我已經告知無意和解了」等語,顯見被告應係於告訴人所提告之111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間得知被提告以後,就於111年6月23日後至同年月27日間持公仔去警局,證明其確係有貨,告訴人始於111年6月27日在臉書上表示上話無意和解之言論。 6.從而,自告訴人於111年6月18日匯款至上開帳戶以後,至告 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在臉書上表示:「收到警察電話了,但我無意和解。」、「不需要再叫警察打給我了,我已經告知無意和解了」等語,間隔只有9天。而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後至同年月27日間即持公仔至警局,證明其確係有貨,欲與告訴人和解,衡以網購賣家為減少資金周轉之壓力,多有調貨後始出貨之常態,不能以被告同意告訴人下單並匯款時,尚未備貨,遽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 ㈢被告於111年7月8日至三重電玩小屋送修手機1支,111年7月1 0日又送修另1支手機至同一地點,且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取回修好的2支手機等情,業經證人即三重電玩小屋店長梁宗華陳述明確,有員警與三重電玩小屋店長梁宗華之訪談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74頁),並有被告於111年7月9日向店長詢問:「修好了嗎?」,111年7月10與7月11日又詢問:「好了嗎?」等語之三重電玩小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75、76頁),亦有估價單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4487號卷11頁背面)。故被告辯稱因手機送修,致無法依存在手機裡的告訴人提供之寄送地址,按址寄送公仔予告訴人乙節,尚非無稽。 ㈣又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與22日在臉書上對被告催促趕快寄 貨,而被告均沒有回應,告訴人並將公仔應寄送之地址寫在與被告聯繫之臉書上等情,亦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對話訊息可稽(見偵字第44487號卷11頁)。而被告之3支手機確實自「6月22日或23日以後至6月28日前」並未有何通聯等情,亦有被告名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於111年6月1日至6月30日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95、96、100至106頁),益徵被告辯稱手機壞了,致無法按址寄公仔給告訴人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況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後至同年月27日間即持公仔至警局,證明其確有存貨,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不欲和解等情,顯見縱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之手機有通聯紀錄(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105頁),但被告主觀上既已認為告訴人不欲和解而進入司法訴訟程序,故未再將之寄給告訴人,亦難認被告自始即出於詐騙之意。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㈠告訴人匯款給被告的時間為111年6月18日,縱使被告於同年7月8日及10日送修手機,無法證明被告的手機在111年6月18日時就壞了,原審此部分有違論理法則,況被告在收到告訴人的款項後,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有對話,顯見被告所辯應屬無稽。㈡依告訴人與其他人商談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5月31日、6月13日前某時,有以販賣相同公仔與其他人達成交易之合意,但其他人同樣未收到貨。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交易合意的時間為同年6月17日,時間在後,益徵被告當時根本無貨品可供出貨,足證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認事用法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因收受告訴人買公仔的價款後,因手機送修,而無法寄送告訴人所購買的公仔,進而無法履行與告訴人買賣約定,且告訴人堅持報警後,被告亦持該貨品至警局,不足以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應屬民事糾葛。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告訴人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