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6136-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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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羽芯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刑度雖較有利於被告,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故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5罪,皆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20、108頁、本院卷第96頁),又被告供稱其本案及另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另案審理中已全數繳納,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因無被告所指交付贓款予上手之畫面或對話紀錄等資料以供查證,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參與洗錢之正犯或共犯,亦未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2月2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9221號函及附件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227、229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後段之規定據為量刑減輕因子,併予指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 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車手分工,非詐欺集團核心,參酌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併符合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減輕因子),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同一日所為,侵害法益及罪質俱屬相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